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辖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西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银桦路******商场**。
法定代表人:张荣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上诉人广东西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4民初23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岸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4民初231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或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西岸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另,根据***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证据材料所示,***是属于送货上门的,其交付货物的地点即为案涉施工项目工地-新青净水厂,而该施工项目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即***自己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下,合同履行地为珠海市斗门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系依据其与西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请西岸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西岸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主张***与西岸公司是经协商达成了口头购销协议,无证据证明***与西岸公司曾在口头协议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提交的项目结算表、付款申请单、送货单等证据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西岸公司所主张的“新青净水厂”仅是交货地点,而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形,应按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所以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所在地。***所在地为珠海市金湾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西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西岸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西岸公司支付货款,并提供了项目工程结算单、付款申请书、送货记帐单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作为被告的西岸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案件有管辖权。本案中,仅送货记帐上载明收货地址为新青净水厂,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向西岸公司提供碎石、砂材料,现***起诉请求西岸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住所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选择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据此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一审法院已先立案的情况下,不得将本案移送给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至于上诉人西岸公司提出交付货物地点即案涉施工项目工地新青净水厂,合同履行地在施工项目工地即珠海市斗门区,将本案移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的上诉意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项目工程结算单、付款申请书、送货记帐单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交付地点并非合同履行地,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西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陈海凤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