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4民初4589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某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后,本院立为(2024)粤0114民诉前调17826号案,后各方未能达成调解,本院立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59442.8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461.74元(以本金159442.8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暂时计算至2024年7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从某乙公司、***、***处承包了“广州市某龙湖生态度假区c地块项目”的喷锚与钢化管土钉工程。2022年8月2日***和***通过微信对施工的内容进行了报价,之后***便按约及时组织人力、物力完成了涉案项目施工。按照***与***口头约定,施工完工之后某乙公司、***、***就应当结算工程款,但是某乙公司、***、***一直没有支付。2023年5月9日,在***的多次催促下,某乙公司、***在《喷锚与钢化管土钉班组结算书》上确认工程款共计356304元,已支付111172元,扣除检测费20000元,罚款5000元,扣除3%的税金10689.12元,剩余应支付金额209442.88元,并承诺于2023年6月1日支付剩余款项,但是某乙公司、***、***仍旧没有按时支付涉案工程款。2023年7月份***向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某局投诉,某乙公司向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某局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3年9月31日前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仅仅通过微信支付了5万元,剩余159442.88元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为某乙公司、***、***承诺剩余款项于2023年9月31日前付清,故而***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从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当时我作为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负责人,我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且***是用其自己的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当时某乙公司作为分包,与总包中建八局签订的合同,***是***名下的施工班组。我方向***支付的5万元,是因为***当时没有钱,***到项目部闹事,项目上让我处理,所以我才帮***垫付的。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是位于广州市某龙湖生态度假区C地块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就案涉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8月2日,***通过微信与***沟通报价事宜,此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施工及结算事宜。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5月30日,***:黄某丙今天30号了,该把款转过来了。***:这几天付给你,***在弄。***:没有可能,今天我收不到明天就去项目部要,本来你是说做完了就给我的,去年9月做完了,你到今年5月份我不去项目部你还没有给一分钱的意思。该谈的该让的我都做出让步了,东西在那里不见了也都装作不知道的,该我倒霉!***:东西我们又没拿你的,钱明天才31号,这几天会付给你。
2022年8月2日,***与***添加了微信好友,***与***陆续沟通了工程事宜,2023年6月份之后,***通过微信与***沟通付款事宜,2023年8月9日,***通过微信向***转账支付50000元,转账说明为代付***班组工程款。
***提交的《喷锚与钢化管土钉班组结算书》显示,度假区(C地块)基坑喷锚完成工作量4494.4㎡,其中含有挂网面积3394.4㎡,单价35元/㎡,剩余1100㎡无挂网,单价25元/㎡,应支付工程款146304元整,钢花管土钉完成工作量7000m,单价30/m,应支付210000元整,累计完成工程款356304,已支付111172,其中检测费用扣除20000元,扣除罚款5000,扣除百分之3的税金10689.12元,剩余未支付金额209442.88元整。某乙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项目章,***在其上签名,乙方处由***签名。另用手写体载明剩余尾款在6月1号前付完,***,2023.5.9。
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某局于2023年8月3日作出花住建来访【2023】164号《关于广州市某龙湖生态度假区C地块项目拖欠***工程相关款项的处理意见》,载明对***反映拖欠工程款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经我局多次协调,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已签订承诺,于7月31日之前先支付您10万元,剩余款项于9月30日前支付。
诉讼中,***与***关于***是否是***的合同相对方各执一词,***认为,其合同相对方是***与***,***先认识了***,双方做了很多工程,后来***介绍案涉项目到***处,接下来就是全部由***对接了。***有参与合同的履行,***对合同报价、工程量清晰,且***也支付了5万元的工程款。陈某,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成立专业分包关系,其是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在案涉项目之前,其不认识***,是***介绍***来案涉工地后,其才认识的***。其之所以对接***及付款都是代表某乙公司的,我付款给***的附言也很清晰的说明了是代付款项,是某甲公司的人员催促其代付款项的。***提交了某乙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记录、其与微信备注名为八局马某的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前述陈某。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8月8日,八局马某:九龙湖劳监的事抓紧处理,晚上把钱付了,明天早上约谈了。2023年8月9日,八局马某:钱付了没?付了告诉我下。***:好的,随后发送了其向***付款的截图。
本院认为,***及某乙公司应当向***付款的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报价,随后双方沟通工程施工事宜,***与***成立了合同关系,且***在微信中承诺付款。2.《喷锚与钢化管土钉班组结算书》,某乙公司及***均作为合同相对方与***进行结算对账并承诺支付***工程款。3.***向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某局反映问题后,某乙公司向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某局承诺于2023年7月31日前向***付款。各方签订的《喷锚与钢化管土钉班组结算书》中载明了***应当收取的工程余款为209442.88元,***于2024年8月9日向***支付了50000元,故***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59442.8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结算书及微信中分别承诺了2023年6月1日前付完款,某乙公司在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某局沟通的时候,承诺在2023年7月31日前付款,故***主张利息从202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59442.88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案件事实表明,***系某乙公司的员工,***与***沟通的过程中,并未表明过以其个人名义沟通案涉工程的情况,且***亦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受托向***付款,***向***转账的备注中亦明确说明了代***支付款项,前述一系列事实说明***与***沟通及付款均不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虽认为***为合同相对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个人成立了合同关系的事实,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前述证据,故***请求***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442.88元及利息,利息以159442.88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