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22民初3001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四川敖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67T64K。
法定代表人:廖玲
被告:四川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518718。
法定代表人:王敏
原告***与被告四川敖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驰公司)、四川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期间的门市租金11000元,以及受损车辆损失8000元,共计1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初,被告敖驰公司在对其承建的沙溪坝建材批发市场3号楼高层建筑物(该建筑为被告汇恒公司所有)进行外墙喷涂施工作业时,未采取任何防尘防护措施,大量粉尘及飞漆将原告位于马路对面门市前及门市内的多辆待售车辆表面污损。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对部分车辆进行了清洗,但部分污损严重无法复原,车辆严重贬值。原告再三要求二被告采取防尘防护措施,二被告继续野蛮施工,仅用薄膜将原告门市前车辆包裹了事,并禁止原告将待售车辆的包裹拆卸。此后,被告敖驰公司施工,灰尘和液体飞漆到处飘散,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待售车辆也无法展示或者移动,只有关门歇业。即使是在被告进行其它作业时,原告的顾客在原告门市前稍作停留,被告现场的施工人员就会立即对其驱离,致使原告长达3个多月只能断续营业。因为被告的野蛮行径,经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南江县南江镇聚优二手车经营部,经营者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22MA68G8K954。结合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友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