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孔**、***、石秀帅与***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宝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
原告孔**。
原告***。
原告***。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吉林市美亚集装箱托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段险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都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安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都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被告**。
被告南京苏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诉被告***、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吉林市美亚集装箱托运有限公司、农安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南京苏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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