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鑫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桐城市众一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南京鑫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俊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881财保45号
申请人:桐城市众一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王墩村油榨组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TG6DP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岔路口中驰路67-202号中驰商都楼2幢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7107521Y。
法定代表人:向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齐俊,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申请人桐城市众一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俊名下银行存款11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人桐城市众一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俊名下银行存款11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
案件申请费1070元,由申请人桐城市众一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