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鑫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鑫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2民初131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飞,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云,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鑫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岔路口中驰路**中驰商都楼****。
法定代表人:向德华,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京鑫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与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飞、盛小云,被告鑫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其中110601.9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息随本清,69398.1元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安庆市大发集团宜景城二期项目工程需要,于2013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安庆大发集团宜景城二期二组团12#、15#、17#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原告如期按质完成该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该工程已竣工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23万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6月26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18年1月1日前结清拖欠的工程款,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尚欠18万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催原告提交决算材料,但原告一直未提交,导致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1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安庆市大发宜景城二期工程后,于2013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大发宜景城二期二组团12#、15#、17#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预计总造价140万元,总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施工工期290日,乙方(原告)承接工程外墙涂饰包工后,经业主方确认实际工程款时,甲方(被告)次月按比例支付工程款的70%,工程完工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剩余的10%,另外该工程保修期四年,甲方预留乙方质量保修金5%壹年。
大发宜景城二期12#、15#、17#楼整体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向涛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价款计1387962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德华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承诺于2018年元月1号前结清原告工程款。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联系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原告将向涛出具的结算材料通过微信发给了向德华,向德华没有提出异议。同时,从2月2日的微信信息中可以反映如下内容:1、原告陈述“我的帐与你谈过,按帐算,你还差我八万多”、“真石漆五万,旧翻新三万多”、“去年打了五万,以前真石漆这块是十万”,2、向德华问“主楼是多少”、“拿了多少”,原告回复“还差五万”。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虽然该种结算方式不符合公司工程款决算的一般程序,存在形式瑕疵,但在此后原告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该结算结果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结算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结算单,涉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计1387962元,被告负有支付义务,对于已付金额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已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对于原告已自认的事实可以免除被告的举证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款的微信对话过程中已明确表示“还差五万”,此行为可以认定为原告对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自认,原告抗辩“还差五万”所要表达的是指每栋楼差五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原告施工的范围是三栋楼,但工程款的结算是整体统一结算的,并且结合原告的其他陈述(“我的帐与你谈过,按帐算,你还差我八万多”、“真石漆五万,旧翻新三万多”、“去年打了五万,以前真石漆这块是十万”),原告的抗辩明显与事实相悖,故涉案施工合同被告尚欠付的工程款可以认定为5万元。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30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的付款约定,全部工程款已届支付期限,故被告对剩余工程款5万元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关于利息诉求,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就付款时间重新达成了合意,原告自愿接受被告2018年1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此前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此后利息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鑫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小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逸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