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4民初31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襄河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宗冉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奇,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徐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胜,富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33262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707元(此金额为以3326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金额,后续利息损失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混凝土运输工作委托给了被告***运输。2020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运输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混凝土搅拌车从***手中承揽混凝土运输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车牌号为“皖M1××××”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揽前述工作。案外人向则超亦于2020年7月1日与***签订了《混凝土运输承揽合同》,提供车牌号为“苏E6××××”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揽混凝土运输工作。因向则超与***是亲戚关系,且常年不在滁州,一直委托***帮助其管理“苏E6××××”车辆,为方便结算,2022年1月6日向则超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则超将其与***签订的《混凝土运输承揽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债权转让金额为156220元(最终金额以***与***的结算金额或者法院判决金额为准)。被告***与***、向则超因运费结算问题发生矛盾,已于2021年5月终止合作,但***尚欠两人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份的运费未支付,欠***“皖M1××××”车的运费金额为176402元,欠向则超“苏E6××××”车的运费金额为156220元,合计332622元。***多次找***索要运费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合理诉求。
***辩称并反诉:1、原告主张的皖M1××××车辆和苏E6××××车辆运费的金额不正确。具体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扣除两车私自停车的罚款合计20000元,扣除520车损毁工地地磅的赔偿款1500元以及扣除结算单中“税、提成、交际费”三项费用;2、皖M1××××车辆和苏E6××××车辆两车合同约定的期限为36个月,而两车在2021年5月份就提前解除合同,不服从调度安排出车,给公司及***造成严重的影响和损失,应当各自承担违约金10万元,从运费中予以扣除;4、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承担违约金10万元;2.反诉费用由***承担。
***对***的反诉辩称:4月30日晚上不听调度不是事实,从工作联系单也可以看出车辆是5月份停车的,原因是***逾期支付运费,我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原告显失公平,且没有用黑色字体标注,我方认为该条款不应当采纳。我方没有擅自解除合同,从***自己的陈述来看,是双方发生纠纷后***不让***干活,导致***离开。
第三人富邦公司陈述:***诉状中所述富邦公司将运输业务委托给***运输不属实,2020年7月1日,富邦公司与***签订《运输合同》,由***承接富邦公司的运输业务,并非委托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签订运输合同,***与富邦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富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关于2万元和1500元的扣款属实,并且富邦公司在与***结算时已经实际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富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混凝土运输承揽合同书》,约定甲方因生产产品销售需要,将混凝土运输工作交由乙方进行运输,乙方配备搅拌车35辆,用于承运甲方生产商品混凝土的运输。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甲方)分别与***(乙方)、向则超(乙方)签订《混凝土运输承揽合同书》,其中第2.1条约定:“乙方运输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每车次每运输一立方米的基准价为9元,加上每车次每运输一立方米混凝每公里运价0.75元。第2.4条:每月5日前乙方按照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计算出上月运输费用总额,扣除相关费用,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无误后于第四个月月底发放运费(因甲方对账原因造成延期的,则顺延提交发货单时间)。第6.3条:若乙方司驾人员不服从甲方指派运输任务或不遵守规定的,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与承担,对此乙方无异议。第6.5条:搅拌车在甲方调度人员和车队长安排出车按票出车装砼却未能出车装砼的一次罚款人民币1000元。装砼后运输途中不在规定时间内到达卸砼地点,卸砼后不按时间回公司的一经查明每次罚款人民币1000元。消极怠工一经查实每次罚款人民币1000元。安排出车后2小时内未出车的,视同不服从甲方调派半天罚款人民币5000元,安排出车后4小时内未出车的,视同不服从甲方调派一天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一个月内累计四天不服从甲方调派的,甲方并有权解除本合约(重大事故及重大修理车辆除外,但须向甲方报备核准)。第6.7条: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若因工作或其他问题存在争议而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乙方仍须按本合同履行义务。不得以任何原因采取拒绝接受甲方调派出车、阻碍其他搅拌车出车或采取罢工手段要挟甲方做出相关承诺,若乙方出现上述情形,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必须在1小时内通知拒绝出车的车辆驶离甲方厂区,否则甲方采用清障车强行将该车辆拖离甲方厂区,同时乙方所有未请领之运输费用予以扣除以及须另行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违约金,对此乙方无异议。第9.1条:乙方应完成甲方商品混凝土运输任务,不得中途解除合同,如乙方欲中途解除本合同,必须于叁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才能解除本合同,如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解除本合同,乙方所有未请领之运输费用作为违约金,甲方可不予支付,乙方无异议。第9.2条: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搅拌车不得消极怠工,如有违反,乙方应及时调整如不复工每台车罚款1000元,乙方无异议。合同期限均自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提供“皖M1××××”车辆、向则超提供“苏E6××××”车辆进行运输。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会计董泉将102车、520车每月《全椒富邦车队搅拌车车辆结算单》以微信电子文档或书面结算单的方式发给***核实,确认无误后,将两车运费一同支付给***,***在运费单中签字确认。其中,***提供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全椒富邦车队搅拌车车辆结算单》(应收账款包括:加油量、电费、餐费、工作服、税、提成、交际费等)显示:
2020年12月,102车应付账款总计64115元,应收账款总计25420元,合计38695元;520车应付账款总计58808元,应收账款总计27477元,合计31332元;
2021年1月,102车应付账款总计48149元,应收账款总计21188元,合计26961元;520车应付账款总计55688元,应收账款总计24697元,合计30990元;
2021年2月,102车应付账款总计23056元,应收账款总计11145元,合计11910元;520车应付账款总计22557元,应收账款总计7465元,合计15092元;
2021年3月,102车应付账款总计57926元,应收账款总计15116元,合计42810元;520车应付账款总计44026元,应收账款总计22686元,合计21340元(***提供的结算单为19840元,扣除了1500元地磅维修费用);
2021年4月,102车应付账款总计55298元,应收账款总计24516元,合计30781元;520车应付账款总计49635元,应收账款总计23403元,合计26232元;
2021年5月,520车应付账款总计13353元,应收账款总计7000元,合计6353元。
2021年5月,富邦公司的两张《工作联络单》分别载明:“经查实,***车队102#搅拌车无故私自停车超过1天,合计罚款1万元整,从运费中扣除”、“经查实,***车队520#搅拌车无故私自停车超过1天,合计罚款1万元整,从运费中扣除”。上述两张《工作联络单》均由富邦公司部门负责人沈国斌、站长欧明峰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多次告知,仍不出勤,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
2021年5月14日,富邦公司向***出具《富邦公司外借搅拌车3月对账单》,其中扣除罚款费用一栏载明“520车压坏工地地磅维修费用1500元”,富邦公司站长欧明峰、财务、制表人员以及乙方***签字确认。
2021年6月8日,***向***会计董泉微信发送:“再麻烦把102、520,4月份运费单打出来给我”,“520,5月份跑了多少,我好和大唐结账”,董泉回复“32趟”并将4月份结算单发送给了***。2021年6月21日,***向董泉发送微信语音:“那个我跟陶总两个人谈过了,谈过了就是说他扣的那个钱呢,都等于说我跟那个欧站长两个人已经核实过了,他这个呢,是属于公司罚的,然后就是说剩下的那些钱还是按照每月发给我,他说你周四上班的时候把这个钱就可以打给我,你可以问一下老陶。”2021年6月24日,***向董泉发送:“我的事情你问问老陶,老陶怎么说?”董泉:“他跟我说了,让我今天给你打钱,打那个12月份和2月份的,然后扣个2万块钱。”***:“12月份和2月份一共多少钱?”董泉:“九万七,然后扣个2万块钱嘛”,“你赶紧核对一下看对不对,如果对的话,我就打给你了。”***:“行行行,你把那个数字准确的发给我一下,然后我再核一下。”董泉:“12月70027元,2月运费27002元,扣除富邦罚款2万,余77029元”,“已经转过来,扣了10块钱手续费。”***:“好好好,谢谢你啊,谢谢你。”
2022年1月6日,向则超(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2020年7月1日本人与***签订了《混凝土运输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本人提供混凝土搅拌车从***手中承揽混凝土运输工作,合同签订后本人提供了车牌号为苏E6××××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揽前述工作,现前述合同已经终止,但***尚欠本人运费156220元。因本人与***是亲戚关系,平时车辆也委托***管理,为方便结算现本人将前述合同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债权转让金额为156220元(最终金额以***与***的结算金额或者法院判决金额为准),后期若***向***付清前述合同项下所欠运费视为向本人付清了全部运费。”同时,向则超向***发送短信:“我是向则超,现正式通知你,从即日起我将与你签订的《混凝土运输承揽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后期由***向你主张你拖欠的“苏E6××××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费。”
庭审中,***、***双方确认2020年12月、2021年1月两车运费合计97029元,***在扣除每车各10000元罚款后,应支付的77029元运费已委托和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实际到账77019元,扣了10元手续费)。***表示该77019元已收到,但主张每车各10000元的罚款不应被扣除,仍要求***向其支付;同时表示,每月《结算单》应收账款一栏中的“税、提成、交际费”三项费用、520车的1500元地磅维修费用也不应被扣除。
另查明,***提供的《2020年8月份运费单》载明:102车运费合计金额27029元,扣款500元,实际应付26529元;520车运费合计金额29252元,实际应付29252元。《2020年10月份运费单》载明:102车应付运费36862元,扣款1428元(480元+948元),实际应付35434元;520车应付运费42678元,扣款480元,实际应付42198元。***在上述两份运费单中签字确认并认可已实际收到。经核对,上述两份运费单中扣款前的应付运费金额与两车2020年8月、2020年10月《结算单》中扣除“税、提成、交际费”等费用后的最终运费金额一致。此外,***与其他车主签订的合同与案涉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结算单》中载明的“税、提成、交际费”等费用均由各车主自行承担。
再查明,1.***对向则超、***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认可,同意将102、520两车运费一并支付给***;
2.富邦车队群中,车队负责人多次发布“无故私自停车,如果影响生产的罚款”相关内容的通知;
3.***对520车压坏地磅的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两份《混凝土运输承揽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短信通知截图、《全椒富邦车队搅拌车租赁结算单》11份,***提交的运费单2份、结算单4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份、工作联络单2份、富邦公司3月份对账单、其他车主混凝土运输承揽合同及结算单以及富邦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与***、向则超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向则超完成运输任务后,***应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庭审中,***表示同意将102#、520#两车运费一并支付给***,这也与双方之前的实际做法一致。结合诉辩双方观点,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富邦公司对两车各1万元的罚款应由谁来承担,应否在***运费中扣除;2.每月结算单中的“税、提成、交际费”应否由***承担;3.520车地磅维修费用1500元应否在运费中扣除;4.***主张***应向其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富邦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公司的两张《工作联络单》,因***车队102#、520#搅拌车无故私自停车,富邦公司确已在***运费中扣除了20000元罚款。***主张其在2021年5月份停运车辆是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运费导致的,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自行承担该20000元罚款。根据***与向则超、***签订的《混凝土运输承揽合同书》第6.3条约定:“若乙方司驾人员不服从甲方指派运输任务或不遵守规定的,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与承担,对此乙方无异议。”第6.7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若因工作或其他问题存在争议而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乙方仍须按本合同履行义务。不得以任何原因拒绝接受甲方调派出车……”可见,***主张的其有权在***未按时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停运车辆,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此外,从***与***会计董泉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直观地看出,***向***支付2020年12月、2021年2月两车运费时已明确告知了扣除20000罚款一事,***在向富邦公司“欧站长”核实后也予以了认可,已同意按照扣除20000元罚款后的数额进行支付。故该20000元罚款应由车主***承担,应在案涉运费中予以扣除。
关于焦点二,《混凝土运输承揽合同书》第2.4条约定:“……运输费用总额,扣除相关费用,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无误后于第四个月月底发放。”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扣除相关费用的具体种类,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以《结算单》、《运费单》的形式以及实际行为,已明确相关费用包括加油费、领料费、餐费、工作服、税、提成、交际费等,且***也在已实际发放的2020年8月、10月《运费单》中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其他车辆的《结算单》应扣除的费用中均包含“税、提成、交际费”。故案涉《结算单》中列明的“税、提成、交际费”应当在运费中予以扣除。
关于焦点三,***对520车压坏工地地磅的事实无异议,该1500元赔偿款已由富邦公司从***2021年3月份运费中予以扣除。该赔偿款是因为520车辆压坏工地地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承担,应在520车3月份运费中予以扣除。
关于焦点四,虽然案涉合同第6.7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拒绝接受甲方调派出车等事项,否则须另行支付10万元作为违约金,但***并未举证证明***私自停车行为对其造成了除20000元罚款之外的其他损失,而该20000元罚款已在案涉运费中予以扣除,故对***主张***应另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102#、520#两车2020年12月、2021年2月的运费合计97029元,扣除每车各10000元罚款,应支付的77029元运费,***已向***支付完毕。根据***提供的运费《结算单》,扣除“税、提成、交际费”等各项费用后,102车2021年1月、3月、4月的应付运费分别为26961元、42810元、30781元,合计100552元;520车2021年1月、3月、4月、5月的应付运费分别为30990元、19840元(已扣除1500元)、26232元、6353元,合计83415元。以上两车合计欠付运费183967元,***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涉合同对运费支付期限约定为:“……运输费用总额,扣除相关费用,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无误后于第四个月月底发放(因甲方对账原因造成延期的,则顺延提交发货单时间)”。因周小明并未明确双方对欠付月份运费结算单核对确认无误的具体时间,其要求自2021年9月1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欠付两车2021年1月、3月、4月、5月运费合计183967元,势必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酌定以未付运费1839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主张因***于2021年4月底私自停车违约在先,故不承担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运费183967元及利息(以1839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4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732元;反诉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保全费22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201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附件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沙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阳
附件一: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件二:
本院诉讼费账户: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名称:全椒县财政局
开户账号:3412××××0022
注:诉讼费缴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和“案号”,在交款人注明交款人“姓名或者单位”。
附件三:
本案兑现款账户: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0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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