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富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4634号
原告: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花园村周庄组。
法定代表人:宗冉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富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菱溪河左支以东、永阳路以西、铜陵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宗冉升,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奇,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庆丰南路(南)669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吕耀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友志,该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富邦公司)、安徽富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富邦公司)与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富邦公司及安徽富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奇,被告巨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富邦公司、安徽富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滁州富邦公司利息140978元,支付安徽富邦公司混凝土款908083.6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203323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建的全椒县创维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空调一期一标段、二标段项目工程的混凝土买卖分别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却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遂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1年2月1日,两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之后的每期付款仍不能按《和解协议》履行,现尚欠安徽富邦公司货款908083.60元未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巨匠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908083.60元的货款是承认的,其他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司只认到目前为止尚未支付的货款908083.60元的违约金,并认为月利率2%的标准过高,其他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滁州富邦公司(甲方1)、安徽富邦公司(甲方2)与巨匠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乙就(2021)皖1124财保3号买卖合同案件及创维集体华东教育培训中心工程混凝土欠款事宜,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如下:一、乙方在创维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空调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工程中欠甲方1混凝土款7591502.11元未付,在创维集体华东教育培训中心工程中欠甲方2混凝土1908083.6元未付,乙方选择下列方案之一履行还款义务:1、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甲方1混凝土款450万元,2021年5月25日前支付甲方1混凝土款100万元,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甲方1混凝土款100万元,2021年7月25日前付清甲方1余款1091502.11元;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甲方2混凝土款100万元,2021年9月25日前付清甲方2余款908083.6元。2、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甲方1混凝土款400万元,2021年4月25日前支付甲方1混凝土款50万元,2021年5月25日前支付甲方1混凝土款100万元,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甲方1混凝土款100万元,2021年7月25日前付清甲方1余款1091502.11元;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甲方2混凝土款100万元,2021年9月25日前付清甲方2余款908083.6元。二、如乙方未按上述期限足额还款,则所有未付款项即全部到期,乙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所有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案件诉讼费64941元减半收取32470.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函费8800元,计46270.5元,由甲方承担。四、本协议发生纠纷,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2021)皖1124财保3号案件的财产保全。
协议签订后,巨匠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400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10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100万元,于2021年8月2日支付1091502.11元;滁州富邦公司及安徽富邦公司均认可上述货款系巨匠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第一条第二项履行的支付义务。巨匠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支付100万元,下剩908083.6元未支付。
另查明,安徽富邦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皖1124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巨匠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3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安徽富邦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及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滁州富邦公司、安徽富邦公司与巨匠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巨匠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而巨匠公司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滁州富邦公司及安徽富邦公司要求巨匠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现双方对已付款的数额及时间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滁州富邦公司及安徽富邦公司均认可已付货款视为先支付滁州富邦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安徽富邦公司要求支付货款90808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协议约定如巨匠公司未按时支付,应当视为全部货款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月利率2%过高,对此本院调整为年利率15.4%,巨匠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混凝土款5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其应当于2021年4月25日前支付,巨匠公司逾期支付则视为下剩的混凝土款全部到期,经测算,巨匠公司应支付滁州富邦公司利息合计89682.3元(详见利息推算表一)。巨匠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支付安徽富邦公司混凝土款100万元,经测算,巨匠公司应当支付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103046.97元(详见利息推算表二),自2021年9月1日起应以90808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巨匠公司抗辩其只认可未付货款的逾期利息,对于已付货款的利息不认可,本院认为,协议已明确约定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则全部未付款项即全部到期,滁州富邦公司及安徽富邦公司未明确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且巨匠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该对已付货款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巨匠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安徽富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投保相关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担保费1800元,系其主张自身权益过程中增加的诉讼成本,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对其公司要求巨匠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89682.3元;
二、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富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08083.60元及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103046.97元,并自2021年9月1日起以908083.60元为基数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富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4元,由原告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44元,原告安徽富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元400元,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化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靖
附利息推算表一(滁州富邦公司)
序号
货款数额
(单位为元)
年率
起息日
还款日
计息
天数
还款额
(单位为元)
利息(单位为元)
1
3,591,502.11
15.4%
2021/4/25
2021/4/30
5
500,000
7576.59
2
3,091,502.11
15.4%
2021/4/30
2021/5/31
31
1,000,000
40435.15
3
2,091,502.11
15.4%
2021/5/31
2021/6/30
30
1,000,000
26473.26
4
1,091,502.11
15.4%
2021/6/30
2021/8/2
33
1,091,502.11
15197.3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货款数额
(单位为元)
年率
起息日
还款日
计息
天数
还款额
(单位为元)
利息(单位为元)
1
3,591,502.11
15.4%
2021/4/25
2021/4/30
5
500,000
7576.59
2
3,091,502.11
15.4%
2021/4/30
2021/5/31
31
1,000,000
40435.15
3
2,091,502.11
15.4%
2021/5/31
2021/6/30
30
1,000,000
26473.26
4
1,091,502.11
15.4%
2021/6/30
2021/8/2
33
1,091,502.11
15197.3
以上利息合计89682.3元。
附利息推算表二(安徽富邦公司)
序号
货款数额
(单位为元)
年率
起息日
还款日
计息
天数
还款额(单位为元)
利息(单位为元)
1
1,908,083.6
15.4%
2021/4/25
2021/8/31
128
1000,000
103046.97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本院兑现款账户: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00********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