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6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西关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天翔街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永春社区健康东街6899号东方昌大广场3号办公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密市西关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西关建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2月28日、2019年7月24日分别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理由如下:1、该两份合同的主要区别是约定的工期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期共计678天,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下的工期是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730天。两份协议的时间之所以出现差别是因为地基土方工程系甲方指定分包项目(记载于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土方工程),因被上诉人指定分包的土方工程未按规定的时间完成导致上诉人进场后无法施工,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22份地基验槽检查验收记录,根据该记录上记载验收时间自2019年4月起至2019年6月19日可以证实地基验槽检查验收系在2019年6月中下旬完成,因甲方分包土方工程导致上诉人无法施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存在该份合同,称该合同系2019年初为办理施工所需质量监督书,将该合同作为申请资料提交了工程监管中心,进一步证实该份合同的真实存在,且与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一致,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2月28日、2019年7月24日分别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第24条之规定亦应认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法庭仅凭对监理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答复函及双方工程进展来认定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没有事实基础,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涉案工程24份开工报告,根据开工报告上的时间记载均为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进一步印证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故请求二审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客观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2月28日、2019年7月24日分别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在客观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2月28日、2019年7月24日分别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就可认定合同约定的工期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被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系明示的违约行为,其行使的并不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依法不应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且因被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不再为施工准备条件导致了上诉人无法继续施工系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所称的由上诉人出具的***中均可证实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供法定或合同约定的证据,其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即便是涉案工程需要修复,在按合同约定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对需要修复部分上诉人亦同意修复,修复问题在涉案合同中所占的比重很小,不论是否存在均不会使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不应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提供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一审判决无诉讼标的。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了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2月28日、2019年7月24日分别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通知解除的是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者的显著区别是合同工期约定不同,一审判决在判项中只是判决解除了一份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的合同。三、一审法庭应将本诉与反诉部分一并审理。上诉人依法提起反诉并提出对已完成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就是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提供证据,一审法庭对此不予审理无法律依据。四、一审法庭在本案立案时对本案无管辖权,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应对全案的事实进行审理而不仅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正因为一审法院在明知无管辖权的前提下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导致了本案的涉案标的额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庭依法予以纠正。五、即便是按一审判决的逻辑确认解除涉案合同,就意味着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提前到期,因涉案合同已履行了绝大部分,***按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将相关问题一并处理,否则会导致判决的无法执行且也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第三款之规定、第793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根据当事人双方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6的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的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六、当事人双方对金隅园工程存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针对任一工程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未给施工提供必要条件,均可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上诉人中止施工的合法事由不应解除合同。七、涉案工程因被上诉人欠付农民工工资已引起上访问题,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已垫付农民工工资6,021,420元,且在潍坊市高新区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号为(2021)鲁0791民初2583号,现提供该案件起诉状及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拖欠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属实,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且引起工期顺延。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正确,应当维持。
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十地公司与西关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2月28日和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于2021年4月12日解除;2.判令西关公司承担工期违约金716万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专用条款第47条1.2的约定,截至2021年4月12日工期违约金共计716万元);3.判令西关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关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十地公司撤回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十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2月28日《补充协议》、2019年7月24日《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8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十地公司通过施工总承包方式将潍坊市高新区宝通街以北、永春路以东(金隅园)46-47#、59-62#、66-72#、78#、80#、88#、96-97#楼工程发包给西关公司,西关公司负责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甲方指定分包项目除外),合同计划开工日期是2018年11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多层2019年12月1日、小高层2020年9月30日,合同价款约20000万元,同时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44.4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西关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上述补充协议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2018年11月9日双方还另行签订过施工合同一份并在高新区质监部门作了备案,存在工期上的差别,该合同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西关公司未收到解除该份合同的通知书。
2.双方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双方签订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西关公司以施工总承包方式承建金隅园46-50#、59-62#、93#、96#、97#住宅楼及2018-G40地下车库工程,78#、80#、88#商住楼工程,66-72#商住楼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6064万元、5221万元、8000万元,计划开工时间均为2019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均为2021年6月30日,且合同通用条款第16.2.1条、第16.2.3条约定承包人的违约行为包括:“(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5)因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西关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上述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其余期间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三份建设工程合同系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签订。
3.2020年11月7日会议纪要两份,证明2020年11月7日十地公司、西关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G40地块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落实不到位,十地公司要求限期整改,西关公司项目人员确认并同意于11月25日整改完毕。西关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通用条款第15条,会议纪要及监理公司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西关公司施工的主体均已符合验收条件,十地公司拒不配合验收要求整改,西关公司为与十地公司配合施工所以承诺给予修复,但年前因天气原因十地公司中止施工后,年后西关公司申请复工,十地公司并不配合办理复工手续签发复工令,导致西关公司无法修复,且会议纪要指出的并不是质量问题,十地公司没有质量检测部门的检测报告。
4.西关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的***及整改方案十二份,证明2021年1月19日,十地公司组织质量检查,针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西关公司承诺严格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整改,于2021年3月3日全面复工,2021年3月31日前全面整改完毕,并完成主体验收,否则西关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但西关公司未整改,亦未按照承诺日期复工,工地自2020年10月开始至今没有正常施工,西关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西关公司对加盖其公章的***及G40地块主体质量问题整改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主***时间是在年前,因十地公司拖欠大量的工程款导致西关公司无法付清农民工工资,十地公司要求必须签订***后才给予拨款,所以西关公司才签订了***,整改方案并不证明有质量问题,对其余***因并未加盖西关公司公章不予认可。
5、《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快递送达查询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21年4月12日十地公司向西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西关公司于4月14日签收,十地公司并与监理公司于4月13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张贴在了涉案工程工地现场。西关公司认可已收到该份通知书,主张十地公司仅在该通知书中提到了解除四份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但没有提及解除双方实际履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亦未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本案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标的物,即便十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同皆被解除,西关公司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继续进行施工仍有合法依据。
6、十地公司工作人员***与西关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联系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3月5日西关公司劳务人员向十地公司询问,为何高密西关没有明确开工时间,劳务人员到达工地但西关公司锁了生活区大门不让进,因而无法开展工作,请求十地公司协助联系尽快开工,十地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信息发给西关公司项目经理***后***回复了《工作联系单》,承诺于2021年3月15日安排施工人员进场维修,3月25日前达到复工条件,但西关公司至今未复工。西关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可***为其工程负责人,主张其行为并不是公司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2021)鲁潍坊昌潍证民字第452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21年8月30日十地公司以公证方式保存了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现状及施工进度,在建工程及地下车库均未按照施工进度完工,且没有施工人员在场,西关公司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西关公司主张公证时并未通知其在场,对该公证书法律效力请法院认定,且公证书仅拍摄了8152**片,无法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及西关公司不履行合同,两者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种类属于当事人陈述。
西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初386号应诉通知书及该案起诉状、开庭传票复印各一份,证明十地公司针对金隅园工程已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被中院立案受理,针对同一涉案工程上下级法院同时受理相关争议,不符合级别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十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案系十地公司就索赔问题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本案管辖权的问题已经经过二审法院审理,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本案应当由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2.针对G20及G40工程已施工部分的结算书五份及汇总表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合同财产争议额。十地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上述结算书及汇总表系西关公司自行制作,不能代表工程真实情况,对此不予认可,且本案并未涉及工程款结算,与本案无关。
3.造价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委托法定机构对西关公司已施工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以准确确定本案的财产争议额和作为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确定相关后续争议的依据。十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本案并不涉及工程款,西关公司应当另行处理。
4.因十地公司供材延误导致工期顺延的汇总表一份及对应的材料采购签批单据、数量明细及对应入库单据,通过材料采购签批单据与入库单的时间对比可以看出因十地公司采购材料不及时导致工期顺延。十地公司认可在部分单据中签名的**、***、***系其工作人员,但签批表与入库单并不对应,无法据此得出延期供货的结论,且部分资料与其他工程混同,无法区分涉案资料及分辨供材与工期延误的因果关系。
5.G40工程地基验槽检查验收记录二十二份,证明因十地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十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各方对地基进行检查,无法证明因十地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可以据此看出2019年4月19日前西关公司即已进场进行地基施工,其所述因十地公司原因致入场和开工时间延后的情况并不存在。
6.十地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11日向高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西关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申请复工材料及培训资料一份,证明十地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对G40地块工程中止施工后,经西关公司申请十地公司不办理复工手续,导致西关公司无法复工。十地公司对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报告书无异议,主张本次停工系因春节办理的例行安全停工手续;对西关公司申请复工材料及培训材料主张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十地公司从未收到上述材料,且与十地公司提交的证据6不符。
7.山东省住建厅《关于调整山东省建筑和市政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标准的通知》打印件一份,证明十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文明施工费导致工期延误。十地公司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十地公司延误缴纳文明施工费。
8.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十二份,证明主体结构已经验收,已达到应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未付导致工期延误。十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仅系单项验收,主体并未达到验收条件,目前所有**均未完工,且完工部分经设计单位评估,出现砂浆强度不合格、二次结构不合格、保温不合格等大量质量问题,需要返工重新砌筑,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达到主体验收条件,也未能达到付款条件。
9.双方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高新区建设工程监管中心公章)一份,证明该合同上记载的工期至2021年6月30日,西关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因十地公司负责的土方原因不具备开工条件而签订,仅与2018年11月19日补充协议存在时间上的差异,西关公司实际按照2018年11月19日施工合同约定的2019年7月1日开工,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该施工合同。十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合同并未办理过备案,2019年初为办理施工所需质量监督书,将该合同作为申请资料提交给了工程监管中心,且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1日,但根据西关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的93号楼验收记录,2019年4月19日前各方已对该楼地基进行检查,因此西关公司早已进场并开始施工,双方履行的是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10.双方就G20地块工程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8年1月9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G20地块工程的争议及(2021)鲁0791民初966号案件,因G40工程已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两案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十地公司主张本案并不涉及G20地块工程,管辖权问题已经做出处理两案不应当合并审理。
1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答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西关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曾与十地公司进行沟通。十地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系西关公司与监理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且西关公司在答复函中已经明确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系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西关公司在答复函中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其在答复函中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亦未就此提起诉讼,因此十地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有效的。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十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及G40地块主体质量问题整改方案、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查询单,西关公司提交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复印件、验槽记录、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报告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答复函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十地公司提交的劳务施工人员等出具的***十份均系原件,且已由相应施工人员签字确认,与会议纪要内容亦相符,依法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联系单,已经提交原始载体,西关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公证书,系公证部门作出,真实性均足以认定,依法予以确认。西关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及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十地公司确认,不予采信;其提交的造价鉴定申请书系为提出鉴定申请,不作为证据采用;其提交的甲供材汇总表及材料采购、入库单据等并非一一对应,且部分单据标明为G20地块工程、入库单据未标明工程项目,无法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申请复工文件及培训资料,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十地公司确认,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调整通知系打印件,且无相应的缴纳凭证佐证是否延期缴纳,故不予采信;其提交的验收记录,系部分涉案**主体结构分部验收记录,已经加盖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公章,真实性足以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其提交的G20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关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十地公司支付西关公司工程进度款8460万元、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并要求确认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合作过程中签订了数份合同,包括: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2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7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签订,对2019年2月28日及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无异议,但对实际履行的主合同是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还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争议。西关公司主张2018年11月19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备案合同,但其提交的该合同复印件上并未加盖监管部门合同备案专用章,仅在首页加盖了高新区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中心的工程专用章并标注了2021年7月12日的日期,故西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结合双方工程进展及西关公司对监理公司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答复函等,对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依法认定为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综上,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19年2月28日、2019年7月24日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西关公司未按照其承诺履行整改义务并复工,已构成违约,十地公司因此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其解除通知已经到达西关公司,故对十地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西关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收到解除通知,故解除日期应为2021年4月14日。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签订,但已包含在十地公司解除通知中,十地公司要求一并予以确认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诉主要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是否存续,考虑涉案工程进展及诉讼情况,对西关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及鉴定申请不予审理,西关公司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与高密市西关建业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7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二、驳回潍坊十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密市西关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4份开工报告证实因被上诉人指定分包项目土方工程未完成,导致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进而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2月28日、2019年7月24日签订分别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二、提供高新法院2021鲁07**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高新法院2022鲁07**民初1337民事判决书、高新法院2022鲁07**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未付清工程款未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履行建设单位的工资保障义务,因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工程延期。证据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针对G20和G40工程的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证实被上诉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实际数额为103552830.42元。证据四、潍坊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系G40工程存在争议,引起合同解除还是不解除,应根据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后的结果进行确定,且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于修复范围。一审法庭的事实认定与违反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不一致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在24份开工报告中,所有涉及日期的地方全部被涂改,有严重的涂改痕迹,未涂改的部分显示的时间是2019年4月16日,还有很多日期是后期添加的。结合一审中西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中西关公司提交了证据五验收记录22份,其中显示的日期与本组证据中2019年4月19日基本是一致的,足以证明本案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真实的工期应该至2020年9月30日。对证据二2583号判决、1337号判决、247号判决十地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双方之间并未结算,而且并没有判决十地公司应当承担多少责任,无法证明欠付工程款的实际金额,更无法证明是因为欠付工程款才导致的工程延期。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十地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西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作出提示,要求十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或提供相关的施工条件,但十地公司从未收到任何提示。西关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的时候,才提出欠付工程款的事项。对证据三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实际产值以及已付款项,已在主管部门计算过割算值,应当以双方认可的实际割算值为准。但西关公司迟迟不予确认,也不要求十地公司进行结算,应当由西关公司自行承担造成的责任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案判决时解除合同的案件,本案并为一审判决并未下发,所以本案判决不具有参考价值。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开工报告的时间部分有涂改痕迹,真实性暂不予确认。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三系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本案涉及的是合同解除问题,尚未涉及工程款的结算。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确认双方合同解除是否适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数份合同,存在争议的合同是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加盖了高新区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中心的工程专用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一审综合双方工程进展及对监理公司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答复函等情况,认定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无不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西关公司未按照其承诺履行整改义务并复工,十地公司向西关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考虑涉案工程进展及诉讼情况,一审对西关公司提出的反诉及鉴定申请未予合并审理,并赋予西关公司另行主张的权利,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密市西关建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西关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