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中路11号3层301-3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2277号金桥国际大厦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得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亚太公司)、原审被告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9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得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德州亚太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派得伟业公司与德州亚太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署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已经履行,协议中关于代付工程款及费用承担的约定对双方有效。派得伟业公司之所以未将1097640元全部支付给德州亚太公司,是因为该协议约定所产生的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派得伟业公司所扣除的30640元就是本次代付行为产生的税费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三方系因《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达成代收代付合意,不论是根据税收政策还是交易惯例,这个税费损失是必然发生的(且已经发生),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约定的情况下,这个费用应当由德州亚太公司承担,派得伟业公司不应当因为代付行为,自己承担这部分损失。三、双方因代付的问题产生了业务往来款,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往来款项,当时并未全面结算,扣除30000元是一个暂定的金额,多退少补,派得伟业公司的**不存在前后矛盾。
德州亚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光合新兴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光合新兴产业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德州亚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派得伟业公司、光合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0640元;2.判决派得伟业公司、光合新兴公司赔偿德州亚太公司利息损失,以30640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催讨钱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由派得伟业公司、光合新兴公司承担;4.诉讼费用由派得伟业公司、光合新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局)作为发包方与光合新兴公司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光合新兴公司作为承包方对“葡萄博览园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5月24日,德州亚太公司中标葡萄博览园项目”中智能温室项目(空调)。2014年5月31日,光合新兴公司与德州亚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葡萄博览园项目”中智能温室项目(空调)分包给德州亚太公司。《合同》主要包括七部分。第一部分为《中标通知书》,第二部分为《投标函》,第三部分为《投标函及附件》,第四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第五部分为《合同通用条款》,第六部分为《专用条款》,第七部分为《廉政责任书》。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所共同签署或认可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且符合本合同实质性约定的指令、洽商、纪要或同类性质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的有效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309898.73元;合同工期55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7月25日;质量等级为合格。光合新兴公司与德州亚太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9.1-6关于建设单位工作的约定:1.根据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时间和金额及时拨付到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支付给分包人。2.工程变更洽商及价款调整,由总包提出,监理审核后,建设单位确认。3.总承包单位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建设单位有权在下次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分包人。4.其他权利和义务按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德州亚太公司也曾就此问题向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局发函予以说明。合同专用条款21.1就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设备到场安装完成、空调管线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9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责任缺陷期满后支付剩余的5%…。另专用条款26.2关于分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约定: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5.3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总承包单位每次罚款1万元人民币。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2.1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分包人向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总额超过本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的5%时,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有权终止本合同。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6.2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14.6.1条(误期违约金额度:工期每延误一天,分包人应当向总承包单位赔偿人民币工期违约金6000元/天整,不足一天按一天计;分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均由分包人承担相关责任,合同工期不予顺延。)4.双方约定的分包人的其他违约责任:如分包人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深化图纸经专家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分包人未按时间要求提供深化设计图纸及文件,承包人有权委托其它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深化设计,其发生的费用由分包人承担。非承包人或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分包人无权提出对因工期顺延造成的任何费用索赔。同日,光合新兴公司(甲方)与德州亚太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按业主监理和审计认定的工程量且依据甲方的付款情况向乙方付款,付款时甲方从业主支付的款项中扣除5%作为甲方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用(依据业主方付款同步同比例支付,扣除5%管理费后的款项)。2.甲方向乙方付款前,由乙方开具相应正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3.如果因本协议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本协议与原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后,德州亚太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了施工,并有部分变更和洽商。2014年7月25日,该工程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2017年10月,“葡萄博览园项目”中智能温室项目(空调)经园林绿化局委托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园林绿化局与光合新兴公司结算审定的金额为4393294.2元。园林绿化局向光合新兴公司分别支付了1200000元、2154949.36元、739454.43元,共计4094403.79元,其中最后一笔739454.43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园林绿化局将该笔款项支付至园林绿化局与光合新兴公司的共管账户中。
2014年5月26日,德州亚太公司向光合新兴公司致付款委托,载明,致: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项目工期紧,我公司急需资金先期完成空调设备订货,以确保能如期完工,因我公司资金紧张,现申请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0万元空调设备订货款。因我方与贵公司的合同签订工作还未完成,双方均无法履行支付款手续,现特委***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把钱支付给与贵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智能温室专业分包单位)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支付金额为120万元(由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金额为1097640元……落款处有德州亚太公司和光合新兴公司**。
另查,德州亚太公司根据其与光合新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之前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起诉至法院,要求光合新兴公司与园林绿化局连带支付剩余款项1038344.84元及利息,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8)京0119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判决光合新兴公司支付德州亚太公司工程款702481.71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根据(2018)京0119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光合新兴公司向德州亚太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金额为1097640元,该笔款项系由光合新兴公司委托派得伟业公司代为支付,时任派得伟业公司项目经理**称,在支付过程中,因派得伟业公司与德州亚太公司有业务往来有款项未结清,故扣除了30000元,实际向德州亚太公司支付1067640元。
再查,光合新兴公司原名称为光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变更名称为光合文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再次变更为现名称光合新兴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2018)京0119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记账单、发票、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在实体法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德州亚太公司起诉要求派得伟业公司和光合新兴公司支付的30640元是否合理合法。法院认为,根据(2018)京0119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德州亚太公司收到光合新兴公司的第一笔款项已认定为1097640元,该笔款项系光合新兴公司从120万元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委托派得伟业公司支付德州亚太公司的应付金额,庭审中,派得伟业公司对收到光合新兴公司要求向德州亚太公司代为支付的1097640元亦无异议,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定的派得伟业公司实际支付德州亚太公司的金额为1067000元,对于差额30640元派得伟业公司应否支付德州亚太公司,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德州亚太公司和光合新兴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委托支付一事,虽然派得伟业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但依据其按照光合新兴公司指示接受1097640元并向德州亚太公司转账支付1067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法院认定其与光合新兴公司、德州亚太公司三方就委托付款一事达成了合意;其次,(2018)京0119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与派得伟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核实,其就委托付款1097640元一事表示系因派得伟业公司与德州亚太公司有业务往来有款项未结清,故扣除了30000元的意见,与本案中派得伟业公司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和走账需要依法扣除税金的抗辩意见,扣除金额和扣除理由均不一致,派得伟业公司亦未进行合理说明;再次,派得伟业公司与德州亚太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代付工程款应否扣税并不能依据该框架协议的约定,国家税务机关征税系其职责所在,但派得伟业并未提交走账需要扣除税金应由德州亚太公司负担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派得伟业公司代替光合新兴公司支付德州亚太公司工程款并无扣税依据。综上,德州亚太公司要求派得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差额3064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在派得伟业公司、光合新兴公司和德州亚太公司三方就委托付款一事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派得伟业公司在收到光合新兴公司的1097640元款项后,理应向德州亚太公司转账1097640元,派得伟业公司并未全额向德州亚太公司支付1097640元工程款,而是于2014年6月23日向德州亚太公司支付了1067000元,剩余30640元未向德州亚太公司支付,故德州亚太公司要求派得伟业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30640元为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德州亚太公司主张因案件产生的经济损失(催讨过程中产生的交费用)5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德州亚太公司要求光合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2018)京0119民初950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对德州亚太公司收到光合新兴公司的第一笔款项已认定为1097640元的情况下,德州亚太公司仍要求光合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640元;二、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6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派得伟业公司是否应向德州亚太公司支付工程款30640元及利息。光合新兴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后,派得伟业公司接受了光合新兴公司1097640元,并已代为支付德州亚太公司工程款1067000元,结合派得伟业公司二审期间的**,一审法院认定派得伟业公司与光合新兴公司、德州亚太公司就代付工程款1097640元达成了合意,有事实依据。关于派得伟业公司是否应向德州亚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640元,首先关于派得伟业公司仅向德州亚太公司代付工程款1067000元的原因,派得伟业公司于前案中表示系因其与德州亚太公司有业务往来有款项未结清,故扣除了30000元,但在本案中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和走账需要依法扣除税金30640元,其**前后矛盾,且光合新兴公司所付款项已经扣除了相应税费,派得伟业公司作为受托付款方,并未垫付资金,其所述扣除税款行为缺乏依据;其次派得伟业公司主张系根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向德州亚太公司代付工程款1097640元,故德州亚太公司应按照《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的约定承担税金,但派得伟业公司亦**其与德州亚太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关系,从其**及《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亦不能作为扣除税款的依据。综上,派得伟业公司主张德州亚太公司应承担30640元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派得伟业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德州亚太公司支付了1067000元,剩余30640元未向德州亚太公司支付,故德州亚太公司要求派得伟业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支付期间及利率,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派得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治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