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5747号
原告: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89252781A,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街北侧菏泽军分区大院集资楼**。
法定代表人:胡庆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品,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X9G503N,住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清源路**立业楼E103、104、105、106、107、108、110div>
法定代表人:王鸿泰。
原告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诉被告无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拖欠其工程款7万元,其请求判令**公司依据合同支付条款支付工程款7万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其承包**公司汾西矿业二期项目光伏电站机器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7万元。其施工队于2019年12月15日进场进行实施安装,于2019年12月29日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通过。施工发票已经邮寄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按照合同支付条款支付工程款7万元,但**公司以各种理由迟迟未支付工程款。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能达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1份,约定能达公司负责**公司汾西矿业二期项目光伏电站机器人设备、辅材、光伏支架、组件调整改造等安装工作。工程于2019年12月15日开工,2019年12月24日竣工。施工费为7万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能达公司开具100%的施工发票,**公司支付90%合同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未暴露重大漏洞,**公司支付10%尾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能达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开工,于2019年12月29日完成施工。当日,**公司向能达公司出具施工验收单1份,载明“安装全部完成,质量全部合格”,该单据由**公司方人员李明春、李真宝签字。2020年3月18日,能达公司向**公司开具面额为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但**公司后未支付相应价款,能达公司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一)经本院向税务部门查询,能达公司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公司于2020年4月2日进行抵扣认证;(二)能达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李明春作为证人出庭,李明春陈述其原为**公司项目经理,于2020年3月被**公司裁员。能达公司系在其负责的山西汾西二期项目施工,主要工作为安装机器人支架。能达公司何时进场其记不清了,但其记得是2019年12月底完工,因为当时马上要过年了。能达公司出具的施工验收单上是其本人签名,另一签字人为其上司李真宝,系**公司项目主管。能达公司安装后,项目并无质量问题,其仅负责案涉项目是否完成,并给业主和施工队签单,对于开票及付款情况不了解。李明春另提供与**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载明其根据**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项目专员工作,合同期限三年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29日,试用期至2020年5月29日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1份、施工验收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照片2张、劳动合同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能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劳务承包合同》、施工验收单、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且本院自税务部门的查询结果也证明**公司已将案涉款项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而**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应认定能达公司主张的价款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对于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价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45元,由无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无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良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佳睿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