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02民初352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鲍红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街菏泽军分区大院集资楼3202室。

法定代表人:胡庆一,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89252781A。

被告:***,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代理人:张宏强(代理以上二被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鲍红军,被告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暂定250000.00元;二、涉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以被告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菏泽牡丹区小留等26个台区井通电工程”、“菏泽牡丹区小留镇高庄等28个井通电工程”、“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赵平坊等20个台区井通电工程”全部机井通电工程。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所有的工程施工,被告***提供供电局的施工图纸,施工材料、施工标准,由供电局负责进行验收。工程款按照菏泽市牡丹区供电局给***的实际结算价格给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从实际结算工程款中提取15%的提成(包括税、管理费等费用),暂扣10%质保金(一年内返还所扣的质保金),其他的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

2017年9月原告根据供电局的施工标准和要求进行施工并竣工,经供电局部门验收合格。2019年5月被告***结算好工程款共计654135.00元,并从中扣除15%的提成和10%的质保金共计163533.00元,共支付原告490602.00元工程款。事后原告从牡丹区供电局天润公司得知实际给能达公司(***)结算的工程款约960000.00元,与被告***给原告结算的价格和工程量均不相符,也就是说被告***还有约2500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找到被告***追要下欠的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因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涉案工程系答辩人承包,***系答辩人职工,承包了涉案工程,***对涉案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因涉案工程产生的一切债务。答辩人不承担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任何债务,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从菏泽供电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我将劳务部分交付给***,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合同,施工完毕后,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已经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本人身份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工程量结算单三份。证明涉案工程按照被告方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款被告应付约960000.00元,被告方仍欠原告250000.00元未支付。

三、证人冯某、姚某、申某证言。证明2017年10月,工程是***干的,***扣除工程款的15%进行结算。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对证据三,有异议。三证人与原告系东明县老乡,可信度低,证人冯某和证人申某均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原告拖欠工人工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

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二,机井通电工程竣工工程量明细表三份,均为打印式表格,未加盖施工主体单位盖章或签字认可,无法确认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可。

证据三,证人冯某、姚某、申某的证言,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工程支付等具体事项,也未参与合同的订立及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具体经过,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配电工程劳务合同》和《收到条》各一份。证明:1、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第一、二条就合同分项的劳务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也是按照该合同最终结算的;2、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在扣除质保金65413.50元后,已经将剩余工程款付清。

原告***对被告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配电工程劳务合同》,有异议。该合同系伪造的合同,我与***补签了安全协议,时间是2019年5月14日,施工时间是2017年3月至9月,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合同最后一页签名是我本人签的。

对证据收条,无异议,系我本人签名,是在***提供的虚假结算报告的基础上签订的,实际工程价款为960000元。“工程款已清”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证明***是按照15%抽取工程管理费。

对被告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

《配电工程劳务合同》原告***虽有异议,认为系伪造,但庭审中认可合同最后一页落款系其本人签名,同时该合同有压页章及原告手印,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合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证据。

2019年5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机井通电工程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质保金(65413.50元)陆万伍仟肆佰壹拾叁元一年返还。工程款全部已结清,仅剩余质保金。×××081X***2019.5.25号”原告自认是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均记录在卷。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菏泽市牡丹区小留机井通电工程”《配电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劳务作业的概况、内容、工作期限、工程建设目标、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实际履行完毕,截止2019年5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00元整,剩余质保金65413.50元一年后返还,原告为二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机井通电工程款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元),质保金(65413.50元)陆伍肆佰壹拾叁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仅剩余质保金。”原告以被告结算的实际工程款约960000.00元,与被告***给原告结算的价格和工程量均不相符为由,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约2500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向被告出具《收到条》并以此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再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菏泽能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友朋

人民陪审员  王东生

人民陪审员  贾起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