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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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1076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闫胜亮,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柳河路575号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0373720A。
法定代表人:范学增,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闫胜亮、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盛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胜亮、前盛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111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闫胜亮、前盛业公司支付11051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闫胜亮系前盛业公司的技术人员,现场施工总负责人,负责现场工作机械安排调度与工作签字确认。2019年-2021年被告前盛业公司与口头约定租赁机械,机械用于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常减压项目,约定工程完结,结清所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受被告闫胜亮及前盛业公司口头所托到庭进行答辩,对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无异议,之所以未支付原告款项,系是因为被告在鱼山岛的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未结,目前无钱支付给原告。被告闫胜亮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给闫胜亮打工,是现场负责人员。被告闫胜亮承包工程系借用的前盛业公司的资质。关于该款项其与被告闫胜亮同意支付给原告。
被告闫胜亮在电话中陈述,其向原告租赁挖机等机械的事实属实,欠付的款项大概是11万多元。关于该款项其愿意支付。至于其与被告前盛业公司的关系,是其用前盛业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其向前盛业公司支付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至2020年期间,被告闫胜亮因其施工的工程所需,向原告租用挖机等机械。被告**系被告闫胜亮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员,2020年12月13日,被告**分别在金额为17435元、21860元、48825元、18420元的结算单据上签名。2020年12月14日,被告**在内容为“16060元-12090元=3970元”的结算单据上签名。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被告闫胜亮雇佣的人员,被告闫胜亮系用被告前盛业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原告对被告**的陈述表示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只要求被告闫胜亮、前盛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只是打工人员,不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关于2020年12月14日**签名的结算单据中载明“16060元-12090元=3970元”,系因为涉案款项系闫胜亮承包工程的二期工程,涉案工程的一期时,被告闫胜亮就已向其租用挖机等机械,一期工程的挖机款结算时,被告闫胜亮多付了12090元,该12090元就抵作二期的租赁款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闫胜亮应鱼山岛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用相关机械挖机的事实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闫胜亮支付挖机款110510元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前盛业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闫胜亮,被告闫胜亮系借用被告前盛业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前盛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05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闫胜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程园园
二○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姚蔺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