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公民身份号码:
×××0076。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575号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0373720A。
法定代表人:范学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盛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款结算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显失公平,请求依法不予采信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请。1.案涉工程款结算合同签订于2020年12月20日,但前盛业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是2020年12月11日,工程自签合同后刚刚施工数天,不可能结算。2.案涉工程实际于2021年3月份施工结束,**与前盛业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才达成结算,更加说明了该工程款结算合同不具备任何结算效力。3.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14500元,**为施工付出的成本达27万多元,即案涉工程已经亏损达近7万元,但结算合同载明**还需向***付款186300元,明显有违公平公正、事实和常理。补充意见:***已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并同意从诉讼标的额扣除**已向***、***、***支付的工资共计26000元,而一审法院不予扣除不当。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2月29日**向***、***、**、***支付工资13300元,该四人已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因此亦应从总费用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020年12月从**处分包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路小学扩建工程瓦工部分工程,并于2020年12月20日分包工程完工合格时签订工程款结算合同,工程款共计186300元,约定于2021年2月6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该事实证据确凿,已被一审法院认定,因此**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针对**补充的其所称给四人的工资13300元和给三人的工资26000元,并不包含在双方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86300元里,即不在***的诉讼请求内。
原审被告前盛业公司述称:请求驳回***对前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前盛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前盛业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2020年12月11日,前盛业公司就涉案工程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涉案劳务作业施工完成后,前盛业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并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务工程款。除此外,前盛业公司从未再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之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当然也从未分包给***。二、***要求前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前盛业公司已向**足额付清劳务分包工程款,前盛业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款项。本案中,前盛业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已与**就涉案工程劳务分包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14500元,并且早已向**足额付清了前述工程款,前盛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并不欠付劳务分包部分的工程款项。前盛业公司不应向***承担付款责任,***要求前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或约定,而***诉求前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前盛业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之间仅为劳务分包关系,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民法典》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关系,同时也不存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要求前盛业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对前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前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563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前盛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路小学扩建工程总承包为前盛业公司。2020年12月11日,前盛业公司大场分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工程的二次结构部分砌体砌筑、压顶、构造柱、过梁砼浇筑、植筋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并约定按照施工图纸工程量按实结算。202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量结算审定单》,结算工程款为214500元。前盛业公司向**分四次付款共计214500元:2020年12月29日付款117876元,2021年2月5日付款58938元,2021年5月27日付款16236元,2021年9月29日付款21450元。**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款项。二、2020年12月20日,***与**签订《工程款结算合同》,确认**应支付***工程款186300元,收款账户为**彤账户,并约定2020年12月22日前支付60%,2021年1月1日前支付30%,2021年2月6日前付清。2020年12月29日,**向**彤收款账户转款30000元,当事人均认可**转款30000元为案涉工程款。***提交其所带领的18名工人的身份信息及书面说明,***等18名工人书面确认案涉工程的工资由***委托**彤发放。三、2020年12月29日,**向***、***、**、***支付工资13300元。2021年3月19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等12人的工资已经付清,前盛业公司书面确认***等12人是由**带领提供劳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工资26000元。**提交工资表,载明37名工人的工资共计186300元。37名工人包括***带领的18名工人和**彤,不包括**带领的12名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前盛业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首先,关于合同效力。前盛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与***均无相关资质而构成违法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其次,关于责任主体。合同虽为无效,但前盛业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只在特定情形下承担责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要求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前盛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前盛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将劳务分包给***,虽然属于违法分包,但***已经实际提供劳务,**已对工程费予以结算确认,因此**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工程款支付及发放情况。***与**结算工程款为186300元,***自认**已经付款30000元,主张156300元,**抗辩已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工人,不再欠付***工程款。经分析判定:其一,**是与***结算工程款,理应向***支付。其二,***所带领的18名工人书面确认是由***委托**彤发放工资,而非由**发放。其三,**提交的37名工人的工资表,其中包括***带领的18名工人,也包括**带领的工人,工资表仅能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是由**发放,而且工资表总额虽然与结算值一致,但每名工人的具体工资额与其他证据显示的工资数额并不一致,因此工资表不能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书面结算时约定了付款期限,**至迟应于2021年2月6日付清全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63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6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已减半收取,***已预交),由***负担275元,由**负担14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工资表、授权委托书、跨行转账回单,载明**向工人***、**分别支付2800元;提交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宗,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以及授权委托书、支付记录,证明:***与**签署对账单时并未全部完工,而对账单明确载明186300元系实际完工后总费用,而***自2020年12月20日提前签署该对账单后立即离场,并未完成全部砌墙施工,**通过劳务市场按照日结工资另外招聘工人完工的剩余施工,通过前盛业公司与**代付的***、**工资5600元,以及**向前盛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前盛业公司向***、**转账记录能证明该事实,因此***并未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即便**与***签署该对账单,但**亦不应按照完工后的费用结算费用,计186300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5600元并非向***所带领的18名工人支付,后期72215元不包括在我方的诉讼请求内,与我方的工人无关。
原审被告前盛业公司质证称:向***、**各自支付的2800元属实,我方按照**的指示向该两人支付,并从与**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其余的72215元款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合同》载明:“现乙方(指被上诉人)所承担的所有青岛西海岸崇明岛路小学扩建工程已全部完工,甲乙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为保证工程结算的准确性,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在乙方已实际完成所有工程的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书。”“七、本合同含工程对账单一份,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结案依据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效力并不受分包合同的效力的影响。
其次,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完《工程款结算合同》后,被上诉人实际并未施工即自行离场,该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是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的名称明确为《工程款结算合同》,而工程结算是以履行完施工义务为前提;二是该合同明确载明“现乙方(指被上诉人)所承担的所有青岛西海岸崇明岛路小学扩建工程已全部完工”“在乙方以实际完成所有工程的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书”,且是在双方对账后签订结算合同(合同载明有对账单的存在);三是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被上诉人不承担施工义务后其有通知要求对方履行施工义务的行为;四是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实际付款的行为,视为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该结算合同应该履行。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所持的被上诉人实际并未施工故该结算合同不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所持其向他人付款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影响的相关抗辩意见,一是该付款行为即使真实,也与双方签订的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对象不相符;二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他人付款的行为与双方结算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必然相关,故一审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将此作为补充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