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0465号 原告:***,男,199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575号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0373720A。 法定代表人:范学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前盛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3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分包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路小学扩建工程瓦工部分工程,并于2020年12月20日分包工程完工合格时签订工程款结算合同,工程款共计186300元,约定于2021年2月6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后被告前盛业公司支付3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剩余部分至今未付。被告前盛业公司是崇明岛路小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其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前盛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前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前盛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原告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前盛业公司不应列为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2020年12月11日,被告前盛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该劳务作业施工完成后,被告前盛业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按时支付了劳务工程款。除此外,被告前盛业公司从未再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之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当然也从未分包给原告,被告前盛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前盛业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前盛业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前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前盛业公司已向被告**足额付清劳务分包工程款,被告前盛业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前盛业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已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劳务分包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214500元,并且已向被告**足额付清工程款,被告前盛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前盛业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前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或约定,而本案原告诉求被告前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而根据《民法典》、建设工程相关法律中对连带责任的各个规定,本案中,被告前盛业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被告**之间仅为劳务分包关系,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民法典》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关系,同时也不存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前盛业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应当驳回。综上,被告前盛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被告前盛业公司已足额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前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所有工人的工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路小学扩建工程总承包为被告前盛业公司。2020年12月11日,被告前盛业公司大场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工程的二次结构部分砌体砌筑、压顶、构造柱、过梁砼浇筑、植筋等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并约定按照施工图纸工程量按实结算。202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量结算审定单》,结算工程款为214500元。被告前盛业公司向被告**分四次付款共计214500元:2020年12月29日付款117876元,2021年2月5日付款58938元,2021年5月27日付款16236元,2021年9月29日付款2145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款项。 二、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合同》,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6300元,收款账户为**彤账户,并约定2020年12月22日前支付60%,2021年1月1日前支付30%,2021年2月6日前付清。2020年12月29日,**向**彤收款账户转款30000元,当事人均认可**转款30000元为案涉工程款。原告提交其所带领的18名工人的身份信息及书面说明,***等18名工人书面确认案涉工程的工资由原告委托**彤发放。 三、2020年12月29日,被告**向***、***、**、***支付工资13300元。2021年3月19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等12人的工资已经付清,被告前盛业公司书面确认***等12人是由被告**带领提供劳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工资26000元。被告**提交工资表,载明37名工人的工资共计186300元。37名工人包括原告带领的18名工人和**彤,不包括被告**带领的12名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被告前盛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均无相关资质而构成违法分包,合同应为无效。 其次,关于责任主体。合同虽为无效,但被告前盛业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只在特定情形下承担责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要求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被告前盛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前盛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将劳务分包给原告,虽然属于违法分包,但原告已经实际提供劳务,被告**已对工程费予以结算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支付及发放情况。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863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30000元,主张156300元,被告**抗辩已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工人,不再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院经分析判定:其一,被告**是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理应向原告支付。其二,原告所带领的18名工人书面确认是由原告委托**彤发放工资,而非由被告**发放。其三,被告**提交的37名工人的工资表,其中包括原告带领的18名工人,也包括被告**带领的工人,工资表仅能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发放,而且工资表总额虽然与结算值一致,但每名工人的具体工资额与其他证据显示的工资数额并不一致,因此工资表不能作为被告**发放工资的依据。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书面结算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至迟应于2021年2月6日付清全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63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负担1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卿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