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黄岛区某某金建筑机具租赁处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5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3日生,达斡尔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99号内10号附39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岛区**金建筑机具租赁处,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300号。 经营者:**金,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3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山东**(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575号316室。 法定代表人:范学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办事处岔河社区2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永丰镇民富村***001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岛区**金建筑机具租赁处(以下简称“**金租赁”)、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盛业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9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租赁的管件都用于前盛业公司的工地风雨操场的外架上了,**金租赁等人的管件自始至终都在风雨操场上使用,直至第二年5月份前盛业公司送还,前盛业公司一直没有付款,所以该租赁费应由前盛业公司承担。 前盛业公司辩称,2020年6月10日,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工程量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建筑面积按实结算。答辩人虽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已分包给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人并不参与。此外,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施工所需的架管等设备也均由上诉人**租赁,答辩人从未订立任何架管租赁合同。本案中,答辩人从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从未租赁任何建筑设备,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涉案合同的租赁方。而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案情,本案与黄岛区**金建筑机具租赁处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因此租赁费用应由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金租赁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劳务述称:同**金租赁的意见。 **金租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495.5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受雇于被告**,按照**的指示租赁架管等物资。2020年8月18日,**作为经办人与原告**金租赁(出租方/甲方)签订《周转物资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青岛**劳务(乙方),工程名称为崇明岛路小学扩建,租赁物资为普通架管、内外套管等,租赁费按日(包含节假日)计算,最小使用期限六十天,租赁费期限为乙方提货之日起至货物送回结清赔偿费之日止。租赁费为乙方交清后当年之内付清全部租赁费。**金租赁在甲方处盖章,**金在经办人处签字,**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二、2020年8月17日,**从原告处提走第一批物资,20公分内接600个,30公分内接600个,0.018元/个/天;2020年8月18日,**从原告处提走第二批物资,大顶托1033个、50公分内接515个、40公分内接52个、铁鞋770个。大顶托0.04元/天/个,内接0.018元/个/天,铁鞋0.005元/个/元。2020年12月8日,**雇佣的***退还50公分内接261个,30公分内接213个。2021年1月25日,退还了大顶托854个、铁鞋529个,50公分内接254个、40公分内接52个、30公分内接323个、20公分内接515个。2021年5月20日,前盛业公司向原告退还大顶托17个、铁鞋184个、20公分内接85个、30公分内接64个。2021年5月25日,前盛业公司向原告退还大顶托162个、铁鞋57个。三、2020年6月10日,**系借用**劳务的资质与前盛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崇明岛路小学扩建工程;工程地点:黄岛街道办事处盐滩村崇明岛路小学学校内;工程内容:除外墙保温、顶棚腻子乳胶漆、吊顶、内外墙涂料、防水层(卷材防水、防水涂料)、楼梯间***镶钻、水、电、暖、通风空调、门窗、幕墙、栏杆、钢梯、精装修(地坪漆、塑胶地面、木地板、隔断墙、墙裙、窗台板、窗帘盒、暖气罩、包管、橱柜、备餐台)以外,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工作范围主要涵盖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基坑清理、钢筋工程、砼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包含钢管扣件、顶丝、密目网等一切与脚手架和**架有关的工程,**架手架必须使用盘扣)、二次结构及砌筑工程(含二次结构植筋及拉拔试验费)、内外墙抹灰、瓷砖镶贴(含踢脚线)、楼地面工程(含保温层)、屋面工程(含保温层)、设备基础、门窗安装后固定贴片破坏处的恢复、预留洞口的预留及恢复、预埋件预埋、止水钢板焊接、散水、台阶、坡道、集水坑、排水坑、成品保护、所有防护棚的搭设及防护棚的基础施工等部分。工程量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建筑面积按实结算。2020年12月9日,前盛业公司(甲方)、**劳务(乙方)、**(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了《崇明岛路小学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崇明岛路小区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六)现场所有租赁由乙方提供租赁单据明细及联系方式,确保租赁架管等准确无误返还,如后续产生其他任何费用与甲方无关。在**起诉**劳务、前盛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2鲁02**民初3984号)中,三方均对脚手架租赁费用85,000元无异议,该款项由前盛业公司支付给**。四、**金租赁出具的《证明》载明:**劳务分包施工的崇明岛路小学扩建工程,由劳务代表:**、管理人员:**、***,承租的租赁材料因2021年后劳务方无人管理,经现场核对后剩余部分租赁材料由前盛业公司代替劳务公司已全部归还。五、原告称,其与**劳务、**、**签订了合同,所以要求**劳务、**、**承担责任,前盛业公司后期使用钢管并退还钢管,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视为前盛业公司认可租赁费用12,495.54元由其承担,所以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向法院提交**金与前盛业公司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22日,***:你好,把你们的租赁费算一下。**金发送了计算明细,并发送信息:崇明岛路小学,租赁费共计12,495.54元。***:收到,还有哪家麻烦您给他说声”。**劳务质证称,对微信聊天记录不知情,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知情。前盛业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首先,***为前盛业公司的工地材料员,从微信内容可以看出,2021年5月13日**金才与***加为微信好友,说明之前两方并不认识,原告与前盛业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次,因涉案工程劳务方提前退场,2021年5月份工程完工后拆除的架管劳务方无人负责,前盛业公司为退还原告的架管才直接与原告沟通,且涉案工程架管出租方包含多家,从该微信内容可以看出前述架管退还事项;此外,前盛业公司并非架管的承租方,而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劳务,**撤场后前盛业公司**达成协议共支付架管费用85,000元,对原告诉求的数额不清楚,该微信记录中前盛业公司向原告核实架管租赁费仅是为便于与被告**进行结算而进行的统计,并非是承诺向原告直接支付租赁费。前盛业公司并非原告架管的承租方,倘若涉案架管的承租人确实是**,且原告诉求的租赁费也属实,那么即便前盛业公司与**达成了架管费用分担的约定,前盛业公司也只能按照约定将租赁费支付给**,而不能越过**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当向**索要。**对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涉案的架管都是用于涉案工程的风雨操场上,**替前盛业公司租赁的架管,**指示**去租赁了架管给前盛业公司使用,最后是前盛业公司去结算的拆的架管。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金租赁与被告**签订的《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金租赁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现**金租赁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因**系受**委托,租赁涉案建筑器具,**金要求**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租赁费应由**支付。**对租赁费的数额12,495.54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周转物资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人系**劳务,但**劳务并未盖章确认,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借用**劳务的资质与前盛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租赁了涉案建筑器具,**劳务并非合同相对人,也未实际使用涉案建筑器具,故**金租赁要求**劳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前盛业公司在**退场后使用并退还了部分建筑器具,但**金租赁与前盛业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前盛业系从**处接收涉案建筑器具,且前盛业公司与**双方均对包含涉案建筑器具在内的脚手架租赁费用85,000元无异议,并同意该款项由前盛业公司支付给**,故**金租赁要求前盛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岛区**金建筑机具租赁处租赁费12,495.54元;二、驳回原告黄岛区**金建筑机具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金租赁与**之间成立并生效的《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对前盛业公司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前盛业公司所提交的法院裁判文书上、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仅可证明其与**之间成立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实质影响,不产生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合同的主体,并由其向**金租赁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金租赁与**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内容合法有效,在**金租赁与**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金租赁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也就相当于在法律效果上表现为交付给了**,履行了《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己方义务,而**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现**金租赁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支持其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前盛业公司并非《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经**金租赁的同意,其已将其与**金租赁之间的《周转物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前盛业公司,前盛业公司成为《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前盛业公司亦否认其系《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缺乏证据证明,应视为没有发生变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在效力上仅约束**金租赁和**,对前盛业公司不产生拘束力,**金租赁对前盛业公司主张权利缺乏请求权基础,**因《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对**金租赁所负的支付租赁费的债务仍应由**负责清偿,前盛业公司没有清偿的义务。**与前盛业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纠纷无论如何处理,不能发生《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主体变更为前盛业公司的法律效果,**主张应由前盛业公司直接向**金租赁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既无法律上的依据,也缺乏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