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21民初1418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路575号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037372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盛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盛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前盛业公司参照工伤赔偿其95453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2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487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8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8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5月28日到前盛业公司承包的舟山市岱山县渔山岛中石化基地从事泥工工作,总施工单位是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从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让***叫***前往该项目从事泥工工作。午饭途中,***乘坐被前盛业公司指派的(×××)号厢式货车,途中因司机***紧急刹车,后面的工友站立不稳将***推向车前栏板顶到胸部,导致***受伤。***当时感觉疼痛,并没有在意,晚上疼痛加重,2020年5月29日早上由项目负责人***开车送到岱山县***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时检查未见明显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回到宿舍休息,第三天晚上胸部巨痛,实在坚持不了于2020年5月31日上午由工友***送到岱山县人民医院再次检查,结果是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因在事故发生地养伤很不方便,***回到长期居住地(宁波市海曙区)养伤。后因渔山岛出入不便,***让***先养伤,伤情稳定后***、***等负责人拒绝提供一切相关信息(施工单位信息),导致***寻找证据难上加难,***通过岱山县客运站、渔山派出所多方寻找和多次诉讼,经岱山县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于2023年6月14日才得知被告主体为前盛业公司。2023年9月21日***向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现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多次申请仲裁,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与***知道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间,经多次沟通未果。***再次申请仲裁,***仍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向本院提交***和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舟山市门诊病历、岱山县***中心卫生院DX检查报告单、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证明、宁波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及CT诊断报告、***及***两人证人证言、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21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3年7月10日出具的浙岱山劳人仲不案(2023)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3年10月25日签名的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前盛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在本院历次诉讼的相关文书资料。 经审理,结合***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文书资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鱼山岛炼油二期项目渣蜡油装置系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该工程分包给前盛业公司,该公司施工经理***将工程分包给***,***又转包给***,***雇佣***从事泥工工作。2020年5月28日中午,***乘坐***指派的×××厢式货车去吃饭,***认为途中因司机***紧急刹车被工友推向车前栏板顶到胸部受伤,第二天早上***开车送***到岱山县***中心卫生院治疗,DX检查报告单载明未见明显骨折,建议复查或进一步检查。5月31日上午***到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CT检查报告单载明右侧第八肋骨折。7月24日宁波市第一医院CT诊断报告载明右侧第八肋骨折后改变。2021年8月24日,***自行委托***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8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仅适用于工伤赔偿)。2021年9月7日,***以浙江巨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兴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9月8日,***以巨兴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10月27日,***申请撤诉,10月29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11月15日,***以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申请追加巨兴公司、***、***、***、***为共同被告,12月27日,明确不追加***、***为共同被告。2022年2月18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日本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2022年6月24日,***以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巨兴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7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以上述被申请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前盛业公司为共同被告,12月8日,因前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补偿给***5000并将款项汇至本院账户,***申请撤回起诉。当日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23年7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7月10日***以“已经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由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10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期间,2023年9月21日,***向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当天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雇佣,与前盛业公司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支付关系,双方完全缺乏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未被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但行政程序上的工伤认定并不是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必然前提。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工伤要件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此为拟制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因此,***是否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工伤要件。***自称中午下班去吃饭时,坐车途中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经过及具体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工伤要件。因此***要求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要求前盛业公司参照工伤赔偿9545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前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工伤赔偿9545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