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6503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第三人: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兴华西路67号国泰小区7号商铺二楼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080852851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材料费4万元;2.判令被告***将发放的人工费扣除后返还剩余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一:判令被告返还钢管、扣件、顶丝、架板、钢枪、快接材料费及租赁费共计53578.87元。增加诉求:要求被告返还表箱和电缆或者支付相应的对价。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和***约定合伙承包工程,双方与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并租赁***所有的钢管等材料。2019年7月27日,***与***共同签署委托书将班组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全权委托***处理。截至2020年9月30日,经***、***与***结算钢管等材料的租赁费共计346421元,但是钢管等材料却不知去向。2021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是在***的指使下将钢管拉走。随后,***起诉***索要租赁费及材料,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租赁费、运费以及材料折算成金钱的费用,共计40万元过付给***。另查明,在***作为代理人全权管理工程施工期间,陆续在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65万元,***认为除了发放的人工费及各项必要费用外,剩余的工程款应当返还给***。
***口头辩称,钢管、扣件、顶丝、架板、钢枪这些物品都是租赁**公司的,都是盖楼木工用的,活也是**公司的,***承包的活,应该他来管理,楼盖了一半,他就走了,后来**公司开我工资,我就在那接着干。我是管技术的,他什么也没交代我,这些材料应该是他和他的合伙人***管理,他起来走了。这些材料丢了也好,损耗了也好,我只是一个工人,不应该我承担。材料与我没关系。后期他们不在,我给他们管理了,我忙不过了,后来工人弄的。我只是技术员,诉求一这些不是我的责任。针对诉求二,***还欠我25000元的人工费,我不欠他的钱。针对诉求三,表箱有五六个和电缆两根,他什么时候给我钱,他们两个随时可以去拉。东西是他们两个的,他们两个要同时去拉,我也弄不清是谁的。
第三人**建筑安装公司述称,本案争议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既不享有诉争标的的权利,也对诉争标的不负有义务,不应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另外,原告诉状中所列明的建设工程施工材料并不是**公司出租的,**公司也没有给***发放过工资。故请求判令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者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建筑用品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建筑用品一宗,包括钢管、扣件、丝杠等材料。
2019年7月27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在聊城市特殊教育学校项目工程施工中,本人委托***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处理班组施工中的相关事项(包括施工人员的进出场,人工费的发放,施工管理等),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21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拉走聊城市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餐厅工地上的表箱等材料。
2020年10月16日,***起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建筑用品租赁合同》;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及运费共计346421.132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架管)2165.5米、扣件2684个、顶丝(丝杠)310根、4米架板40块、钩枪400个、快接1155个,并支付租赁费(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83.43元/天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原告***承担363元,被告***承担3181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22年2月21日达成和解,***分两次支付***40万元,剩余欠款本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鲁1502民初122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授权委托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扣件、顶丝、架板、钢枪、快接材料费及租赁费共计53578.87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签署委托书授权***全权代表其处理班组施工中的相关事项,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损失是***所造成的,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将发放的人工费扣除后返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庭审中,因原告不清楚被告发放的人工费的数额,亦不清楚应返还数额,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表箱和电缆或者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无法提供需返还表箱和电缆的数量,其诉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