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10651号
原告:聊城新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韩集乡怪**。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联益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五津街道红石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全,执行董事。
原告聊城新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与被告四川联益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益公司向原告宇达公司支付沥青混凝土款80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联益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及底油若干,用于聊大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约定单价70元/m。2021年10月29日,原告方供应完毕。2021年11月30日,经对账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及底油2250m2,依照合同约定总价为157500元,由被告方上述合同收货人**签字确认。202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77000元,尚有80500元没有支付。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施工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应当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支付属于违约,除了剩余货款之外,还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联益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6日,原告宇达公司(乙方)与被告联益公司(甲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及底油,用于聊城大学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单价70元/m。关于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第五条约定:“5.1、乙方沥青混凝土施工班组及相关施工机械机具进场,且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0%的材料款;5.2、沥青混凝土施工完成,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95%的材料款;5.3、剩余的5%的结算款作为乙方的质保金,三个月后甲方无息向乙方全部付清余款,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要求执行。”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直接损失、工程间接损失、律师服务费、诉讼费、工程鉴定费等。”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现场收货人及电话:**1360****...。”2021年11月30日,经对账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及底油2250m2,由被告方收货人**签字确认,以上货物总价款为157500元(70元/m2×2250m2),2021年10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7000元,剩余货款80500元未付(157500元-77000)。
原告宇达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沥青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收货明细、银行转账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出庭函、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联益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货物计款157500元,除去已付的77000元外,尚欠8050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宇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未有明确逾期届点,故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利率3.65%为基础,上浮40%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宇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出庭函、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宇达公司关于保全费的主张,未提供单据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12.29**)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联益劳务有限公司再给付原告聊城新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80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80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利率3.65%上浮40%标准计算。
二、被告四川联益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聊城新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聊城新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四川联益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