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10721号
原告:聊城新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韩集乡怪**。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凯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产业集聚区企业服务中心大楼(农信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摇鞍镇乡***村75号。
原告聊城新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达公司)与被告***、鲁山县凯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9500.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10000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6月26日,经双方对账显示,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50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被告***以被告路桥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新宇达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新宇达公司沥青混凝土(型号AC-13)2000吨,单价375元/吨,合计金额750000元,乳化沥青单价2600元/吨。该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预付总料款50%,剩余货款自合同签订日期起两个月内付清。如乙方不按合同付款则剩余货款从摊铺完工第一天起按月息壹分伍厘支付给甲方剩余货款和利息,直至货款全部付清。”被告路桥公司在《产品采购合同》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后经结算,原告新宇达公司实际供给被告***的货物计款为969500.5元,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予以认可。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新宇达公司料款合计500000元,剩余469500.5元未付。
2022年6月1日,原告新宇达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06月01日乙方尚欠甲方...鲁山县凯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下欠469500.5元,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分四次清偿所有欠款:1、于2022年7月30日前偿还...4、**历2023年01月22日前偿还...5、乙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撤诉。乙方按照本协议忠实履行付款义务。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要求乙方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并应自完工第一日起承担每月1.5分的利息。甲方再次主张权利起诉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债务人)***(捺印)。”
原告新宇达公司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采购合同》、《还款协议书》、《对账函》、授权委托书、律师出庭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被告***以被告路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新宇达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购买原告新宇达公司沥青混凝土等货物,除去已付的,尚欠货款469500.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宇达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9500.5元及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桥公司在《产品采购合同》加盖公章,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新宇达公司请求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原告新宇达公司关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月1.5分计算的主张,超出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利率3.85%四倍上限标准,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新宇达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000元,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律师出庭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按印认可的“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相互印证,故原告新宇达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桥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被告路桥公司不承担律师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县凯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聊城新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469500.5元及利息;利息以46950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利率3.85%四倍计算。
二、被告***支付原告聊城新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聊城新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