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华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3700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山东美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兰陵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桂三,总经理

被告:山东裕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黄海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江田,总经理。

被告:临沂华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沂河东路**名都国际****。

法定代表人:沈庆志,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美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纸业公司)、山东裕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建筑公司)、临沂华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被告美洁纸业公司、裕隆建筑公司、华兴园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美洁纸业公司将造纸池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裕隆建筑公司,被告裕隆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9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受被告***雇佣到被告美洁纸业公司干建筑,从事墙体抹灰工作,工资计算方式按日计算,每天200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工地两米高架子上刷墙工作时,架子突然散架,导致原告从架子上跌落,造成左脚跟部粉碎性骨折,后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应诉后均未答辩。

被告美洁纸业公司辩称,美洁纸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临沂华兴园林公司,原告与美洁纸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美洁纸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裕隆建筑公司辩称,裕隆建筑公司既没有承揽涉案工程,也没有雇佣原告,原告要求裕隆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兴园林公司辩称,一、华兴园林公司承包了美洁纸业公司的年产××万吨的废水处理工程,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是***雇佣了原告,原告接受***的指挥和安排,***为原告发放报酬,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主张赔偿责任,华兴园林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赔偿义务。二、原告对其伤害后果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通过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来看,原告刷墙时在其自行支撑起来的架子上跌落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被告华兴园林公司与美洁纸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兴园林公司承建被告美洁纸业公司的年产20万吨废水处理工程。2018年6月16日,被告华兴园林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土建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并就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原告***经被告***介绍,受雇于被告***,在涉案工地工作。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其自行搭起的架子上从事刷墙抹灰工作时,架子突然散架,导致原告跌落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住院费27952.83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左跟骨骨折。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人为其妻张凤仙,户籍为城镇居民。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年1月16日,该所做出沂蒙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7条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7.c条之规定,评定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和拍片检查费用,参照普通医院收费标准,预计8000元左右。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8日,原告再次住院5天,进行二次手术,将左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花费医药费8610.87元。原告据此主张医药费27952.83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6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7832.8元、护理费10437.3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二、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及相关赔偿项目的认定。

对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系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雇主一方,对其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兴园林公司将美洁纸业公司的年产20万吨废水处理工程的土建主体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劳务资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美洁纸业公司、裕隆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其自行搭起的架子上刷墙抹灰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落受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自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二:对于医药费27952.83元及内固定物取出费8610.87元,有医药费发票为证,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为27832.8元(115.97元/天×240天),护理费为10437.3元(115.97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为8465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痛苦,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应由责任人分担的各项目赔偿金额(不包括精神抚慰金)为医疗费27952.83元、误工费27832.8元、护理费10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610.87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4521.8元。被告***应赔偿70%即115165.26元,其余应由***自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共计需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6165.26元。被告华兴园林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165.26元;

二、被告临沂华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临沂华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由原告***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良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