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4237号
原告:临沂绿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云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晓,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圣义(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军,山东圣义(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临沂绿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绿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云岭、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强、邓晓晓、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苗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付工程款79.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实际损失0.59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沂州阳光花园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按工程合同价的1%收取管理费,工程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负责清偿。2005年9月10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赵夫标,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赵夫标工程款,赵夫标起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43号判决被告支付赵夫标工程款386188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赵夫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扣划原告债权70万元,该债权为原告承建久泰能源内蒙公司的工程款,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将69.5万元过付款手续交付原告,另外承担执行费0.59万元,执行过程中支付的其他费用为5万元。由于被告违反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而成诉。
***辩称,原告所诉追偿事由依据的2007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错误,***不拖欠案外人赵夫标工程款,不应对案外人负任何支付义务,原告对案外人所支付的款项不存在合理性、合法性,且(2007)临民一初字第43号案件中原告出庭答辩抗辩并未核实工程款项是否真实,也未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验收,在一审判决后并未采取上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系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对于因原告过错而承担的责任***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5年2月24日,绿苑公司与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路××路××(沂州阳光翠湖嘉园)5号、6号楼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05年2月28日,绿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沂州阳光翠湖嘉园5号、6号楼工程发包给***,合同签订前预付发包方管理费10000元,主体完成验收后拨款20000元,剩余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税金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所有债务一律由承包方负责清偿。2005年9月10日,***将沂州阳光翠湖嘉园5号、6号楼的铝塑复合窗、塑钢门窗分包给案外人赵夫标。赵夫标因***、绿苑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以***、绿苑公司为被告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7)临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赵夫标支付工程款386188元及利息,绿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绿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赵夫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3)临罗执字第107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提取了绿苑公司在久泰能源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到期债权,并向赵夫标过付标的款69.5万元。绿苑公司因执行案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900元。
本院认为,绿苑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对在挂靠期间施工的沂州阳光翠湖嘉园5号、6号楼工程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法律责任。赵夫标案件发生于***挂靠经营期间,(2007)临民一初字第43号生效判决认定绿苑公司在没有退出原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绿苑公司向***主张支付因负连带责任而被扣划的69.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绿苑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6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际损失5900元,系绿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程序性费用,法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绿苑公司允许***使用其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并收取管理费,存在明显过错,上述费用亦非生效判决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故绿苑公司向***主张执行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函费、律师费,绿苑公司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临沂绿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连带责任而被扣划款项6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临沂绿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9元,减半收取计5905元,由原告临沂绿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81元,被告***负担5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美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