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

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4803号
原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金沙江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98040A。
法定代表人:蒲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海,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海、张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5000元和维修费用160000元,共计4250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青岛炫昌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2#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青岛炫昌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2#车间图纸范围内全部钢结构内容安装。合同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5日。工程质量目标:一次性验收合格。同时约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无偿修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质量规范施工,造成质量等问题之后也没有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被告的行为致使该工程质保金被法院判决全部扣除,部分工程款延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0140.37元和维修费用160000元,共计490140.37元及产生的利息(利息的计算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被告的施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按质量规范施工问题,这一点在(2020)鲁02民终14466号判决第33页中有明确记载,并且系原告方作为自己的证据提供给法院的,其认可***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工程存在漏雨问题系因为原告未提供采光带扣条造成的,这一点在(2020)鲁02民终14466号判决第35页中有明确认定,工程漏雨系未安装采光带扣条造成的。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二条双方责任义务第一项第二条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方负责供应主要材料,第四条委派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材料使用利用保管进行监控……及其他未尽事宜。涉案工程原告派出其工作人员王海伟作为工地代表,由其负责原告方的供货问题,被告只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施工,因此,工程漏雨问题责任不在被告。第三,关于工期延误问题,根据(2020)鲁02民终14466号判决第33页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系因原告方对施工所需的相关构件没有按时完成加工并运至工地造成的,跟被告***无关。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三邮件截图、工作联系单、屋面漏雨通知单、现场照片,证据五中的维修现场照片、法院勘验笔录复印件;被告质证称“证据三、原告方与总包方之间的联系,被告不清楚其真实性;证据五、勘验笔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是否是现场照片也无法核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前述证据能够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中的《炫昌公司车间维修方案》、《***项目部炫昌维修材料使用及人工费明细表》,被告质证称“维修方案及维修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原告2021年7月13日本院组织补充质证时出示的证据出库单、支款单、工资表、转账回单、收条、派车单,被告质证称“第一、对原告提交的11份材料出库单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因为上述11份材料出库单均维修材料使用及人工费明细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用于涉案工程,因此亦不能证明原告维修费已支出的主张。第二、对原告提交的支款单、收条、派车单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因为根据(2020)鲁02民终14466号判决第34页,二审判决明确认定原告并没有按照其与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使用采光扣条,而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15日的支款单,支款事由却为炫昌采光带压条安装费,显然与二审认定的事实矛盾,由此可见,原告提交的支款单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三、2020年5月20日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该回单备注为炫昌安装费用(也是原告方备注的,具体是不是该工程的安装费,被告不清楚),即便该备注是真实的,也是炫昌安装费用,并非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维修费等已支出的事实。并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维修完毕需业主签字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业主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2021年7月13日之后提交的发货单复印件、派车单复印件、工具费单据复印件、炫昌维修工程工资表复印件,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2份彩板折弯压条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因为该2份彩板折弯压条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用于涉案工程,因此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二,对原告提交的8份派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8份派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用于涉案工程,因此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对原告提交的6份工具费单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6份工具费单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用于涉案工程,因此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四、对原告提交的5份人工费单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5份人工费单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用于涉案工程,因此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并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维修完毕需业主签字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业主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上述3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虽然部分证据存在形式瑕疵,部分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维修费支出相关凭证与《***项目部炫昌维修材料使用及人工费明细表》所载数额并非完全一致,但综合本案证据整体分析,上述3组证据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各证据相互结合,对待证基本事实能够起到相应证明作用;再者,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本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到场维修完毕,每拖延一日罚款200元。如乙方拒不到场维修,甲方可自行派人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甲方提出的费用额度不得有异议。工程维修完毕需业主签字确认”;结合前述约定,以原告出示的《***项目部炫昌维修材料使用及人工费明细表》(该明细表中第33项工资即人工费7200元原告已更改为11635元)所载各项数额为限,综合前述分析,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因案涉工程漏雨问题支出的合理维修费用为148205.36元(包括材料费120970.36元、人工费20335元、用车费4800元、工具费2100元)。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载明的“青岛炫昌能源装备有限公司2#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为“青岛炫昌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2#车间图纸范围内全部钢结构内容安装”,前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部分内容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乙方负责无偿保修,并按甲方要求办理好全部的服务手续。因施工原因造成的维修,乙方负责包括材料费在内的全部维修费用,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时间及时派人维修,甲方有权另派人员维修,维修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工程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自下个工程扣除。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算,保修时间1年。屋面防水质保期为五年”;“本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到场维修完毕,每拖延一日罚款200元。如乙方拒不到场维修,甲方可自行派人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甲方提出的费用额度不得有异议。工程维修完毕需业主签字确认”。2019年12月,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曾因工程款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2992.44元及利息(利息以882992.4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后将利息变更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利率不变);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882992.44元及利息(以882992.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以632380.3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0)鲁02民终14466号二审判决“一、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11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17642.44元’;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11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2020)鲁02民终1446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说理部分载明“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安装采光带扣条、工程出现漏雨,且至今未能解决漏雨问题,因此,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工作人员曾于2019年7月10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原告方工作人员称“这是炫昌的漏雨点,一共有26个点”“土建要求马上进场维修”,被告称“嗯”“我尽快安排人去整理”;原告方工作人员称“有屋面漏,有落水管漏”,被告称“看出来了”。原告方工作人员曾于2020年1月11日向被告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致***,你方施工炫昌新能源2号车间存在严重施工质量问题,多处漏雨。导致建设方拒绝付款。按建设方要求你方与2020年1月12日前将维修方案报工程部,并在2020年1月15日前维修完毕,如你方拒不执行,造成一切法律,经济后果又你方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部2020.01.11”,被告于2020年1月12日短信回复称“你们说怎么维修我就执行”;2020年2月2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致***,青岛炫昌新能源2号车间2020.2.21下雨又漏雨,我把现场漏雨照片用微信发给你.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2020.02.22”。为维修案涉工程存在的漏雨问题,原告共支出维修费合计148205.36元(包括材料费120970.36元、人工费20335元、用车费4800元、工具费2100元)。2021年7月13日本院组织补充质证时,原告称维修明细表“其中有两项更改,第一项是2018.4.1日4650元予以剔除,第二项是明细表中的第33项工资即人工费7200元,更改为116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善意履行。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规则,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系免证事实,(2020)鲁02民终14466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出现漏雨问题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和被告的通信记录中,被告并未否认其施工工程存在漏雨问题,且其承诺“我尽快安排人去整理”;综合上述分析,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漏雨问题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维修费用损失。至于维修费数额,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到场维修完毕,每拖延一日罚款200元。如乙方拒不到场维修,甲方可自行派人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甲方提出的费用额度不得有异议”,本案中,被告在其施工工程出现漏雨问题后,未按约完全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维修,系其采取的正当补救措施,根据前述约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费用额度不得有异议,双方均未申请对案涉工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原告合理维修费用损失为148205.36元(包括材料费120970.36元、人工费20335元、用车费4800元、工具费21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履行时间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宜,对于利息,本院以148205.36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日次日即2021年5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330140.37元及后续相应利息,并非被告缔约时所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维修费损失人民币148205.36元及利息(利息以148205.3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2元,由原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36元,由被告***负担261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学辉
审 判 员  尚小慧
人民陪审员  陈永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兴良
书 记 员  张 珊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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