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6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玲,山东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青,山东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金沙江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蒲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海,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玲、王迎青、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王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23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青岛生态有机膜及水处理系统研发及生产项目1#车间施工,总工程价款212350元。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欠112362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112362元。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严重歪曲事实,虚假陈述。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202420元,所以原告所诉毫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系钢结构工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相关规定,承包该类工程应当需要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就本案所涉合同项目规模来看,至少需要三级承包资质,但是原告并不具有三级承包资质,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由于涉案工程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工程多处漏雨,导致工程一直没有得到建设单位的验收,原告也根本不具有要求付款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所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了辅料等材料,根据本案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第8条工程造价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212350元中,包含安装所用辅料费用,本案所涉项目原告施工过程所使用的拉铆钉、自攻钉、玻璃胶、胶带等辅料均是由被告提供的,共计价款为6600.49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为此被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辅料款6600.49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所称的辅料款不包含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内,原告也从没有收到过被告提供的辅料,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系该合同中的乙方及承包方,被告系该合同中的甲方及发包方,被告将青岛生态有机膜及水处理系统研发及生产项目1#车间图纸范围内全部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36天,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目标: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造价212350元,本造价包括:施工人员工资、差旅费、生活费等各种补助费用,设备工具租赁使用费、吊装费、材料进入工地的装卸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误工费,夜间、冬雨季和加班、高空作业等施工费用、高空作业超高危险作业费、脚手架搭设费,与施工相关单位协调费,安装所用辅料费包括:拉铆钉、自攻钉、玻璃胶、胶带类、焊割类及修补油漆等,工程量累计增、减少于1%或整改费少于2000元不另行计算;付款方式和期限:本工程主钢架全部安装完毕业主及甲方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35%,维护系统安装完毕业主及甲方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40%,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毕业主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付给工程款的10%,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工程款的10%,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算,保修时间1年,屋面防水质保期5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安装工程早已竣工,建设方也已入住使用。2015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404.64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988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含被告交付原告的啤酒、足疗仪折价款)。
诉讼中,原告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2404.64元系原告为被告之前所干的第一期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就第一期安装工程没有书面合同。原告又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系为被告所干第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还称:2016年2月5日被告付给原告二期工程款79988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二期工程款2000元(含被告交付原告的啤酒、足疗仪折价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二期安装工程款112362元(212350元-79988元-2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称的2015年12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2404.64元系原告为被告之前所干的第一期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陈述的所谓另外原告承包被告一期安装工程的事实并不存在,没有原告还给被告一期工程进行施工的事情。对原告所称的其还给被告施工了一期工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一期工程施工的事实包括具体施工的日期、天数、价款等内容。
诉讼中,被告称: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12350元包括辅料款,该辅料款由被告提供给了原告用于工程的施工安装,原告共使用了被告提供的价值6600.49元的辅料款,该部分辅料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所谓的辅料发货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只有辅料名称及数量记载,没有价款数额。原告称:辅料款不包含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内,原告也从没有收到过被告提供的辅料,对被告提交的辅料款发货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12350元,约定工期36天,自2015年10月26日开工至2015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2404.64元、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9988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02392.64元。合同还约定:工程保修时间1年,屋面防水质保期5年,现工程保修时间及屋面防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工程总造价212350元兑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02392.64元,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为9957.36元。
原告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2404.64元系原告为被告之前所干的第一期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但原告没有提交原被告之间就该原告所称的该一期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对原告所称的2015年12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2404.64元系原告为被告之前所干的一期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陈述的所谓原告另外承包被告一期安装工程的事实并不存在,没有原告给被告一期工程进行施工的事情。对原告所称的其还给被告施工了一期工程产生了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施工的事实及具体施工日期、天数、价款等内容,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处理。如原告所称的该一期工程施工存在,原告就该一期工程的合同履行及相关权利义务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957.36元未付,此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就案涉工程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共使用了被告提供的价值6600.49元的辅料,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该部分辅料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辅料发货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只有辅料名称及数量记载,没有价款数额。原告称辅料款不包含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内,原告也否认收到过被告提供的辅料,对被告提交的辅料款发货单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能支持。如被告在持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995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7元,减半收取1273.5元,由原告***负担1160.5元,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3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爱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倩娣
书 记 员 房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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