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

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03民初1109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金沙江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蒲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经理,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四流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56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直接空冷凝汽器钢结构、蒸汽分配管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80000元,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加工制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加工制作完成,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256000元,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逾期交货和交货不全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5天,原告至2014年7月20日才履行交货,且交货不全,漏发货物,至2014年10月底经被告努力,才在国外项目现场补齐货物,原告实际交货物时间应为2014年10月底。另,原告至今未提交蒸汽分配管无损伤检测的质检文件。2.原告交付的钢结构多处做工不合格,无法完成连接安装,蒸汽分配管存在质量问题,漏点很多,无法满足使用,被告修复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造成被告承揽的海外工程项目延期,影响被告整体项目交付,给被告的海外工程造成重大损失,至今无法回收验收款和质保金。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在问题没有解决前,被告有权停付货款。3.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且过高。一是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漏发货物,交付货物及资料不符合合同规定,且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原告的违约责任请求不成立;二是被告不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30万元依据不足,且明显超过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30%,显然过高,因此请求贵院不予支持;三是合同第六条实际是规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而不是逾期付款,原告诉称的违约责任应按欠付款金额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8.4万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交付蒸汽分配管无损检测文件;3.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阿联酋SHARJAH余热发电项目直接冷凝器钢结构、蒸汽分配管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按约支付货款,但原告逾期交货,合同规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5天,交货每逾期一周按合同总价款的3%承担违约金,原告至2014年7月20日才履行交货,到2014年10月底货物才齐全,逾期交货天数达123天,但是至今仍有技术资料未交付,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在本案中主张123天(17周4天)逾期交货违约金为674743元,被告按合同总价的30%(38.4万元)主张,其余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另外,原告所提供的产品锥形弹性垫圈和***块不合格,被告现场购买产生费用21000元,原告应当赔偿;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被告现场修正产生费用20000元,原告也应当赔偿。至于原告违约给被告的海外工程项目造成逾期,验收款和质保金货款无法收回,被告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
针对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反诉,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反诉请求不成立,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暂定2014年6月30日,原告是在合理期间范围内交货;被告所陈述的锥形弹性垫圈和***块不合格产生的费用21000元以及人工费20000元应当依法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不应当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交货的时间,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货,直到2014年10月底才交齐货物,原告主张是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没有逾期。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35天内,由原告运输至被告指定的上海港口,暂定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集港。根据原告提交的交货清单和被告提交的货物发运通知单记载,货物从青岛发货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预计到上海港口的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被告主张原告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交货,与证据记载时间相符,在货物发运通知单(随车清单)上签收仓库员的签收时间也为7月20日,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交货的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2.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多处做工不合格,无法完成连接安装,蒸汽分配管存在质量问题,漏点很多,但其提交的反映质量问题的照片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仅从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货物的验收由原告预拼装后,被告在原告的加工基地进行验收,原告负责提供所购原材料的质保书和产品合格证,因此在货物交付发运之前,应当已经由被告验收。被告主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既未提交充分证据,也与合同约定的发运前被告负责检验相悖,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交货不齐、交货不符合约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被告在原告交付的货物中没有锥形弹性垫圈252件,未找到风筒连接节点槽钢下部楔形垫块252件;2014年9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电子邮件,承认将锥形弹性垫圈改为普通弹性垫圈,将楔形垫块改为普通平垫,并表示如果不能使用请被告现场购买,原告愿意承担费用。另外,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电子邮件,称原告提供的风筒连接位置节点处安装螺栓与合同规定不符,需要现场购买,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告也承认因锥形垫圈、楔形垫块不符合合同,并支付了被告现场购买锥形垫圈、楔形垫块及螺栓产生费用的6362元,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交货的锥形弹性垫圈、楔形垫块及风筒链接位置节点安装螺栓与合同规定不符,因此给被告造成现场购买产生费用6362元。4.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蒸汽分配管无损检测文件,根据原告提交的项目资料交接清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质量检测报告53页,且根据合同关于验收的约定,在货物交付发运之前由被告在原告加工基地进行验收,而在货物发运时及被告收货后,就检测报告的交付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交付检测报告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明显超过逾期付款利息的30%,合同中第六条是对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规定,不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则主张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违约长达750天,除以7天,共计107周,根据合同的约定每逾期一周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28万元乘以3%乘以107周,共计410万元,原告在主张30万元的违约金时,考虑到如下因素:违约金410万元显然过高,在交货方面是否存在瑕疵问题及原告的损失问题,综合考虑后,原告向被告方主张30万元。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规定,逾期交货和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周,按合同总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约定既包括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也包括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可以按照此标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直接空冷凝汽器钢结构、蒸汽分配管采购合同(阿联酋SHARJAH余热发电项目)》及技术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套直接空冷凝汽器钢结构、蒸汽分配管,合同总价为128万元,包括本合同所涉及供货范围内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费、技术服务费、运输费及税费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256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预拼装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具备交货条件后15日内支付30%即384000元的验收款,原告所交货物运抵项目现场安装完毕无质量问题且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后30日内或货到用户现场180天(二者以先到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512000元作为验收款,合同价款的10%即128000元作为质保金,在原告设备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满一年或交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由被告支付原告。双方还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上海港),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5天内将货物运至港口(暂定6月30日集港),由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及保险费用;钢构件加工验收按照合同、被告图纸、技术协议和说明文件的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中国现行钢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由被告在原告加工基地进行验收,原告负责提供所购原材料的质保书和产品合格证,如需第三方检测报告,被告应提前通知原告,检测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提供的钢结构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为30年;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交货和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周,按合同总价款的3%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承担被告向其最终用户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如不能及时支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发运货物,于同年7月29日到达上海港,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随车清单5页、质量检测报告50页、产品合格证37页。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同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同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384000元,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25万元,同年4月1日支付原告600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000元。
2014年9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电子邮件,称被告在原告交付的货物中没有找到锥形弹性垫圈252件,未找到风筒连接节点槽钢下部楔形垫块252件;2014年9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电子邮件,承认将锥形弹性垫圈改为普通弹性垫圈,将楔形垫块改为普通平垫,并表示如果不能使用请被告现场购买,原告愿意承担费用。另外,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电子邮件,称原告提供的风筒连接位置节点处安装螺栓与合同规定不符,需要现场购买,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在施工地购买了上述产品锥形弹性垫圈、楔形垫块和安装螺栓,支付费用6362元。2015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发来传真,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费用。2015年1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江源将上述费用通过银行卡转账交付被告工作人员潘远见。
另查明,原告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价款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提起反诉,并变更过反诉请求,被告先后两次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4359元,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其缴纳的反诉费用超过了应当缴纳的费用,并申请法院退还其多交的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超过合同约定时间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港,因此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发运、收货人员于2014年7月20日收货后原告即完成了交货义务,因此原告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原告交货时间逾期为20天,其应当支付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为109714元(1280000元×20÷7×3%)。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截至2014年10月底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货中的锥形弹性垫圈、楔形垫块及风筒链接位置节点安装螺栓等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在现场购买,原告也承担了相应费用6236元,属于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被告在相应价款范围内享有拒付货款的抗辩权,但被告拒付剩余全部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技术资料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交付蒸汽分配管的无损检测报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即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原告设备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满一年或交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交货,故被告应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而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剩余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在考虑原告自身交货迟延、履行瑕疵等因素后做出的选择,没有超过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节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天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256000元;
被告青岛节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天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
原告青岛天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青岛节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09714元;
驳回被告青岛节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5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0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59元,因被告超额缴纳,退还被告829元,其余部分3530元,由原告负担1009元,被告承担2521元。本诉案件受理费和反诉案件受理费相互折抵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8351元和保全费2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