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

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与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莒坪商初字第501号
原告: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坪上三村。
法定代表人:李德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道理,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西南沟河村。
法定代表人:侯景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远,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西碌碡沟村。
法定代表人:侯云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商砼)诉被告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城投)、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道理,被告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远,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艳、陈百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8日、2014年9月1日原告公司分别两次与被告日照市恒瑞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日照市恒瑞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港区坪上镇三和居社区两期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工程完成后,双方分两次进行结算,2014年4月15日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商砼款1147132.3元、2015年1月6日欠原告商砼款994030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索要所欠商砼款。2015年3月14日,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付欠原告的商砼款,并于2015年3月16日分别开出收据“收到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笔工程款2141162.3元”。被告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不履行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综上所述事实,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义务亦应当支付违约金。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商砼款2141162.3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以实现原告诉讼之请求。
被告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买卖合同是原告与恒瑞公司之间发生的,与临海城投无关;2、临海城投对恒瑞公司没有到期债务,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已被多家法院查封1900余万,按照双方建设施工合同也不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恒瑞公司委托临海城投付款,请求驳回原告对临海城投的诉讼请求,贵院已经在临海城投公司查封被告恒瑞公司的债权。
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在庭前恒瑞公司已向贵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要求追加徐长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徐长生与恒瑞公司系内部承包挂靠关系,双方之间协议约定就三合居社区工程由徐长生以恒瑞公司名义组织实际施工,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应当由徐长生进行承担,与恒瑞公司无关;2、本案中恒瑞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临海城投付款的收据属实,但是,是原告强烈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出具的相关手续也是由徐长生出具了书面的说明,同时原告在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手续时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款与恒瑞公司无关,不再向恒瑞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时原告给被告恒瑞公司出具收款凭证2份,可以证实恒瑞公司的主张,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3、被告恒瑞公司在城投公司处确有未支付的工程款,但具体数额不确定,并且已被多家法院进行查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014年9月1日原告信德商砼分两次与被恒瑞公司签订了《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二份,由原告信德商砼为被告恒瑞公司承建的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三和居社区两期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使用,合同对供货方式、数量、质量、货款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信德商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被告恒瑞公司供货,工程完成后,双方分两次进行结算,2014年4月15日结算被告恒瑞公司欠原告砼款1147132.3元、2015年1月6日结算欠被告恒瑞公司欠原告砼款994030元。双方结算后经原告信德商砼催收,2015年3月14日,被告恒瑞公司委托被告临海城投代为偿付所欠原告信德商砼的商砼款,并于2015年3月16日分别开出收据“收到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笔工程款2141162.3元”。被告临沂临海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未履行代为偿还所欠原告商砼款的义务,经原告信德商砼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偿还砼款2141162.3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2013年7月28日,2014年9月1日原告与本案第二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供需混凝土合同关系,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结算方式,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委托责任的承担方式,即: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的,逾期1日按照欠款额的3‰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超过部分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第5条第1款的8项执行按照总货款的20%罚违约金。
证据二: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实2013年至2014年被告恒瑞公司所建三合居社区工程欠原告商砼款3426122.30元,已付2078990元,尚欠原告1347132.30元;
证据三:2015年1月6日,对三合居社区32-33#楼混凝土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实共计商砼款1754030元,尚欠原告商砼款994030元。
证据四:被告恒瑞公司出具的第一被告临海城投委托付款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
证据五:第一被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第二被告欠原告商砼款2141162.3元,收据及代付款证明原件均在第一被告处。同时证明临海城投接受了恒瑞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欠原告货款。
证据六:单据复印件2份计1页,2015年3月16日第二被告出具给第一被告的2张收款证明,证实第二被告已收到了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141162.3元,更证明二被告对该款的认可。
被临海城投质证,对证据一,2份合同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三同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委托付款不能成立,原因是临海城投并不拖欠恒瑞公司欠款,恒瑞公司要求提前支付款项,临海城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该款直接支付;两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各方均有合同权利和义务,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义务债的转让所规定,合同权利转让必须由合同相对人同意才能成立,临海城投公司拒绝该委托付款;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临海城投公司确实收到恒瑞公司所出具的代付款证明以及收款收据,但对金额及委托付款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该2份原件在临海城投处,但并不能证明临海城投同意向被告恒瑞公司或者原告支付该两笔款项。
被恒瑞公司质证:对于证据一,2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本案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违约金及利息数额均不明确,同时也未向法院缴纳相关的诉讼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以两份合同均约定据实结算,同时原告应当提交所有供货数量的相应单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结算单,结算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在结款之前由原告提交所有的验收手续,事实上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验收手续,同时涉案工程也未验收合格;
证据三混凝土结算单中并没有恒瑞公司或者项目部的盖章确认,同时恒瑞公司及项目部没有赵海这个人;
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委托付款是被告恒瑞公司应原告及徐长生的要求开具,具体的数额也是由原告及徐长生提供;
对于证据五是由第一被告出具,即便是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材料属实,第一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同时也接收了证据六中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第一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相应的款项应当由第一被告及徐长生支付,与恒瑞公司无关。
被临海城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之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临海城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两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相互具有权利义务。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临海城投公司已经按照该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无拖欠恒瑞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与原告所提供证据四相互印证;
证据二: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院查封债务的文书共计6组25页,证明第二被告在临海城投公司的施工合同权利已被法院查封金额为1983.18万元。临海城投应当按照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协助,不再向恒瑞公司支付工程款,也不能向原告支付恒瑞公司的债务。
被告恒瑞公司质证,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确实还有工程款未支付给第二被告。
被恒瑞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原告给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2份,凭证号为0083978、0083979,证实开具委托付款手续是第二被告应原告要求开具,同时原告给第二被告开具收款凭证由原告自己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现无权再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委托付款的事宜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之后最后找到第二被告。
证据二:提交徐长生在三合居社区工程支款明细表及支款单据一宗,证实三合居工程相应付款项目已经全部由徐长生支取,就涉案的工程款,即便是确实拖欠,原告也应当向徐长生主张权利。
原告信德商砼质证: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开了单据未收到钱,开具单据是为了让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付款的。当时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出具的,现二被告均未付款。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被告临海城投质证: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收到款不知道,被告临海城投没有与原告和第二被告协商过,是第二被告与原告自己协商的,第一被告临海城投公司拒绝接受该委托付款。
庭审中原告信德商砼撤回对被告临海城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许可。原告信德商砼不同意被告恒瑞公司要求追加徐长生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告表明只与被告恒瑞公司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徐长生无关联,只要求被告恒瑞公司偿付所欠商砼款、利息及违约金,不向徐长生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付款证明、代付款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信德商砼与被告恒瑞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计算。被告恒瑞公司并向临海城投出具代付款函和收款收据,临海城投未同意代被告恒瑞公司向原告信德商砼偿付该砼款,故该商砼款仍应由被告恒瑞公司偿付。原告信德商砼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临海城建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许可。被告恒瑞公司申请追加赵长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信德商砼表明本案与赵长生无关,不向赵长生主张权利,系原告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采纳。原告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商砼款2141162.3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214116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条款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芬
审 判 员  范治山
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