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12民初4278号
原告:临沂市立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朱斜坊村。
法定代表人:谷新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丙珏,临沂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务工作者。
被告: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坪上三村。
法定代表人:李德贤,经理。
原告临沂市立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原告临沂市立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立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沂市立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临沂市立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金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鸣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