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4891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阳,莒南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山东达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苗,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坪上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6052085U。
法定代表人:李德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年,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唐苗,第三人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74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74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从信德公司购买商混产品,2013年12月25日,经信德公司与被告***结算,被告欠信德公司商砼款共计22774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信德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现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向我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不对我方发生效力;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信德公司与中京化学工程有限公司蓝海石化项目部之间发生的,与我方无关,我方只是该公司项目的会计,我方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第三,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中京化学工程有限公司蓝海石化项目部的代表人周杰与信德公司进行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根据该条款,项目部应在2013年12月30日付清此款项,虽然项目部授权***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2013年12月30日中断,此后信德公司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信德公司收到该欠条之日起重新计算,故在2015年12月29日该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综上所述,我方不应该承担该笔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
第三人信德公司述称,被告***欠款属实,我公司已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0日,第三人信德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京化学工程有限公司蓝海石化项目部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案外人周杰在该合同尾部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负责人)”处签字,;乙方信德公司的经办人阚京鹏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信德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25日,案外人周杰向第三人信德公司出具收到砼的字据一份,载明:“收到砼(泵送防冻)C30443.5m3(泵送)C30220m3(泵送)C1561m3(自卸)C1512m3周杰2013年12月25日”同日,被告***在该条据上载明:“今欠信德公司商砼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柒佰肆拾柒元中京化工公司委托人:***2013.12.25430425197501××××此款按业主所付进度款全付”
中京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及中京化学工程有限公司蓝海石化项目部均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2021年8月1日,信德公司将该笔案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周杰书写的欠条、**与***的通话录音、诉讼费及保全费单据、(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信德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可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抗辩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从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看,系行为人周杰以中京化学工程有限公司蓝海石化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信德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且实际接收货物,被告***虽在行为人周杰出具收到砼的字据上书写欠条,但从该欠条内容看,其并非以债务人的身份出具,亦无债务加入或加入合同成为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因此,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系该供需合同的当事人或因该供需合同所形成债务的承担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6元,因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16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谦实
人民陪审员 化红锋
人民陪审员 魏秀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