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688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鉴,山东达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达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第三人: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坪上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6052085U。
法定代表人:李德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龙,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鉴、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调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从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购买商混产品,2015年9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40920元货款。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9000元未付。临沂信德商砼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现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信德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确实欠我公司29000元混凝土款,后我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信德公司给被告***供应混凝土。2015年9月27日,第三人信德公司与被告***对账,被告共欠第三人混凝土款4092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后被告***偿还给第三人混凝土款11920元,尚欠29000元。2021年9月10日第三人信德公司将该笔29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原告**于2022年2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及利息,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三丰化工工程)混凝土对账单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第三人信德公司混凝土款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第三人信德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取得第三人信德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29000元及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欣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