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5629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阳,莒南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第三人: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坪上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6052085U。
法定代表人:李德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年,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阳、第三人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33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不再主张该笔货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从临沂信德公司购买商混产品,后经结算,被告尚欠信德公司199330元货款。后经信德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该笔债权信德公司已经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信德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确实欠我公司混凝土款199330元未付还,后我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与第三人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发生购买混凝土业务,2016年1月18日,经第三人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还欠第三人混凝土货款20524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第三人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自认在此之后被告***又付还货款5910元;2021年9月7日,第三人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99330元转让给原告***。2021年9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3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及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书、短信截图、因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单据等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第三人混凝土并欠原告混凝土款1993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受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199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元,因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15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谦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唐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