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4905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山东达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第三人: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坪上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6052085U。
法定代表人:李德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年,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临沂信德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第三人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46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4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左右,被告从信德公司处购买商混用于王家大庄社区建设,2016年5月18日,经信德公司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信德公司32046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信德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该笔债权信德公司已经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信德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确实欠我公司混凝土款320460元一直未偿还,后我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信德公司给被告***供应混凝土。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尚欠第三人混凝土款32046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2021年8月1日第三人信德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及利息(利息以320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欠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单据各一份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第三人信德公司货款320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第三人信德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第三人信德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320460元及利息(以320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3元,因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21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谦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