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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3民初3236号 原告: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884040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清泉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D7KX58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小代疃村440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9********。 原告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3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24日起算,以3440元为本金,依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贷款4倍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两被告在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工地施工,因此租赁了原告的机械进行作业,后双方于2022年5月18日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挖机租赁作业的地点、价格,违约责任。机械租赁合同由被告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签署,依照合同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业完成后,原告屡次催讨,两被告始终未给原告支付租赁费。 案经送达,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原告干了四个小时,应该支付四个小时的钱,不应该支付八个小时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时C4)》一份,约定:“今有临沂**主动到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租赁长臂挖掘机用来在碑廓镇上阳村工地平池塘……本合同中甲方为承租方,乙方为出租方,委托人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账款以人民币结算。……四、租赁方式:甲乙经协商租赁费(不含税)长臂挖机斗430元/小时,累计作业时间不超过8小时,按8小时计费……。五、结算方式:双方协商定为每壹天现金或转账结清壹次账款。如合同终止或需机械暂时撤离,合同终止或撤离次日前双方结清全部账款。如甲方拖欠账款,需按月息百分之贰支付乙方逾期利息,直到付清本息。六、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涉及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裁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侵权)**担……。甲方签字(**)、证件号:**(签字)371******5035甲方委托人(保证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180*****987乙方签字(**)、证件号: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字)372******2952电话133*****7872022年5月18日。”合同中的“临沂**”四个字及被告**的签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系被告**手写,其余手写部分由原告方书写。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后进行挖掘机作业,作业时间共计4小时,原告主张租赁费不足8小时按8小时计算,经原告于2022年5月22日和2022年5月26日电话催要,被告未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关于催要租赁费的手机通话录音两份、民、行诉讼时(仲裁)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对租赁合同、手机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说明租赁费不足8小时按8小时计算,应按照实际工时4小时计算,对律师代理费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主张其系工地上负责看机械施工的,其认可对涉案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挖掘机系被告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 对于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手机通话录音、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原告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原告及被告**亦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挖掘机系被告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且被告**认可对涉案租赁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认定被告**为租赁方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临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租赁费数额,涉案合同中约定“累计作业时间不超过8小时,按8小时计费”,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等同于“累计作业时间不足8小时,按8小时计费”,故案涉租赁费应按照实际工时4小时计算为17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按约定足额给付欠付的租赁费,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17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172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足额履行判决。如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易秀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