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鲁民申字第1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鑫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余宽,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树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年。
原审第三人: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临沂鑫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赵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庄居委会)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商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鑫公司申请再审称:提交新证据,证实***私刻公司印章涉嫌犯罪,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认定***系鑫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提供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鑫鑫公司是否应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树资协助鑫鑫公司投标赵庄社区的旧村改造工程。投标成功后,鑫鑫公司与赵庄居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根据鑫鑫公司认可其与赵庄居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中鑫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为鑫鑫公司应对***签名真伪负有举证不利责任,认定***系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涉案工程中经办的事项应由鑫鑫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现鑫鑫公司提交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作为新证据,主张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查,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构成私刻公章等犯罪行为,亦不足以推翻鑫鑫公司与赵庄居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新证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证据伪造问题。鑫鑫公司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主张***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交***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构成涉及本案的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该再审主张不成立。
综上,鑫鑫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鑫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欣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