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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临沂鑫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商终字第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鑫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福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办事处赵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玉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自道,山东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辉,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成年,汉族,居民。
上诉人临沂鑫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建筑公司)、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办事处赵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庄居委)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河商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被告鑫鑫建筑公司承建了本案第三人赵庄居委发包的赵家庄社区居民还建楼二期八标段工程。2010年2月25日,因资金紧张,被告***以鑫鑫建筑公司的名义向赵庄居委出具担保申请书,申请赵庄居委担保原告供应的电线款,电线款约为三万余元,至初验拨款时付两万元,由居委扣除或当面支付,余款到综合验收拨款时全部付清,由双方到场居委会支付。原告***作为材料供应人在担保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在随后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4980元的电线,并由***于2010年5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日,被告***为原告及案外人王敬生共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二人木门制作款16404.74元,案外人王敬生当庭予以认可。后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偿付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第三人赵庄村委的党总支书记程士忠、副书记程士华、党总支委员李纪华、社区主任王升军、村支委员王孝涛联合签字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赵庄居委于2010年初同被告签订了担保书,为被告欠原告的电线款及案外人王敬生的内门套款提供担保。两份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9月7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沂鑫鑫建筑公司、***之间的诉讼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而主要是原告对供应材料款的追索,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被告鑫鑫建筑公司认可承包该涉案工程,但主张已转包给被告***个人。原审法院认为,鑫鑫建筑公司未提供任何的书面合同或协议证实涉案工程已转包给***,即使鑫鑫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并签订转包合同,在***个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其转包行为也属违法,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申请书,申请人即为鑫鑫建筑公司,鑫鑫建筑公司主张申请书上的公章系伪造,但原告作为普通人无法作出准确的辨认,依据表见代理的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鑫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鑫鑫建筑公司应当对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鑫鑫建筑公司应付款项为51384.74元,原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定。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其应其欠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具体的欠款日期,故应以欠条载明的日期为欠款之日。第三人赵庄居委自愿为被告欠付的电线款及内门制作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交的担保申请书和时任村支两委成员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其担保予以认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赵庄居委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第三人赵庄居委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由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鑫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人民币51384.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第三人赵庄居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鑫建筑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鑫鑫建筑公司、赵庄居委共同承担。
上诉人鑫鑫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定木门制作款16404.74元的欠条,系2010年5月22日***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王敬生共同出具,并且案外人王敬生当庭予以认可,这就说明此权利系***和王敬生共同享有,而原审仅列***为原告,系遗漏当事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确认。因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到庭,所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明,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着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诉讼地位。3.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债务的真实性,且该债务是***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鑫鑫建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鑫鑫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鑫鑫建筑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4.原判决判令上诉人鑫鑫建筑公司自2010年5月22日起支付利息不当。本案所涉两份欠条中均没有所欠款项利息的约定,假若欠条款属实的话,也应自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相关利息,而不是自欠款之日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赵庄居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申请书、书面证明为依据,判决上诉人赵庄居委为被上诉人***的51384.72元债权提供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鑫鑫建筑公司承建了上诉人赵庄居委的居民还建楼工程属实,但认定上诉人赵庄居委为鑫鑫建筑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赵庄居委提供的担保申请书只是鑫鑫建筑公司的单方行为,对上诉人赵庄居委没有法律约束力。2.从担保申请书的内容上看,确定的只是三方当事人债权、债务的转让,而不是担保。3.被上诉人***提供的程士忠等人的书面证明,从证据形式和内容上来看,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实上诉人赵庄居委为被上诉人***的债权提供了担保。4.赵庄居委不欠鑫鑫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或其他款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赵庄居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鑫建筑公司承建了上诉人赵庄居委发包的赵家庄社区居民还建楼二期八标段工程,后由被上诉人***组织施工,上诉人鑫鑫建筑公司对此予以明确认可,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上诉人鑫鑫建筑公司对被上诉人***组织施工期间所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应承担偿付义务。上诉人鑫鑫建筑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到庭导致涉案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涉案债务系***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的木门制作款16404.74元的欠条,虽系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王敬生共同出具,但该欠条由被上诉人***持有,故被上诉人***享有该欠条载明的债权,无需追加案外人王敬生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鑫鑫建筑公司主张原审仅列***为原告,原审法院遗漏案外人王敬生为本案当事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鑫鑫建筑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赵庄居委出具担保申请书,上诉人赵庄居委同意为被上诉人***供应的电线款提供担保,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担保书,上诉人赵庄居委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赵庄居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临沂鑫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办事处赵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敬国
审判员  吴 强
审判员  张念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