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商初字第1536号
原告:张连智,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滕淑霞,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七彩涂料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慎礼,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欢丽,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智与被告青岛七彩涂料节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连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淑霞、被告青岛七彩涂料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在位于黄岛区(原胶南市)琅琊台路140号的原告门头房处达成租赁协议,原告提供给由被告施工的位于胶南市海上罗兰的工程所需脚手架租赁服务,约定每套脚手架每天租金1元,直至2012年8月9日,共计使用105天。被告归还原告脚手架时,丢失板17页,丢失脚手架17套,以旧脚手架抵顶新脚手架23套。原告因本次租赁产生的各项费用:租赁费5250元(1元/套×50套×105天)、丢失板1700元、脚手架5440元(320元/套×17套)、以旧顶新脚手架补偿费2300元(100元/套×23套)、运费100元,共计147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设备损失、材料损失、运费共计147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岛七彩涂料节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也从未租赁过原告的脚手架,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刘永景租赁原告的脚手架50组,用于胶南市海上罗兰一起工程,约定每组每天1元。
原告称:刘永景是邢康的技术员。2012年8月9日,原告到工地上收回脚手架,邢富红作为发货人签字,共计使用105天。但仅收回脚手架33组(其中还有旧架23套),并且还缺踏板(脚手架的组成部分)17页。原告主张租赁费为5250元(1元/套×50套×105天)、丢失板1700元、脚手架5440元(320元/套×17套)、以旧顶新脚手架补偿费2300元(100元/套×23套)、运费100元,共计14790元。
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胶南海上罗兰工程是被告单位承包的工程,被告单位并未租赁原告的脚手架,被告单位也没有邢康、刘永景以及邢富红等人。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工地上的魏永忠了解情况。魏永忠在调查笔录中称:魏永忠系被告公司在海上罗兰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公司将外墙涂料部分承包给邢康,邢康除了干活的工具以及架子等,都是使用了被告公司的材料。邢康一栋别墅没干完就走了,剩余的部分是被告公司找别人干的。邢康租赁了原告的设备,刘永景是邢康雇佣的技术员。
对此被告称,魏永忠仅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并非海上罗兰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也没有将外墙涂料承包给邢康。被告提交了一份与青岛九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书,称被告与该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一直使用该公司的建筑设备,海上罗兰项目也使用了该公司的脚手架,并未使用原告的脚手架。
对此原告称,被告公司的魏永忠认可邢康使用了原告的脚手架,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青岛九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青岛市城阳区,根据租赁就近原则,被告不可能到城阳租赁建筑设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到条、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本院对魏永忠所作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七彩涂料节能有限公司承包了胶南海上罗兰的外墙工程。从本院对被告公司员工魏永忠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邢康经被告允许曾在该工地施工,并且刘永景系邢康的技术员。现刘永景租用了原告张连智的脚手架用于海上罗兰工地,50组脚手架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8月9日,共计105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天1元计算,租赁费为5250元(1元/套×50套×105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公司否认邢康曾在工地上施工,但刘永景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海上罗兰工地,而该工地就是被告公司承包的工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丢失脚手架17套、铁板17页、旧架23套,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七彩涂料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连智租赁费5250元。
二、驳回原告张连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运
审 判 员 张美灵
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