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贝尔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贝尔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12121号 原告:青岛贝尔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富臣路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95270666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明,******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20号1号楼3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M96A013。 负责人:***,经理。 被告:青岛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20号1号楼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09841932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2022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贝尔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岳海分公司)、青岛岳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海投资公司)、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岳海分公司、岳海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226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939153.19元,其中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315277.41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按LPR计息,为623875.78元),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0461753.19元;2、依法确认**集团名下的潍坊东方房产为上述款项的担保,并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抵偿岳海分公司、岳海投资公司所欠原告债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原告与岳海分公司签订《四方实验小区、***沟二小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岳海分公司开发的四方实验小区、***沟二小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项目单价104元/平方米,工程量96382.6平方米,项目工程总价款10023790.4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岳海分公司以潍坊**国际花园2-01、2-02、3-04、3-05四套房产共1073.41平方米,按照94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付涉案项目工程款。经查实,上述四套房产属于**集团。《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监理、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按照测绘报告建筑面积工程量的95%办理房产过户手续,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0年,验收后满5年无息返还2.5%,满10年无息返还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岳海投资公司应当对涉案项目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为让与担保,当事人应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有权向岳海分公司、岳海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有权要求确认**集团名下的潍坊产为本案债权的担保。综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岳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针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全部工程款均以房产的形式支付,这也是双方进行实际施工的一个前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岳海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期限多次通知原告办理房产折抵手续及过户手续,系原告原因导致房屋过户没有完成,岳海分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均已具备房产过户及交付的条件。 **集团补充答辩:我方同意以我方名下的房产对涉案项目的工程款进行折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予以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9月7日,原告与岳海分公司签订《四方实验小区、***沟二小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岳海分公司承包四方实验小区、***沟二小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约定外墙节能改造综合单价104元/㎡,工程量暂定96382.6㎡,按照测绘报告的建筑面积计算,项目工程总价款暂定10023790.4元,最终按照测绘报告的建筑面积计算;第九条约定,本工程全部工程款均以房产的形式拨付,原告预先选定潍坊**国际花园2-01、2-02、3-04、3-05四套房产共1073.41平方米,按照9400元/㎡计算的价格抵付涉案项目工程款,岳海分公司需保证以上房产,在达到合同付款条件且原告找到并提供购房者详细信息后,三个月内具备房产过户条件,岳海分公司向原告提供完备的房产过户手续,否则双方同意,岳海分公司按照房款总价的95%向原告付款,视为岳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房产同等价格工程款。《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每栋楼施工完毕及脚手架拆除完成,按该栋楼测绘报告建筑面积产值的80%,累计应付进度款累计达到满足一套房屋的总价后,双方开始办理过户手续。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岳海分公司、监理、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按照测绘报告建筑面积工程量的95%办理房产过户手续,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0年,验收后满5年无息返还2.5%,满10年无息返还2.5%。 2018年7月20日,原告及岳海分公司在《测绘报告(2018年四方区实验小区既有非节能建筑综合节能改造项目)》、《青岛市市北区***街道办事处三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建筑面积测绘》***确认:四方实验小区的测绘面积为59567.10㎡;***二小区测绘面积为36815.50㎡。 2020年9月11日,岳海分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一份,内容为:根据《四方实验小区、***沟二小区既有建筑书能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工程款以拨付房产的形式支付,现相关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具备付款条件。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房屋过户至贵公司指定的房屋接收人名下。自即日起3个月内请贵公司提供房屋接收人信息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以便双方履行合同。因贵公司怠于提供房屋信息导致房屋不能顺利过户或产生额外费用的,由贵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位于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国际花园)的2-01、2-02、3-04、3-05商业用房的产权人原登记为潍坊鑫澳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3月6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执字第531号之三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潍坊鑫澳置业有限公司的九套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和其他权利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青岛岳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抵偿债务,青岛岳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持上述执行裁定书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上述四套房屋。 2019年4月3日,原告与岳海分公司、**集团签订《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两份,分别约定将**集团名下的潍坊东方花园(**国际)的2-01、2-02号商业房,分别折抵原告的工程款2421816元和3149094元。原告需按照上述款项办理工程款收款手续,该两份协议在签订并办理收付款手续后生效。协议生效后,岳海分公司十五日内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交付房产,办理房产交付手续,签订抵工程款交房证明;协议生效并在原告确定指定购房者后,签订抵工程款过户证明,三个月内抵款房产应具备过户条件,**集团协助岳海分公司为原告(或原告指定购房者)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按照原告要求,**集团将2-01、2-02号商业房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视为岳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对应工程款;房产交付后,原告视同收到工程款。**集团在原告确定指定购房者后三个月内,将商业房过户到原告指定购房者名下。房产交付并过户后,原告不再主张该商业房任何权利。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经签约各方同意,按照房产交易中心认可的评估价格或参照评估价格确定,该价格不影响前述抵付工程款的金额。商业房自开发商到**集团名下手续,由岳海分公司负责原告确定指定购房者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房产自**集团到原告指定购房者名下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岳海分公司、**集团协助提供相关资料。自开发商到**集团名下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岳海分公司承担并交纳。自**集团到原告指定购房者名下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并交纳。原告及岳海分公司任何一方违约,***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本协议外的他方干涉或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时,各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原告及指定第三人***签署《潍坊东方花园抵款交房证明》两份,**集团将上述协议约定的2-01、2-02号商业房交付给原告指定的第三人***。 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施工合同协商的前提就是原告同意以房产抵顶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在原告施工产值达到付款条件时,岳海分公司多次通知办理抵顶房产的交付及过户等手续,但原告因寻找购房者、顾及二次税费等原因,迟迟未能办理,未能办理的原因系原告造成的。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缴纳诉讼保险服务费11000元及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岳海分公司签订的《四方实验小区、***沟二小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第九明确约定,本工程全部工程款均以房产的形式拨付,原告预先选定潍坊**国际花园2-01、2-02、3-04、3-05四套房产共1073.41平方米,按照9400元/㎡计算的价格抵付涉案项目工程款。签约之时原告对该工程款支付方式、折抵房产的具体情况均已明知,故该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特别约定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施工合同于2018年9月7日签订,在此之前**集团根据(2014)潍执字第53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该施工合同中对岳海分公司设定的条件“岳海分公司需保证以上房产,在达到合同付款条件且原告找到并提供购房者详细信息后,三个月内具备房产过户条件,岳海分公司向原告提供完备的房产过户手续”,岳海分公司已经具备,故不存在“双方同意岳海分公司按照房款总价的95%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岳海分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两套房产,但原告一直未提供购房者以便于双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现原告要求岳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亦不同意变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贝尔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71元,由原告青岛贝尔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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