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德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长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2C。

法定代表人:曾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斌,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8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在已经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款项支付完毕,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再另行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项。二、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雇佣***从事劳务分包,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是***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公司补充上诉称,在施工过程中,因***所雇佣的工人郭聚才受伤,因为被上诉人没有钱支付给伤者,所以上诉人为其垫付了21万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所有费用,请求法庭对双方的账目予以折抵,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剩余款项。

***辩称,工人受伤工地也有责任,不是***一个人的责任。

**辩称,三方达成协议,劳务费由上诉人支付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连带支付拖欠人工费125427元及利息41751.7元(以12542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671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从***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的姜家村路西供热站工程的劳务,***带领几个工人,从2010年开始跟着**干工程,向**提供劳务。2013年10月21日,因***向**提出要求将本案所涉工程的人工费由***公司直接支付,故**打印证明一份,***与**及***公司工地负责人王宗兵共同在该证明上签字,证明内容如下:***组在供热站跟**干的人工费,除去借款人民币986224元剩125427元,此剩款项含***组给工地干的零工58个工×200元。**欠***组在供热站干的人工费125427元,由公司替**付给***组(***组用工地的零工,工具丢失、罚款等,请公司从此款中扣除)。备注:***组仅在供热站跟**干的人工费,其他工地跟**无关。庭审中,***公司代理人对法庭询问的关于姜家村路西2012年所建供热站工程是否其公司承建,工地负责人是谁、其公司与**关于该工程是否签订合同,是否结算完毕、王宗兵是否其公司工作人员,是否签订了本案的证明等问题均称不清楚,在其庭后提交的说明中回复如下:1.姜家村路西2012年所建供热站工程是***公司自己承建,工地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曾志明,该工程与**无任何合同关系;2.王宗兵根本就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提交的证明***公司不清楚,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对***受雇于**在其承包的***公司姜家村路西2012年供热站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均无异议,因此本案所涉人工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但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1日共同签字确认的证明一致同意**欠***的人工费由***公司直接支付给***,该证明的内容应理解为一种债务转移,即**将对***的债务转移给***公司,故对***主张的本案的人工费应由***公司直接承担。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各方未约定结算及付款时间,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抗辩的公司对三方共同签字的证明不清楚,其公司无王宗兵这一工作人员,且未授权其出具任何书面材料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王宗兵的社保参保记录,王宗兵自2012年至2015年均系***公司工作人员,涉案证明系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签署,***公司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属虚假陈述,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工费125427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承担455元,由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67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6年2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签字确认欠款已经全部付清,且注明以前所有的单据作废。**质证称,**干的已经付清,但不包括***干的活。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是其承揽,之后将木工活分包给**,**又找***干活。上诉人对王宗兵、***、**签订的三方协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称王宗兵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朋友,经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在工地帮忙;**称涉案木工活是其与王宗兵商谈的价格,干完一起结算,王宗兵是工地的现场经理;***称王宗兵是工地负责人。上诉人对三方协议中王宗兵签字的真伪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25427元是否准确。对此,本院认为,***提供木工活劳务的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承揽,上诉人将木工活分包给**,**转包给***,由***组织施工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对王宗兵、***、**签订的三方协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对三方协议中王宗兵签字的真伪表示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对王宗兵签字真实性的认可,对该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可王宗兵是其法定代表人的朋友,经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在工地帮忙,可见王宗兵的签字行为系得到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应认定为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王宗兵签字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由此,一审根据三方协议认定***125427元劳务费由上诉人支付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已经将***、**所施工的工程量款项支付完毕,但其提交的**2016年2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给**的付款项包括本案***主张的款项,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完毕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因***所雇佣的郭聚才受伤,其垫付了21万元款项,并表示对双方的账目予以折抵,但***并不同意,因两笔款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予以折抵,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认为因郭聚才受伤其垫付的款项***也应承担,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上诉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志昌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