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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8652号 原告:***,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胶州市。 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64749172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连带支付拖欠人工费125427元及利息41751.7元(以12542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671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跟随**在胶州市部供热站工地干活,**欠***人工费共计125427元,后**向***承诺该欠款可找***公司索要,但**及***公司一直拖欠人工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当时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由***公司支付人工费,与**无关。 ***公司辩称,***所诉主体错误,***公司从未承诺欠***的任何款项,既然***在诉状中自认是由**向***承诺的,就应当由**付款,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证明一份、其与**的通话录音一份,**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的其与***2020年8月10日的通话录音一份,***对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称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后提交的***的社保参保记录一份,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从***公司承包了本案所涉的***路西供热站工程的劳务,***带领几个工人,从2010年开始跟着**干工程,向**提供劳务。 2013年10月21日,因***向**提出要求将本案所涉工程的人工费由***公司直接支付,故**打印证明一份,***与**及***公司工地负责人***共同在该证明上签字,证明内容如下:***组在供热站跟**干的人工费,除去借款人民币986224元剩125427元,此剩款项含***组给工地干的零工58个工×200元。**欠***组在供热站干的人工费125427元,由公司替**付给***组(***组用工地的零工,工具丢失、罚款等,请公司从此款中扣除)。备注:***组仅在供热站跟**干的人工费,其他工地跟**无关。 庭审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院询问的关于***路西2012年所建供热站工程是否其公司承建,工地负责人是谁、其公司与**关于该工程是否签订合同,是否结算完毕、***是否其公司工作人员,是否签订了本案的证明等问题均称不清楚,在其庭后提交的说明中回复如下:1.***路西2012年所建供热站工程是***公司自己承建,工地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该工程与**无任何合同关系;2.***根本就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提交的证明***公司不清楚,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对***受雇于**在其承包的***公司***路西2012年供热站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均无异议,因此本案所涉人工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但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1日共同签字确认的证明一致同意**欠***的人工费由***公司直接支付给***,该证明的内容应理解为一种债务转移,即**将对***的债务转移给***公司,故对***主张的本案的人工费应由***公司直接承担。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各方未约定结算及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抗辩的公司对三方共同签字的证明不清楚,其公司无***这一工作人员,且未授权其出具任何书面材料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的社保参保记录,***自2012年至2015年均系***公司工作人员,涉案证明系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签署,***公司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属虚假陈述,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12542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原告***承担455元,由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