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13074号
原告:青岛木之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东辛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65084022P。
法定代表人:田学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起河,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青岛恒聚沄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山东路**金孚大厦**楼26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264772098G。
法定代表人:田翀,经理。
原告青岛木之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之木业公司)与被告青岛恒聚沄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聚沄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之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学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起河,被告恒聚沄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之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聚沄汇公司支付原告林之木业公司室内门货款74859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至今,被告恒聚沄汇公司在我公司购室内门171套,用于黄岛索菲亚酒店,总计86259元货款,已付货款11400元,还欠货款74859元。经原告林之木业公司催要,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林之木业公司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恒聚沄汇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先负责这个业务的相关人员两年前已经离职,张红、张枝不是我公司人员,合同里我方的签订人是张技,张技已经离开公司,原告林之木业公司提交的材料里没有我公司的任何人的签字,需回去核实具体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林之木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流水账一张,证明被告恒聚沄汇公司欠原告林之木业公司货款及安装费共计86259元,其中37563元是流水账左侧单套装门、对开套装门、对开不带套子门、加钢单套装门、加钢对开套装门、加钢单扇门、双套门的汇总。右侧黑笔书写部分共171套补的,计47026元,两者相加再加安装费1670元,三项共计86259元。证据二、木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恒聚沄汇公司从原告林之木业公司购买和安装门的价钱。证据三、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恒聚沄汇公司支付我方11400元的定金,转账给的。证据四、计算单据两张,证明送货及维修、补门的明细。证据五、制作明细十二张,证明安装门的明细。
被告恒聚沄汇公司质证称,除证据二木门合同是我公司原员工张技签字、加盖我公司印章无异议外,其他所有的证据均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恒聚沄汇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付了一万多,且原告林之木业公司作为收款方只可能保留存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一原告林之木业公司记载的流水账,出现多种笔迹,且汇总处看不出出处,原告林之木业公司所称的“张枝”系合同中被告恒聚沄汇公司张技签字,因出现涂改且无其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四、证据五系原告林之木业公司单方形成,无被告恒聚沄汇公司人员签字,且送货过程并非成套统计,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林之木业公司提交证据六,申请证人现场安装木工戈义春、张善刚出庭作证。证人戈义春作证称:我给黄岛索菲亚酒店安装的门,已经按照了好多年了也没给我们工钱,我们就是安装工,大约两三年了。我是给厂家木之林厂子打工的,是王经理、田总发工资,干计件的,没活的时候我们干零工,有时候也干自己的活,都是口头的,没有合同。现场工地酒店换了好几拨负责人,具体是谁我们也不知道,我只负责干活。一开始是一个南方人负责,不知道姓什么了,量完门他就走了。打电话找负责人的时候,也没有个主事的,互相推脱。安装的门好像是有点灰、竖条纹的;不是实木的,好像是复合的。证人张善刚作证称:我们当时在黄岛索菲亚安装的门,好几年了都忘了,有个姓周的负责,干到一半又换人了,有个姓张的是个经理,也弄不清楚了。我们要了好几回钱,都没给。当时是王起河经理让我去干的,让我去找张经理,又让我找姓周的。姓周的安排的我们干,我们三四个人一块干,干的还顺畅,工地换人之后就没法干了。然后就干完了,后来要钱没给,就不干了。我是刚开始的时候干的,干完了100来套门,后来换人换的,不给钱,要钱也不给,我就不干了,没跟到底。我也不知道干的是酒店的几层,我是从地面开始干,也不知道是从负一层还是一层开始的,图纸我还有。我安装的门有两种,一种是对开的,一种是单开的。门的颜色说不上来什么颜色,有点发黄,复合材料,就是照片上的颜色(法院现场勘验展示照片),对开的门我干的时候没带底下的这块皮。我不在林之木业公司上班,就负责安门,按门收钱,当时安装一套门100元。我后面维修去过三回,安完后去上锁去了一次,去安玻璃去了一回,后来门关不上、锁不好用又去了一次,别的没去过了。
被告恒聚沄汇公司称我们不认识证人,对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恒聚沄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翀称不认识证人,但又称这个项目不是其具体负责,门修没修不知道,都是周海涛负责,我只负责结算。索菲亚酒店负一层、一层、二层是恒聚沄汇公司安装的一部分,公司从市场上找人安装的,零星用工、安门,安一套付一套,从市场上找人安门也不是我经手的,是张技经手的,付了一部分款,具体不知道,也没有证据。因被告恒聚沄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对该项目不负责、不经手,但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确不说明合理理由,也未提供该公司使用其他人员安装门的证据,结合现场木门已经安装的现状,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恒聚沄汇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1日,原告林之木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恒聚沄汇公司(乙方)签订《木门合同》一份,约定恒聚沄汇公司订购林之木业公司的木门,产品类型有办公室普通门、走廊门、厨房门,其中办公室普通门单价380元,走廊门(带玻璃、不锈钢)一套加90元、带玻璃的加20元,计490元;厨房门(不带玻璃、带不锈钢)一套加90元,计470元。安装费一套门100元,含发泡胶、瓷白玻璃胶、钉、辅料。到货价为固定价格,不含发票,供货数量暂定,以现场需求数量为准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款金额为30%,暂按100套计,每套380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无息付清。交货周期为: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开始送货至甲方指定安装地点开始安装,在施工现场满足安装条件和五金配套完备的情况下,乙方在2016年4月26日完成安装。乙方提供的实木复合木饰面为实木木皮,实木木皮为天然材质,实际生产出的产品若与展厅样品在纹理、颜色上有差异属正常范围,乙方确保交付给甲方木制品的产品用材和制作工艺与展厅样品一致。被告恒聚沄汇公司盖章处由张技签字确认。
因原告林之木业公司主张其安装的门已经在黄岛索菲亚酒店实际使用,且在投入使用前去维修过。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索菲亚酒店现场勘验,被告恒聚沄汇公司经书面通知,未派员到场参与。索菲亚酒店公司称被告恒聚沄汇公司承担过该酒店负一层至三层后勤区的装修工程,装修部位中的普通门是被告恒聚沄汇公司提供的,防火门和精装门不是被告恒聚沄汇公司安装的。经原告林之木业公司及索菲亚酒店谷善增经理指认,共清点出同种材质的走廊门17套、厨房门小门(单扇门)17套、厨房门大门1套(双扇)、办公室普通门58套,共计93套木门,全部外门皮为PVC外板,内部为填充物,门四周围是实木木方,部分木门外皮出现破损。索菲亚酒店称对于门的质量问题曾向被告恒聚沄汇公司反映过,主要是一磕就碎,本来想让拆走,后来没有拆。经与索菲亚酒店财务部门核实,被告恒聚沄汇公司与索菲亚酒店公司已经进行了装修款结算。原告林之木业公司称现场清点的木门均为该公司提供,合同是被告恒聚沄汇公司提供的,当时签合同时恒聚沄汇公司看过样品,样品门就是PVC的,合同约定的“实木木皮”是签合同时张技糊弄索菲亚酒店的,后来改成了恒聚沄汇公司马俊经理负责。马俊的电话就在索菲亚酒店项目部办公室的墙上张贴着。
后,本院根据张贴在索菲亚酒店办公室的马俊电话,向马俊核实情况。马俊确认其在张技之后,后期处理过被告恒聚沄汇公司给索菲亚酒店安装门的事情,但签合同时他未参与,负责时已经基本安装完工。原告林之木业公司曾向其提供过木门的数量结算单据,他参与清点并在单据上签过字。周海涛是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林之木业公司称,当时结算书在马俊签完字之后,他们拿着结算书找到了被告恒聚沄汇公司的周海涛,将结算材料都给了周海涛,没有留下任何结算材料原件,也没有让周海涛出具收条。另,安装木工戈义春、张善刚出庭作证称,原告林之木业公司曾派他为索菲亚大酒店进行木门安装,指认的木门为本院现场查勘时清点的木门。
对索菲亚酒店中实际安装的木门,被告恒聚沄汇公司称木门是该公司从市场上找的安装的,零星用工、安门,安一套付一套的钱,但没有证据。具体是张技经手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手,付款付了一部分,具体不知道,也没有证据提交。
审理中,被告恒聚沄汇公司申请对原告林之木业公司提交的流水账中“张枝”的签字申请鉴定,因原告林之木业公司称该证据中张技的签字不是当着原告林之木业公司人员的面写的,而有可能是被告恒聚沄汇公司副总周海涛代张技写的。因该笔迹鉴定并非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须,本院对该笔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林之木业公司与被告恒聚沄汇公司签订的《木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的是实木木皮饰面的木门,原告林之木业公司主张签合同时,看过样品,样品就是PVC板,并未就样品情况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林之木业公司称合同约定“实木木皮”门是签合同时张技糊弄索菲亚酒店的,原告林之木业公司明知其提供的木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签订该合同并实际安装,应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被告恒聚沄汇公司否认收到过原告林之木业公司的木门,但其法定代表人田翀称对该项目未经手,只参与结算,对该公司已经安装在索菲亚酒店的木门,既未说清木门来源也未说明付款情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负责该项目现场工作人员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现场安装工人、索菲亚酒店的指认,以及向被告恒聚沄汇公司项目负责人马俊的电话核实情况,本院对被告恒聚沄汇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林之木业公司已经完成了向被告恒聚沄汇公司索菲亚酒店装修工程中的木门安装工作。
对于原告林之木业公司主张已安装的木门数量及相应货款,因原告林之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与被告恒聚沄汇公司结算的木门数量及金额,本院只能依据现场清点情况认定已安装木门数量。根据现场清点情况,走廊门17套、厨房门小门(单扇门)17套、厨房门大门1套(双扇)、办公室普通门58套,共计93套。因现场木门外部为PVC板,与合同约定的实木木皮存在不符之处,且部分门外皮存在明显破碎情况,原告林之木业公司提供的木门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瑕疵。鉴于上述木门索菲亚酒店已实际使用两年有余,已超过保修期,且索菲亚酒店与被告恒聚沄汇公司已进行了结算,双方木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应酌情减少原告林之木业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各种型号门的单价及安装费100元/套,本院在扣除被告恒聚沄汇公司已付货款11400元的基础上,酌情支持原告林之木业公司剩余货款共计30000元。
综上,对原告林之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聚沄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木之林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木之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木之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01元,由被告青岛恒聚沄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晓鹏
审判员 范少恒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天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