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聚沄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青岛恒聚沄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青岛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8632号
原告:青岛恒聚沄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2号金孚大厦1号楼26H。
法定代表人:田翀,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晶艳,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梅,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93号香港置地南门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月福,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恒聚沄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聚沄汇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共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晶艳、金雪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月福、曹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聚沄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63872.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61173.5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原告对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就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分别签订三份《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后又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包括负一楼及与地铁口对接工程之精装修图纸范围内装修及安装工程(含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一楼、二楼精装修工程图纸范围内装修及安装工程(含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三楼、四楼精装修工程图纸范围内装修及安装工程(含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三份施工合同总工程造价36813872.74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995万元,尚欠工程款6863872.74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富共创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审定总造价应为36479201.17元,非36813872.74元。1.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审定值虽为36813872.74元,但双方委托并确认的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五条审计情况说明第2条“本次工程结算税金暂按10%计取,此部分费用需要建设单位落实施工单位开具发票的实际情况,按实际调整”,故审计造价36813872.74元的基础是按照10%的税金组价形成。2.2018年4月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办标[2018]20号文件,规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0%,后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3.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6条规定:规费和税金必须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分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故应当依法按照9%税金比例记取工程总造价。4.原告至今未开具任何发票,且2019年后税金税率为9%,故工程总造价应按照实际税金进行调整,经核算为36479201.17元。二、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及垫付水电费,应扣减审计费问题。1.被告已付工程款项2995万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8年5月8日支付1000万元;2018年9月6日支付1615万元;2018年9月6日支付30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50万元;2.原告垫付水费36813.87元(结算值0.1%),垫付电费184069.36元(结算值0.5%),应从应付款中扣减审计费520849.26元,以上共计741732.50元。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除双方约定5%质保金,原告不存在付款迟延问题。2.根据《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鉴于部分第4条“鉴于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垫资完成《施工合同》全部工程”,可以推定双方约定为垫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及范围。五、双方签订的香港置地精装修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原告为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按照住建部规定,不应承包高于1200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故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存在超越资质问题。同时本案负一、一、二、三、四层系整体单位工程,原告故意拆分,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涉案工程为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93号。该工程的发包人为新富共创公司,承包人为恒聚沄汇公司。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一楼、二楼精装修工程图纸范围室内装修及安装工程(含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合同主要内容为:1.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20日、2017年10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2.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金额(暂定)1300万元;3.合同专用条款第10.1条规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工程量据实结算。”;4.合同专用条款第10.4条规定:“结算时综合单价的确定:10.4.1……本工程最终审定值以审计报告为准”;5.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工程款支付规定:“13.1合同工程全部施工完毕15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80%。13.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结束后15日内,付至审定造价的95%。13.3剩余5%留作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6.合同专用条款第18.3规定:“……工程审计费用基本费由发包人承担;核减追加费按核减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5%的费用,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额的5%计算费用,核增额与核减额不作抵扣,核减、核增追加费由承包人承担,即核增、核减追加审计费=(核减额-送审造价×5%)×5%+核增额×5%;对于变更联系单按单份计算审核费。无论是否委托中介审计,由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缴。”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负一楼及与地铁口对接工程之精装图纸范围室内精装修及安装工程(含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合同主要内容为:1.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20日、2017年10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2.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金额(暂定)950万元。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三楼、四楼图纸范围室内精装修及安装工程(含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合同主要内容为:1.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20日、2017年10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2.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金额(暂定)620万元。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
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鉴于2017年6月20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汀TOWN项目消防验收未按计划节点完成开工时间滞后合同履行条件发生了变化……订立本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1.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12月20日、2018年4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6日日历天;2.第1.1条规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工程量据实结算。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内(日历天)完成现行图纸的预算定案,结算时图纸范围内施工内容造价不再调整,仅就变更、签证等内容按实结算。”
2018年5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载明:“鉴于:1.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了三份《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将该三份合同统称为‘《施工合同》’,分别约定发包人将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1层和2层、项目3层和4层,以及商场负一层和地铁口对接工程之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并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了《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工程竣工日期变更为2018年4月15日。2.前述《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工程款支付’均约定:‘合同工程全部施工完毕15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之工程款的80%。’3.现因非承包人的多种原因,项目工期已滞后;承包人因资金短缺,难以推进工程进度,要求发包人先行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4.鉴于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垫资完成《施工合同》全部工程。……第一条、双方已初步核定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下已完工程量。发包人同意于2018年5月8日前,以临时付款名义先行向承包人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第二条、承包人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施工合同》下的全部工程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非因可能发生的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负一层步行街及地铁联通区域方案调整导致工期延误外,本协议约定的工期不再延长。如因承包人的原因未能按照前款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合同》下全部工程,应以《施工合同》暂定价为基础,按照工程完工每延误一日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的标准,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条、承包人完成任一《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的每层全部工程后,发包人按照该合同第13条的约定向承包人付款至每层全部工程量之工程款的80%,但在付款时应扣除发包人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已向承包人支付的1000万元工程款;如前述发包人应付工程款金额不足1000万元,则差额部分分在另外两个《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公程施工合同》下支付全部完工工程之80%的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第四条、本协议第一条下初步核定的工程量仅应于本协议以下临时付款的目的,不影响双方最终的竣工结算。……”。
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载明:“1.乙方应于2018年9月29日前完成汀TOWN项目室内工程施工遗留问题的处理,并派人协助甲方办理完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乙方应派人配合甲方水电的正常运行,至2018年10月25日。2.乙方于2018年9月29日前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书及全部结算资料甲方承诺对其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批价等所有材料所有资料均认可其有效是竣工结算资料不可缺失的组成部分对审计方提出的异议以乙方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三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全部结算资料后,由甲方委托的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10月7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在审核完成后提交甲方控股股东中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审计公司进行结算审计,现场审计在2018年10月23日前完成。审计公司结算审计审定的金额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四、甲方房屋销售款优先支付乙方工程款。汀TOWN项目与地铁连通处及新街区目前不具备施工条件,不在本次结算范围内,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载明“……一、由于汀TOWN项目负一层新街区及地铁联通处目前尚不具备施工条件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均同意于2019年9月18日对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地铁联通处及新街区部分的施工合同予以终止。二、新街区工程结算及审计范围按照汀TOWN项目现场实际已完成工程量进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9月26日,被告对负一层、一层、二层、三层、四层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2018年9月6日支付1615万元,2018年9月6日支付30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50万元,共计2995万元。
后被告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2019年5月25日,该公司出具第19-TT-2-00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负一层),确认送审值为15620456.31元,审定值为11407557.71元,审减值为4212898.6元,原被告均盖章签字。其中该报告第五项“审计情况说明”第1.2条载明:“本次结算工程税金税率暂按10%计取,此部分费用需要建设单位落实施工单位开具发票的实际情况,按实际调整。”;同日,该公司又出具第19-TT-2-00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一二层),确认送审值为19525521.21元,审定值为14387561.82元,审减值为5137959.39元,原被告均盖章签字。其中该报告第五项“审计情况说明”第1.2条载明:“本次结算工程税金税率暂按10%计取,此部分费用需要建设单位落实施工单位开具发票的实际情况,按实际调整。”;同日,该公司又出具第19-TT-2-00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三四层),确认送审值为13411202.39,审定值为10380017.23元,审减值为3031185.16元,原被告均盖章签字。其中该报告第五项“审计情况说明”第1.2条载明:“本次结算工程税金税率暂按10%计取,此部分费用需要建设单位落实施工单位开具发票的实际情况,按实际调整。”2020年1月17日,该公司又出具第20-TT-2-00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负一层新街区),确认送审值为591689.40元,审定值为225975.73元,审减值为365713.67元,原被告均盖章签字。其中该报告第五项“审计情况说明”第1.1条载明:“本次结算工程税金税率暂按9%计取,此部分费用需要建设单位落实施工单位开具发票的实际情况,按实际调整。”2020年1月17日,该公司又出具第20-TT-2-00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负一层签证部分),确认送审值为567823.36元,审定值为412760.25元,审减值为155063.11元,原被告均盖章签字。其中该报告第五项“审计情况说明”第1.1条载明:“本次结算工程税金税率暂按9%计取,此部分费用需要建设单位落实施工单位开具发票的实际情况,按实际调整。”上述合计审定值为:36813872.74元。
2020年6月17日,原告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对账。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6813872.74元,已付2995万元。原被告盖章确认。
另查明,至庭审时,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主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税金税率暂按10%计取,而2019年国家已将税率调整为9%,故应按照9%标准核定工程造价;原告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五条明确了施工单位根据开具发票情况实际调整,被告意见系单方陈述,于法无据,工程结算值应按工程造价确定最后结算值,不应调整。本院认为,涉案《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0.2条约定:“合同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包含大型机械进退场和场内行驶灯),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水电费、包装、运输、装卸和保管费等。”而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负一、一、二、三、四层《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第五项“审计情况说明”第1.2条均载明:“本次结算工程税金税率暂按10%计取,此部分费用需要建设单位落实施工单位开具发票的实际情况,按实际调整。”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应为双方达成合意。而《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项之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因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并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按9%计取税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施工期间临时用水、用电费用缴纳标准确认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水电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及扣除比例问题。该证据载明:“……贵我双方根据2018年1月15日工地会议纪要相关约定,你司在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用水、用电费用按该工程最终结算审核确定总额的相应比例收取(其中:水费按工程结算审核确定总额的1‰收取;电费按工程结算审核确定总额的5‰收取)。该两项费用待工程结算审核后在贵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加盖项目印章。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函印章非原告公章,不能据此确认扣减水电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主张依双方约定,原告应承担审计费520849.26元;原告认为依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8.3条约定,审计费应由发包人承担,被告主张扣减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8.3约定:“……工程审计费用基本费由发包人承担;核减追加费按核减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5%的费用,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额的5%计算费用,核增额与核减额不作抵扣,核减、核增追加费由承包人承担,即核增、核减追加审计费=(核减额-送审造价×5%)×5%+核增额×5%;对于变更联系单按单份计算审核费。无论是否委托中介审计,由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缴。”涉案工程送审总额为49716692.67元,审减12902819.93元,该已经超出5%,故原告应承担超额部分审计费,但其在诉讼期间,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审计费实际发生数额及交纳发票,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9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鲁0202财保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8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保险单,原告共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即担保费704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称认为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工程总价如何认定;3.被告反诉应否受理;4.原告诉求应否支持。
第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为建筑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按照住建部规定,不应承包高于1200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存在超越资质问题,本案工程为整体单位工程,原告故意进行拆分,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而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据以主张的规范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该由住建部制定,应属规章。从规定内容看,该规定第三条“业务承包范围”虽规定二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高于1200万元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但并未明确对超额工程不得进行施工,故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既然原被告签订的3份《香港置地汀TOWN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4份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关于工程总价如何认定。原告主张依据结算报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6813872.74元;而被告对此提出税率标准应按9%核定调整。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国家已于2019年4月1日将增值税调整为9%,且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税金应按9%计算。其中涉案负一、一、二、三、四层《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税金均按10%计算,负一层新街区、负一层签证部分均按9%计算,依照9%税率标准核算,涉案工程总造价应调整为36485007.85元。
第三,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应否受理。被告递交反诉状,要求判令原告开具306917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开具发票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应当受理被告反诉。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看,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亦未对原告开具发票进行明确约定,而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不同性质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反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受理。
第四,关于原告诉求应否支持。如上所述,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6485007.8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995万元,尚余6535007.85元未付。再依本院认定水费36485元(36485007.85元×1‰)、电费182425.04元(36485007.85元×5‰)应由原告承担,则尚余工程款6316097.81元未付。原告诉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63872.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61173.5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原告对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首先,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工程款支付规定:“13.1合同工程全部施工完毕15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80%。13.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结束后15日内,付至审定造价的95%。13.3剩余5%留作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6日竣工验收,质保金付款条件亦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6097.81元;
其次,关于违约责任,涉案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第(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通用合同条款14.4.2条“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第(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6日竣工验收,被告付款条件之一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结束后15日内,付至审定造价的95%”,涉案工程分别于2019年5月25日和2020年1月17日审计完毕,且双方约定总额5%为质保金,则涉案工程款付款数额及付款日应为:1.34660757.46元[11303852.63元+14256765.8元+10285653.44元-1185514.41元(部分质保金)]至迟付款日为2019年6月8日;2.余额638735.98元(225975.73元+412760.25元)则计入质保金,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明细为:以4710757.46元(34660757.46元-299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两年期满后无息返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6日届满,因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被告应以1824250.3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再次,原告还要求判令对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又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首先,被告系涉案工程所在建筑物产权人,该符合上述规定。其次,涉案工程分别于2019年5月25日和2020年1月17日审计完毕,结合诉争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工程款支付“13.1合同工程全部施工完毕15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80%。13.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结束后15日内,付至审定造价的95%。13.3剩余5%留作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之约定,原告递交诉状时间为2020年7月19日,该符合法定期限。故被告应在欠付6316097.81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恒聚沄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16097.81元(含质保金);
二、被告青岛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恒聚沄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71075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
三、被告青岛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恒聚沄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以1822450.3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原告青岛恒聚沄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被告青岛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付6316097.81元范围内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青岛恒聚沄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75元,减半收取33637.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091元,被告负担35546.5元。因原告已经预缴,被告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邱山
书 记 员 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