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2088号
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43955326Y。
法定代表人:张新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当代原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灵岩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M7RPQ6H。
法定代表人:王文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杰,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寿光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当代节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路1号万国城10号楼当代节能置业中心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22614768W。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昌乐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当代原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灵岩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UJ81K56。
法定代表人:蒋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闫静伟,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方亮,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司”)与被告山东当代原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原绿公司”)、当代节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青岛当代原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原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山东原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杰,被告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被告青岛原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伟、麻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诚意保证金300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800000元(截至2021年10月8日)及自2021年10月9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00元、窝工损失费用500000元;3、判令原告对本案所涉的在建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求2和诉求3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在经过原告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的多次磋商下,原告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签订了《2021年度主体结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原告以向被告山东原绿公司支付诚意保证金30000000元的方式,取得了青岛灵山湾当代阅项目的优先中标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被告节能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诚意保证金的留存期限为6个月,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2%计算,每满三个月支付一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2021年4月9日将诚意保证金交付给了被告山东原绿公司。
2021年4月16日,原告以119961583.60的工程价款中标青岛灵山湾当代阅项目,并在被告山东原绿公司的指示下与被告青岛原绿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当代阅MOMA项目整期总承包合同》。在被告青岛原绿公司下达正式开工令前,被告青岛原绿公司即要求原告提前进场施工,按照正常的施工进度计划,原告进场后两个月即能完成地下车库顶板浇筑,被告青岛原绿公司即应支付进度工程款,但因被告青岛原绿公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该工程进度极其缓慢,从而造成了原告人力、机械大量窝工。
按照原告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被告节能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山东原绿公司、被告节能公司应于2021年7月9日、10月9日前分别支付资金占用费90万元,2021年10月9日前返还资金占用费3000万元,但被告山东原绿公司、被告节能公司在多次催促下拒不支付。由于该诚意保证金的返还日期及资金占用费的支付与原告的资金使用计划、施工进度密切相关。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运转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原告亦无力继续履行当代阅MOMA项目的施工建设。为此,原告向被告青岛原绿公司多次发函催促被告青岛原绿公司履行相关义务。被告青岛原绿公司先后两次承诺于2021年10月9日前归还诚意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但到期后仍然拒不履行承诺。
原告认为,三被告对诚意保证金的返还及资金占用费拒不履行支付的相关约定,多次违背承诺,从而导致原告按目前的情形无法正常施工,对此三被告应立即返还诚意保证金,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拖欠产生的利息。由于三被告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众多的违约情形,从而导致原告施工进度缓慢且造成大量的窝工,故三被告还应即时支付原告已完工程量价款7900000元、窝工损失500000元。
被告山东原绿公司辩称,1、其已收到原告缴纳的3000万元诚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于2021年10月8日到期,尚未返还;2、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对该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节能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保证金其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尚未返还,但对利息不予认可;2、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一致。
被告青岛原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其无关,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9日,原告金原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甲方)签订2021年度主体结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支付诚意保证金的方式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按照双方认可的方式使资金落地。甲方同意乙方参与甲方拟开发的区域项目的主体结构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乙方满足甲方工程招标要求的前提下,甲方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中标。乙方应在2021年4月12日前将首笔诚意保证金3000万元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指定收件人为“蒋宵”。同日,针对上述合作协议,原告金原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保证金协议,约定保证金的留存期限为6个月,被告山东原绿公司在留存期限届满之日或实际提前返还之日一次性向原告还清。被告山东原绿公司的联系人为“蒋宵”。违约责任:乙方迟延返还诚意保证金,每迟延一天,按照“迟延返还金额*迟延天数*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作协议及保证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4月9日,原告金原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乙方)、被告节能公司(丙方)签订了上述合作协议及保证金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保证金协议项下诚意保证金占用费自诚意保证金抵达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由乙方每满三个月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结息日单日不计息),资金占用费按年化利率12%计算(最终按照实际到账天数计算,一年按365天)。担保范围:丙方对上述诚意保证金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返还及支付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1、本协议项下约定的诚意保证金;2、诚意保证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3、乙方违约金;4、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违约责任:一旦乙方未按期支付资金占有费,则视为乙方违约,诚意保证金的本金返还日期则自乙方违约之日视为已到期。丙方应于诚意保证金到期之日代乙方向甲方进行全额还款。该补充协议载明乙方的联系人为“蒋宵”,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4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向被告山东原绿公司账户支付了保证金3000万元,被告山东原绿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
2021年4月16日,被告青岛原绿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原告以119961583.60的工程价款中标(青岛当代阅MOMA)项目总承包工程。招标人处加盖了被告青岛原绿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蒋宵”的印章。
与此同时,被告青岛原绿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金原公司(总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青岛市当代阅MOMA项目整期总承包合同》》及其合同条件(总承包合同专用条件目录)等。总承包合同加盖了被告青岛原绿公司(发包方)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蒋宵”的印章。
被告山东原绿公司与被告节能公司均对应向原告返还涉案诚意保证金3000万元无异议;对2021年4月9日至10月8日期间按年利率12%计算原告缴纳的300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为180万元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节能公司原系被告山东原绿公司的100%股东,其中,被告节能公司参股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退股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
2022年1月24日,被告山东原绿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张世红,变更后王文轩。被告山东原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世红,现仍担任被告节能公司的董事。
被告山东原绿公司和被告青岛原绿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均为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灵岩路77号。被告山东原绿公司持有被告青岛原绿公司10%的股权,被告青岛原绿公司股东之一为青岛当代焕新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公司80%的股权,青岛当代焕新科技有限公司和青岛原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蒋宵”。
再查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收到原告3000万元诚意保证金后,当日即转入当代摩码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对原告诉求的保函费,原、被告均认可合同未进行约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山东原绿公司与被告节能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诚意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
原告主张,2021年4月9日向被告山东原绿公司缴纳了3000万元诚意保证金,其主张的该300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系依据保证金的补充协议,按年利率12%,自2021年4月9日计算至10月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80万元。对此,被告山东原绿公司与被告节能公司称应从收到的次日即2021年4月10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若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方式,被告山东原绿公司与被告节能公司对数额为180万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保证金补充协议,原告缴纳的3000万元诚意保证金占用费自诚意保证金抵达被告山东原绿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按年利率12%开始计算,2021年4月9日被告山东原绿公司收到原告该3000万元的诚意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应从该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和被告节能公司对该3000万元诚意保证金按年利率12%从2021年4月9日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的数额为18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3000万元诚意保证金的利息,原告主张根据其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21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原告认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求的利息实际上为违约金。经质证,二被告山东原绿公司与被告节能公司均称协议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或按原告主张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诚意保证金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及被告节能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3000万元诚意保证金的违约金从202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山东原绿公司与被告节能公司对涉案保证金补充协议约定的诚意保证金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认为过高,原告据此协议将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每日千分之一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及被告节能公司对原告诉求的3000万元诚意保证金的违约金从202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青岛原绿公司应否应对原告诉求的诚意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和诚意保证金的违约金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原绿公司对原告诉求的诚意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承诺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以工程款的形式进行支付,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
(1)2021年8月18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当代阅MOMA项目合同履约过程中有关问题致函被告青岛原绿公司。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原绿公司及所属的子公司和控股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在履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说明并对诚意保证金等事项提出了要求等。
(2)被告青岛原绿公司收到原告函件的发文登记本。该登记本上载明了签收人为灵山湾当代阅杨宜凡。
(3)2021年8月21日的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项目分期:青岛灵山湾当代阅MOMA项目。主送: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题:关于工作联系函中部分内容进行回复事宜。主题内容为我司于2021年8月18日收到贵司函件,具体回复如下,其中涉及诚意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回复内容为“关于贵司提出到期归还诚意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我司会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本金,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协议约定在本年度以工程款形式予以支付”。经办人处有“王一杰”的签字,复核人处有“蒋宵”的签字,签发人处有“刘亮华”的签字。
(4)2021年9月7日的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项目分期:青岛灵山湾当代阅MOMA项目。主送: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题:关于工作联系函中部分内容进行回复事宜。主题内容:会议对总承包单位与发包方关于青岛当代阅MOMA项目合同及措施费调整事宜和青岛当代阅MOMA项目合同履约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函中提及的事宜进行协商,会议双方达成共识。其中涉及诚意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事宜,该联系函载明:诚意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发包方承诺按约定时间(2021年10月9日前)归还,若到期未归还产生的误工费由当代方承担。经办人处有“王一杰、宋沛”的签字,复核人处有“蒋宵、刘亮华”的签字。
(5)2021年9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王猛与被告青岛原绿公司工作人员“王一杰”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涉及到2021年9月7日的工作联系函的问题。
(6)2021年11月26日,原告联系人赵炳鹏与被告青岛原绿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宵”的谈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截屏。谈话录音中主要关于工作联系单复印件的问题。有赵炳鹏所说的“恁当时都给了我工作联系单,但是都是复印件”及“蒋宵”所说的“复印件也能好使,原件在公司那边吧”等内容。
(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青岛当代原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刘亮华”。
经质证,被告山东原绿公司与被告节能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被告青岛原绿公司除对证据(3)、(4)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工作联系单系复印件,即使真实的,也系其法定代表人“蒋宵”个人签名,无其公司盖章确认,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青岛原绿公司的股权结构图。载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系其股东之一,持有10%的股权。
(2)原告对青岛当代阅MOMA项目工程量清单-最终报价单。证明该报价单系原告中标被告青岛原绿公司涉案工程的报价确认文件,自愿接受施工现场的状况及垫资施工的约定。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和被告节能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称“蒋宵”系被告青岛原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担任被告青岛原绿公司控股股东青岛当代焕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各被告关联公司的复杂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蒋宵”的行为代表被告青岛原绿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并向其缴纳的3000万元诚意保证金系基于承包涉案工程的需要;其次,原告在缴纳了3000万元的诚意保证金后被告青岛原绿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的工程为涉案青岛当代阅MOMA项目,被告青岛原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再次,原告致函被告青岛原绿公司涉案青岛当代阅MOMA项目工程在履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要求等与被告青岛原绿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宵”和项目负责人“刘亮华”签字的工作联系单相互吻合,能够证明系被告青岛原绿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涉案青岛当代阅MOMA项目工程有关问题进行的回复,“蒋宵和刘亮华”系履行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青岛原绿公司承担;最后,被告青岛原绿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宵”在涉案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保证金协议、保证金补充协议中均以被告山东原绿公司的联系人身份参与到原告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之间的相关业务中,且从原告联系人赵炳鹏与蒋宵的谈话录音及涉案工作联系单看,“蒋宵”不但参与了涉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并在原告缴纳诚意保证金事宜上与原告进行了对接,被告山东原绿公司和被告青岛原绿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蒋宵的身份在各被告之间存在混同,上述事实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青岛原绿公司对被告山东原绿公司应返还原告3000万元的诚意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向原告进行了承诺,在各被告之间对涉案工程及原告缴纳的诚意保证金存在关联性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青岛原绿公司致函原告的工作联系单中关于涉案诚意保证金的承诺在本案中系债务的加入,原告未拒绝并予以接受且善意无过错,被告青岛原绿公司应与被告山东原绿公司、被告节能公司对原告诉求的诚意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其以与其无关、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决议为由作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求的诚意保证金的违约金,因被告青岛原绿公司未进行承诺,且工作联系单中体现不出其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对原告诉求的该违约金,被告青岛原绿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因合同未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等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权利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引起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后开始,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当代原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诚意保证金30000000元;
二、被告山东当代原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诚意保证金资金占用费1800000元;
三、被告山东当代原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当代节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当代原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山东当代原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诚意保证金的违约金(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五、被告当代节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诚意保证金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800元,由被告山东当代原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当代节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当代原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陈茂太
审判员 牟 林
审判员 韩江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匡鹏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