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5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狮子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302,793.27元为D地块的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的302,793.27元虽包含在《K2·海棠湾D地块高层、多层、商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的3,609,900.36元结算价款内,但无论从结算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还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来看,该302,793.27元是在被上诉人将待存于五期地块上土石方全部外运后才达到支付条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D地块已完工工程款,将其纳入结算价款并预先设定付款条件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上诉人履行将暂存于E地块上的D地块渣土、淤泥外运消纳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302,793.27元的性质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遗漏案件重要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明确主张302,793.27元是按场外消纳的单价28元/立方米计算金额与按场内倒运的单价18元/立方米计算金额的差额,被上诉人也认可其将D地块上渣土、淤泥暂存于E地块,在结算价款及302,793.27元均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清暂存于E地块上渣土、淤泥的具体工程量,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说明该302,793.27元的具体来源和计算依据,明显遗漏案件重要事实。三、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将D地块上渣土、淤泥暂存于E地块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即便结算协议约定的“待五期E地块上土石方全部外运”条件不能成就,也不能当然的推出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302,793.27元,该笔302,793.27元是被上诉人将暂存于E地块上的D地块渣土、淤泥外运消纳的对价,其承诺书第3项“如果贵司未拿到E地块,我司存于E地块的土方属于我司行为,将来发生任何纠纷都由我司处理,与贵司没有关系”也不应该成为被上诉人因违约而收益的理由。因暂存于E地块上的D地块渣土、淤泥最终由其他第三方单位处理,被上诉人也未花费任何成本费用,如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则会造成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最终获益的局面,也有悖**信原则。四、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第1款明确约定了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标准为日万分之一,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而未额外约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判决支付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金原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2,793.27元及利息(以302,793.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一审中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对保险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金原建设公司与狮子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青岛K2海棠湾D地块高层、多层、商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东省珠海市路南、烟台路东的青岛××地块高层、多层、商业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条款约定:采取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大写)叁佰零贰万陆仟陆佰零柒元整(小写:3026607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726672.97元,增值税额为299934.03元。第七条付款方式条款约定:5.在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后六个月内,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付款申请、发票及其他相关资料经审核确认,被告应向原告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100%。合同第二十二条工程保修约定,支付质保金时所适用的质保期按两年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和图纸、工期等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7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K2海棠湾D地块高层、多层、商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显示: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3,609,900.36元,已支付2,087,930.10元,剩余结算价款1,521,970.26元按如下方式支付:本协议签订且原告提供付款申请后180日内支付1,219,176.99元,剩余302,793.27元为保证金,待存于五期E地块上土石方全部外运后(具体见金原承诺书),且原告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30日内,被告将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保证金余额无息支付给原告。以上结算协议中提及的原告作出的承诺书显示:“现就我司暂存于E地块的淤泥及渣土事宜向贵***如下:1.根据贵司要求将好土和渣土分开存放,好土用于贵司场区回填。2.如果贵司拿到E地块土地……3、如果贵司未拿到E地块土地,我司存于E地块的土方属于我司行为,将来发生任何纠纷都由我司处理,与贵司没有关系。”
一审另查明,被告没有取得案涉E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称该地块已于2021年9月由案外公司开发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青岛K2海棠湾D地块高层、多层、商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对青岛K2海棠湾D地块高层、多层、商业土方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签署《K2海棠湾D地块高层、多层、商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付原告保证金302,793.27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保证金的性质,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结算价款3,609,900.36元应为K2海棠湾D地块的工程款,包含在该价款之内的保证金302,793.27元亦应为D地块的工程款,被告称该保证金为E地块的土石方外运消纳与场内倒运的差额,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E地块未由被告实际取得,结算协议约定的“待存于五期E地块上土石方全部外运”条件不能成就,故应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原告承诺书中所载第3项“如果贵司未拿到E地块土地,我司存于E地块的土方属于我司行为,将来发生任何纠纷都由我司处理,与贵司没有关系”处理,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7日竣工结算,至今四年有余,被告亦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质量缺陷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证金302,793.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302,793.2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被告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02,793.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21元,保全费2034元,共计4955元,由被告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付被上诉人保证金302,793.2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609,900.36元,而该302,793.27**证金包含在结算价款内,系案涉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7日竣工结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该302,793.27**证金。并且,案涉土石方等存于E地块期间,未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影响,目前案涉土石方已由案外人完成外运,双方结算协议约定的“待存于五期E地块上土石方全部外运后(具体见金原承诺书)”实际已经达成。金原承诺书中亦载明,“2.如果贵司拿到E地块土地……我***一个月内将暂存于E地块的渣土及淤泥无偿外运。3.如果贵司未拿到E地块土地,我司存于E地块的土方属于我司行为,将来发生任何纠纷都由我司处理,与贵司没有关系”。上诉人未拿到E地块土地,被上诉人则应按照承诺书第3条而非第2条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不应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302,793.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上诉人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