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5725号
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43955326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5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95291379D。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建设公司)与被告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狮子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2793.27元及利息(以302793.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对保险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青岛K2·海棠湾D地块高层、多层、商业土方工程,工程承包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场地平整、高程测量、土方开挖、土方外运、消纳、场内土方倒运、回填等。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暂定为3023607元(含税),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并按期交付使用。2018年9月7日,双方就本项目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共同确认了结算价款为3609900.36元,其中302793.27元为保证金,E地块土方清除后全额返还。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307107.09元,尚欠302793.27**证金至今未返还,被告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狮子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承诺书及结算协议约定将暂存于五期E地块上土石方全部外运消纳,未达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原告诉求的质保金的条件,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保证金,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7日就K2?海棠湾D地块高层、多层、商业土方工程结算事宜签订《K2?海棠湾D地块高层、多层、商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剩余款项人民币(大写)叁拾万零贰仟柒佰玖拾叁元贰角柒分(小写302793.27元)为保证金,待存于五期E地块上土石方全部外运后(具体见金原承诺书),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30日内,甲方将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保证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无处消纳D地块上渣土、淤泥,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D地块上部分渣土、淤泥暂存于E地块,后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无论被告是否取得E地块均将暂存于E地块的渣土、淤泥外运。施工合同结算时,暂存于E地块的渣土、淤泥按场外消纳的单价计算并计入结算价款,原告诉求的302793.27元是按场外消纳的单价计算金额与场内倒运的单价计算金额的差额,且明确约定性质为保证金,该保证金是为原告履行将暂存于E地块上的D地块渣土、淤泥外运消纳义务而设立的一种担保,****,如果原告将暂存于E地块的渣土、淤泥外运消纳,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保证金,相反则被告无需支付该保证金。因此,无论是从承诺书还是结算协议来看,原告将D地块上的部分渣土、淤泥暂存于E地块的行为属于场内倒运,也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原告将暂存于E地块的渣土、淤泥外运消纳后才达到场外消纳的标准,被告才支付场外消纳与场内倒运的差额,即保证金302793.27元。现E地块未由被告获取,原告也未将E地块上的渣土、淤泥外运消纳,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笔保证金。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7日,原告金原建设公司与被告狮子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青岛K2?海棠湾D地块高层、多层、商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原胶南市珠海路南、烟台路东的青岛××地块高层、多层、商业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条款约定:采取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大写)叁佰零贰万陆仟陆佰零柒元整(小写:3026607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726672.97元,增值税额为299934.03元。第七条付款方式条款约定:5、在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后六个月内,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付款申请、发票及其他相关资料经审核确认,被告应向原告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100%。合同第二十二条工程保修约定,支付质保金时所适用的质保期按两年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和图纸、工期等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7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K2?海棠湾D地块高层、多层、商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显示: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3609900.36元,已支付2087930.10元,剩余结算价款1521970.26元按如下方式支付:本协议签订且原告提供付款申请后180日内支付1219176.99元,剩余302793.27元为保证金,待存于五期E地块上土石方全部外运后(具体见金原承诺书),且原告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30日内,被告将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保证金余额无息支付给原告。以上结算协议中提及的原告作出的承诺书显示:“现就我司暂存于E地块的淤泥及渣土事宜向贵司承诺如下:1、根据贵司要求将好土和渣土分开存放,好土用于贵司场区回填。2、如果贵司拿到E地块土地……3、如果贵司未拿到E地块土地,我司存于E地块的土方属于我司行为,将来发生任何纠纷都由我司处理,与贵司没有关系。”
另查明,被告没有取得案涉E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称该地块已于2021年9月由案外公司开发建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青岛K2?海棠湾D地块高层、多层、商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对青岛K2?海棠湾D地块高层、多层、商业土方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签署《K2?海棠湾D地块高层、多层、商业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付原告保证金302793.27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保证金的性质,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结算价款3609900.36元应为K2?海棠湾D地块的工程款,包含在该价款之内的保证金302793.27元亦应为D地块的工程款,被告称该保证金为E地块的土石方外运消纳与场内倒运的差额,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E地块未由被告实际取得,结算协议约定的“待存于五期E地块上土石方全部外运”条件不能成就,故应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原告承诺书中所载第3项“如果贵司未拿到E地块土地,我司存于E地块的土方属于我司行为,将来发生任何纠纷都由我司处理,与贵司没有关系。”处理,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7日竣工结算,至今四年有余,被告亦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质量缺陷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证金302793.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302793.2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02793.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21元,保全费2034元,共计4955元,由被告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赵文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