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光市清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4538号 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琅琊台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43955326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清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羊口镇清河油田第二生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80286A。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中荷**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画家村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PT2BGXE。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寿光市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圣城东街以北豪源路以西蔬菜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82310678X。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原集团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清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集团公司)、青岛中荷**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荷公司)、寿光市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原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清河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原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清河集团公司于2021年4月5日、8月1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截至2022年3月16日),其余自2022年3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暂停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75152.96元(截至2022年3月10日)及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窝工损失(按24223.53元/日计算);4.判令原告对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镇青岛××项目(东区)、青岛中荷**农业产业园项目(南区)9#-12#智能温室、1#-11#、15#-25#育苗工厂、种质资源库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清河集团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5日、8月1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清河集团公司发包的青岛中荷**农业产业园项目(东区)、青岛中荷**农业产业园项目(南区)9#-12#智能温室、1#-11#、15#-25#育苗工厂、种质资源库项目。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于2021年10月19日签订了《工程款支付保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清河集团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进度款1000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中荷公司、清河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份、2022年1月份完成了种质资源库封顶、东区车库(正负0)。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均应支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5%。根据原告已向被告清河集团公司提供的阶段割算值,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进度款近四千万元。为此原告两次发函催告被告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但三被告以项目资金短缺为由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因三被告拒不支付进度款,从而导致原告无力继续施工,故原告暂停施工至今。因暂停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也应由三被告承担,截至2022年3月10日,青岛中荷**农业产业园项目(东区)、种质资源库项目共计损失为775152.96元。因三被告已无力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故原告与被告清河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三被告应根据原告实际已完工程量(计70000000元)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清河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确实于2021年4月5日、8月1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的法律性质为违法分包,应认定为无效;2.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之中,并未收到通知解除;3.双方对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未进行工程量核对,也未经验收,根据各方于2021年10月19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保证协议书》,我方尚欠原告1000万元;4.原告系违法分包人,并非工程总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暂停施工损失及窝工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6.退一步讲,假设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该合同本就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可以就双方审计的数额进行折价;7.各方庭前委托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中荷指挥农业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的造价咨询机构,目前该机构正在审计之中,结果尚未确定。综上,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荷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四方于2021年10月19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保证协议书》第四条虽然约定中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经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中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清河地产公司辩称,清河地产公司仅对1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且该担保未经被告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021年3月25日,中荷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金原集团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荷公司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楼镇××村路××路以南的绿色硅谷农业科技培训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金原集团公司,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50000000元。2021年4月9日,中荷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金原集团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荷公司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楼镇××村路××村以南的种质资源库项目发包给金原集团公司,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20日,合同价为12000000元。 2022年11月18日,金原集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金原集团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保证协议书》中的2021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日。该份合同在金原集团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保证协议书》被声明作废;金原集团公司与中荷公司先于2021年4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为贷款需要,要求金原集团公司又与清河集团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未提供法院),但该份合同并未履行,即被金原集团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保证协议书》声明作废;本案的第一项诉请是请求解除金原集团公司与清河集团公司于2021年4月5日、8月1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以2021年4月5日、8月1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审理依据。” 2.2021年4月5日,金原集团公司(承包方)与清河集团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河集团公司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镇的青岛××项目(东区)工程发包给金原集团公司,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28696.18平方米(地上20467.67平方米,地下8228.51平方米),其中商业酒店建筑面积16911.18平方米,公寓建筑面积3501.49平方米,垃圾站点36平方米,沉淀池10平方米,***预留9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8228.51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划定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及施工总承包管理,直至工程竣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交付发包人及工程保修服务等(发包人分包项目除外);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0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工程所属行业、地区等相关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43480000元;备注:本签约合同价为暂定金额,具体按照补充条款约定按实结算;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工的违约责任,暂停工延误的工期应给予顺延,并承担停工期间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要求发包人尽快复工,超过56天仍无法复工,发包人承担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承包人双方核对已完工作的工程量,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承包人按照发包人要求全部撤离现场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一次性付清扣除质量保证金的剩余工程款;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按16.1.1项约定暂停施工满56天后发包人仍不能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付款条件为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实行阶段性付款,施工期间按双方约定的形象进度控制点分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入场后共同核对预算,该预算按阶段编制,作为拨款、结算的依据,最终结算时在此预算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约定调整因素追加减;车库(正负0)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5%;主体框架完成,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5%;二次结构+外墙抹灰完成,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5%;内墙抹灰+地面+水电安装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5%;交付使用(精装进场施工),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5%;竣工验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6个月内完成结算,付至结算值的97%;剩余3%质保金两年付清,质量保证金的结算不计付利息。 2021年4月5日,中荷公司(甲方)、清河集团公司(乙方)、金原集团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就青岛中荷**农业产业园项目(东区)项目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达成本协议,作为2021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43480000元的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乙方单独发包项暂定为:门窗、外墙保温及涂料、消防、弱电、电梯、室内经装修,按照乙方与乙方各分包单位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款的3%由乙方向丙方支付总包管理服务费(含税金、管理费、利润);丙方负责与乙方各分包单位完善手续并交付档案馆归档备案,协助乙方对乙方各分包单位进场后的进度、质量、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进行全面管理工作;丙方负责提供现场已有的临时水、电,并统一管理乙方各分包单位用水、用电,收取相关的水、电费用。 3.中荷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金原集团公司发出两份中标通知书,其一载明:你方于2021年5月13日所递交的青岛绿色硅谷农业科技培训中心一标段(ZY03WFQD2021054)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施工一标段中标人;中标价为43882352.94元;工期2022年10月1日前竣工并移交整个工程……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与我方签订合同;其二载明:你方于2021年5月13日所递交的青岛绿色硅谷农业科技培训中心二标段(ZY03WFQD2021054)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施工二标段中标人;中标价为6117647.06元;工期2022年10月1日前竣工并移交整个工程……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与我方签订合同。 4.2021年8月15日,清河集团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金原集团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河集团公司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镇的青岛××项目(南区)9#-12#智能温室、1#-11#、15#-25#育苗工厂、种质资源库项目工程发包给金原集团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7天;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136500平方米,智能温室9#-12#建筑面积64000平方米(单体面积16000平方米),育苗工厂1#-11#、15#-25#建筑面积64600平方米(1#-10#、15#-25#单体面积3000平方米,11#单体面积1600平方米),种质资源库项目建筑面积7899.32平方米(地上5146.68平方米,地下2752.64平方米),其中1#职工宿舍561.2平方米,2#职工宿舍561.2平方米,3#职工宿舍603.98平方米,4#职工宿舍603.98平方米,1#办公楼1920.92平方米,2#办公楼895.4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2752.64平方米,详见施工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防水材料为甲供材;合同价款金额暂定27000000元;本合同价款包含运费、材料费、税费、人工费等乙方为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全部费用;工程总造价以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及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进行最终的确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定额组价;本工程没有预付款,施行阶段性付款;温室部分:第一笔付款基础完成并经五方验收合格,**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土建部分全部完成并经五方验收合格付至割算值的80%;结算自提报之日起30日内项目审计结算完成,6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质保金在交付甲方使用后两年付清,质量保证金的结算不计付利息;种质资源库部分:+-0.00完成,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5%,主体框架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5%;二次结构+外墙抹灰完成,**完工程量造价的75%;内墙抹灰+地面+水电安装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5%;交付使用(精装进场施工),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5%;竣工验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6个月内完成结算,付至结算值的97%:剩余3%质保金在整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付清,质量保证金的结算不计付利息。 2021年8月15日,中荷公司(甲方)、清河集团公司(乙方)、金原集团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就青岛中荷**农业产业园项目(南区)9#-12#智能温室、1#-11#、15#-25#育苗工厂、种质资源库项目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作为2021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7000000元的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乙方单独发包项暂定为:门窗、外墙保温及涂料、消防、弱电、电梯、室内精装修;按照乙方与乙方各分包单位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款的3%由乙方向丙方支付总包管理服务费(含税金、管理费、利润);丙方负责与乙方各分包单位完善手续并交付档案馆归档备案,协助乙方对乙方各分包单位进场后的进度、质量、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进行全面管理工作;丙方负责提供现场已有的临时水、电,并统一管理乙方各分包单位用水、用电,收取相关的水、电费用。 5.合同签订后,金原集团公司组织施工,完成了案涉部分工程施工。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原集团公司、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清河地产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经协商确定金原集团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值为65526383.45元,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清河地产公司还需再支付金原集团公司利息、窝工损失及已制作完成的用于案涉工程的钢结构款1000000元(其中已制作完成的钢结构款为500000元),金原集团公司自愿放弃追要其他损失和利息的诉求。施工过程中,清河集团公司已经支付金原集团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金原集团公司、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清河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达成协议,确认清河集团公司对所欠金原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及应支付的利息、窝工损失及钢结构款承担全部责任,中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清河地产公司在1000万元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98176元、保全费5000元、保单保函费41600元,均由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清河地产公司负担。原、被告对于金原集团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达成一致意见。 案涉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金原集团公司称造成停工的原因,系因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清河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清河地产公司则称与金原集团公司不按进度施工有关。金原集团公司对其所施工的工程均提交了验收记录(验收报告),其中智能温室10#、11#、12#等地基验收记录的时间为2021年5月15日。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清河地产公司均未提交金原集团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6.2021年10月19日,清河集团公司(甲方)、中荷公司(乙方)、金原集团公司(丙方)、清河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保证书,约定:2021年4月1日,乙方与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21年8月11日,甲方与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上两份合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作废。2021年4月5日甲丙双方签署“青岛中荷**农业产业园项目(东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壹份,合同额143480000元,同时甲乙丙三方于2021年4月5日签署《补充协议》壹份;2021年8月15日甲丙双方签署“青岛**农业产业园项目(南区)9-12#**温室、1-11#号及15-25#号育苗工厂、种质资源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壹份,合同额27000000元,同时甲乙丙三方于2021年8月15日签署《补充协议》壹份;2021年9月26日,甲方与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现就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及付款协议的履行等相关事宜经各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如下内容:(1)基于上述甲乙方在建及拟建项目,应甲方要求,丙方同意为甲方开具面额为人民币壹亿零捌佰万叁仟***拾***角伍分的税率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丙方因开具协议中约定的发票产生的税务(企业所得税、罚款、滞纳金)、银行风险及损失甲乙双方承诺全额承担;若最终结算工程量不足于大民币壹亿零捌佰万叁仟***拾***角伍分,税款差额部分全额由甲方承担; (3)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根据丙方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甲方应付丙方工程进度款相关约定,甲方应支付丙方工程进度款人民币叁仟万元,为保证相关成本发票及时取得及税款缴纳,甲方同意丙方在甲方本次银行贷款过账过程中直接扣留工程款贰仟万元整,余款壹仟万元由甲方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丙方,并由**提供全额保证,本协议签订之后的工程款视丙方工程进度由甲方据实支付;(4)关于建设工程款支付担保约定:保证约定:乙方对甲方与丙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付工程款主债务、违约金等;抵押担保约定:甲、乙双方书面承诺并同意以其出让方式获得的二宗地块使用权作为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的担保(两宗土地信息如附件),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乙双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办妥该手续),抵押权人为丙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付工程款主债务、违约金等。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抵押担保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且在甲方彻底履行完上述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不含质保金)后方可撤押;未经丙方许可,甲乙双方不得再将上述两宗土地另行抵押,甲方承诺对丙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抵押视为无效;(5)甲方应按约定及时向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若逾期支付则每日按应付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逾期支付超过30日丙方有权暂停施工或解除已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追究甲、乙方的违约责任。 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根据金原集团公司的授权,于2022年2月10日、3月11日,分别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向清河集团公司邮寄了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及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律师函。清河集团公司签收了上述快递件。 7.庭审中,清河集团公司提交了其与中荷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中荷公司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楼镇××项目(东区)、(南区)案涉工程承包给清河集团公司,合同暂定金额分别为143480000元和27000000元,拟证明中荷公司将案涉项目东区、南区工程总承包清河集团公司,清河集团公司系总承包人,金原集团公司系分包人;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清河地产公司主张金原集团公司系违法分包,其与清河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金原集团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即使两份合同属实,从两份合同的标的额分别为143480000元和27000000元数额和承包范围、工期可以看出均与清河集团公司与金原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这根本不符合其与金原集团公司是分包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且清河集团公司未收取金原集团公司任何管理费用,该两份合同实际是清河集团公司为了办理工程项目贷款使用,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清河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在所有合同的谈判过程中均由**出面及做主,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清河集团公司未参与任何的工程项目建设,从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与金原集团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部分分包项目向金原集团公司缴纳总包协调管理费,该内容实际上认可了金原集团公司的总承包地位。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金原集团公司与清河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二、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清河地产公司应否支付清河集团公司工程款;三、金原集团公司对所施工的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合同效力。原告金原集团公司与被告清河集团公司于2021年4月5日、8月1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2021年5月18日中荷公司向金原集团公司发出的两份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事实,中荷公司邀请金原集团公司进行了招标,案涉工程属于招标投标工程。案涉工程中的智能温室10#、11#、12#等地基验收记录的时间为2021年5月15日,即中荷公司在尚未进行招投标前金原集团公司与清河集团公司已签订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之后又未进行招标投标,故原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方系中荷公司和金原集团公司,根据金原集团公司、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于2021年4月5日、8月15日三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中荷公司对金原集团公司与清河集团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追认,故金原集团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分包人。清河集团公司提交的其与中荷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金原集团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法证明金原集团公司系分包人,故本院对于被告清河集团公司关于其系总承包人,金原集团公司系分包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虽然,金原集团公司与清河集团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金原集团公司对其所施工的工程均提交了验收记录(验收报告),经过了阶段性验收,而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清河地产公司均未提交金原集团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清河集团公司应支付金原集团公司工程款。金原集团公司、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清河地产公司经协商确定金原集团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值为65526383.45元,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清河地产公司还需再支付金原集团公司利息、窝工损失及已制作完成的用于案涉工程的钢结构款1000000元(其中已制作完成的钢结构款为500000元),金原集团公司自愿放弃追要其他损失和利息的诉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清河集团公司已经支付金原集团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还应再支付金原集团公司工程款45526383.45元、利息、窝工损失及已制作完成的用于案涉工程的钢结构款1000000元(其中已制作完成的钢结构款为500000元)。金原集团公司、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清河地产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清河集团公司对所欠金原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及应支付的利息、窝工损失及钢结构款承担全部责任,中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清河地产公司在10000000元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98176元、保全费5000元、保单保函费41600元,均由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清河地产公司承担;上述各方确定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清河集团公司、中荷公司、清河地产公司应按上述约定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律并未将合同无效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排除在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案涉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金原集团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经过了验收,故其请求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清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5日、8月1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寿光市清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5526383.45元; 三、被告寿光市清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窝工损失及已制作完成的用于案涉工程的钢结构款1000000元; 四、被告青岛中荷**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被告寿光市清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寿光市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被告寿光市清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施工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镇青岛××项目(东区)、青岛中荷**农业产业园项目(南区)9#-12#智能温室、1#-11#、15#-25#育苗工厂、种质资源库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5526383.4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单保函费41600元,合计34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24元,由被告寿光市清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荷**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4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