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7143号
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当代原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灵岩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虓,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司”)与被告青岛当代原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原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当代原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的《青岛市当代阅ΜΟΜΛ项目整期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61614元、窝工损失费用2127812.48元及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9089426.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对本案所涉的在建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诉求“2”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68928.89元、窝工损失费用905526.97元(截至2022年5月4日)及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看护费用(看护人员费用按每日360元计算)和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7174455.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经被告授意,原告以向被告的股东山东当代原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诚意保证金3000万元为代价,以119961583.60的工程价款中标被告开发的青岛灵山湾当代阅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青岛市当代阅ΜΟΜΛ项目整期总承包合同》。在被告下达正式开工令前,被告即要求原告提前进场施工,按照正常的施工进度计划,原告进场后两个月即能完成地下车库顶板浇筑,被告应支付进度工程款。因被告多方面的原因导致该工程进度极其缓慢,从而造成了原告人力、机械大量窝工。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的书面约定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7月9日、10月9日前分别支付资金占用费90万元,2121年10月9日前返还原告缴纳的诚意保证金3000万元,但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均未按照约定返还上述款项。由于该诚意保证金的返还日期及资金占用费的支付与原告的资金使用计划、施工进度密切相关。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运转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原告亦无力继续履行案涉当代阅ΜΟΜΛ项目的施工建设。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先后两次承诺于2021年10月9日前归还诚意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但到期后仍然拒不履行承诺。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诚意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652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返还诚意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相关约定,并多次违背承诺,从而导致原告无法按目前的情形正常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已完工程量价款及窝工损失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当代原绿公司辩称,1、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求无异议,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当代阅ΜΟΜΛ项目合同;2、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窝工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并未违约,且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未经双方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招标人当代原绿公司向原告金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金原公司中标了青岛市西海岸新区大湾港路(青岛当代阅ΜΟΜΛ)项目总承包工程。2021年4月28日,被告当代原绿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总承包单位原告金原公司(乙方)签订了青岛当代阅ΜΟΜΛ项目整期工程合同,合同暂定价款119961583.60元。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6月30日。由于甲方的原因需要暂停施工,且监理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的,乙方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向监理及甲方提出暂停施工的书面请求。监理及甲方应当在接到书面请求后的48小时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乙方暂停施工的请求。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取得竣工备案表,支付至工程估值的80%。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6月8日,被告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2021年8月18日,原告金原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合同履约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函。2021年8月21日、9月7日,被告对原告缴纳的诚意保证金等相关事项向原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单,***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诚意保证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等。202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暂停施工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限期返还诚意保证金等,逾期将开始暂停施工。
另查明,对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诚意保证金,本院生效的(2021)鲁0211民初220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返还的期限于2021年10月8日前届满,并判决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诚意保证金3000万元。
再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价款系固定综合单价,应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与中标范围一致,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了一部分,未施工完毕。
最后查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地基工程于2021年8月26日验收合格。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的案涉地下及地上部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的《青岛市当代阅ΜΟΜΛ项目整期总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对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诚意保证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其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起诉被告解除案涉合同。对此,被告称原告系垫资施工,鉴于案涉工程项目情况的变化,其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但解除并不意味其存在违约行为,其于2022年8月22日收到原告解除案涉合同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生效的(2021)鲁0211民初220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缴纳的诚意保证金3000万元的返还期限于2021年10月8日前届满,因案涉工程系原告垫资施工,被告对原告缴纳的诚意保证金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在原告已通知被告暂停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履行返还义务,导致原告因资金短缺无力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非因原告的原因,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无法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并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同意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案涉施工合同解除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2022年8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解除案涉合同的起诉状副本,案涉合同在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对案涉工程价款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主张,其享有的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停工之日起按18个月开始计算。对此,被告称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发生的纠纷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适用18个月的期限。原告作为承包人,在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正常竣工的情况下,其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5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在案涉工程未交付且工程价款亦未结算的情况下,2022年8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为被告的应付款时间,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2022年8月22日起适用18个月的期限。在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2、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及主张的窝工损失和诉求的利息。
原告主张,其已对施工完毕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被告应承担停工期间的窝工损失,并提交了单方委托的预结算报告书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造价和窝工损失,被告亦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结算审核报告予以证明。对此,原告称系被告单方委托结算,不予认可。
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山东子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果:1、原告金原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6195223.85元。需结合证据效力调整认定争议造价金额约为73705.04元;2、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撤场后,对2021年11月14日至2022年5月4日期间窝工损失为905526.97元。有关争议问题说明:1、金原公司主张基坑降水费涉及造价金额约37710.61元,因未提供经法庭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未计入鉴定造价,请法庭质证确认。2、金原公司主张停工后电费、塔吊拆除费用涉及造价金额约35994.43元,因未提供经法庭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未计入鉴定造价,请法庭质证确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提出了措施费偏高、签证部分及材料调差价计算错误、窝工损失依据不足等异议,并申请鉴定部门出庭接受询问。
针对被告提出的合同范围内已完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不合理,高于合理金额154.7万元(其中措施费偏高37.64万元)的异议,被告称合同规定“措施费及总包服务费将来以规证面积总价包干”,故按已施工部分建筑面积×措施费单方计算,考虑到施工单位实际投入措施项目费用高于按合同约定计算金额,故调整为88.05万元,鉴定部门计算出的措施费为125.69万元,参照被告单方委托的审核报告,明显偏高。鉴定部门对被告的该异议进行了回复,称本工程措施项目中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办公设备以及现场的临建办公室、工人生活区、门卫室、摄像头、临时供水供电、对工程的现状进行充分的勘察、测量、资料编制、招投标的管理、临时设施场地的租赁等措施费用为整个项目一次性投入,以上措施项目我机构按投标报价清单内容及单价计入,依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施工图纸等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施工现场现状计算工程量,措施费包括在鉴定的工程造价6195223.85元中。原、被告对鉴定部门回复的措施项目包括的事项均无异议。
原告对鉴定部门的回复无异议,称措施费发生于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系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停工所致,包括安全费、文明费和临时设施费等,鉴定部门的计算方式完全合理。
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合同范围内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提出不合理的异议,但鉴定部门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投标报价清单内容及单价并结合现场勘查的现状和双方无异议的施工图纸资料对包括措施项目的造价进行了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且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鉴定部门包括关于措施费的鉴定结论,其单方的审核报告在原告不予认可且未确认的前提下,不能证明上述异议理由成立,因此,被告关于措施费及合同范围内已完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不合理等异议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报告中签证部分的计算错误异议,被告称签证部分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有效依据,即使按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价,做出鉴定结果的依据不足,不能得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鉴定部门对被告的该异议进行了回复,称2022年11月23日开庭笔录中被告方对有被告代表签字的工作联系函无异议,并且同意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函、案涉合同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案涉工程的现状进行鉴定,故我机构鉴定依据原、被告双方已签字认可的当代阅ΜΟΜΛ项目工作联系函、结构施工图结合现场勘查做出的鉴定造价,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被告均认可鉴定部门依据的工作联系函已经过被告签字确认,签证的工程造价是合同外额外增加的工程价款。鉴定部门称工作联系函对应的为签证,系合同外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其价款包括在鉴定的工程造价6195223.85元中。
原告对鉴定部门的回复无异议,称原、被告所有的工作联系函中被告均未**,鉴定部门依据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及现状进行鉴定符合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鉴定部门依据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当代阅ΜΟΜΛ项目工作联系函、结构施工图等并结合现场勘查做出的鉴定造价,符合法定鉴定程序,且经被告确认的工作联系函对应的即为签证,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鉴定部门关于签证部分的鉴定结论,其提出的该项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提出的材料调价差的计算错误异议,被告称合同约定的钢筋、砼价格调整为加权调整,即钢筋工程量需要以监理、甲方签字确认量为准,但鉴定部门直接按总量计算不合理,被告有权不予认可。鉴定部门对被告的该异议进行了回复,称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供钢筋、砼使用量及甲方、监理签字确认的数量,我机构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钢筋加工、钢筋安装、混凝土施工等报审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的时间划分施工节点计算钢筋、砼加权调整,且被告方在庭审笔录中对有监理机构签字**的证据部分无异议,该部分差价包含在鉴定的工程造价6195223.85元中。
原告对鉴定部门的回复无异议,称相关资料中大多有监理机构的签字**,鉴定部门依据报审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计算完全正确。
本院认为,虽被告对鉴定的材料调差价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且被告对有监理部门签字**的证据部分无异议,鉴定部门在原、被告双方未提供钢筋、砼使用量及甲方、监理签字确认数量的前提下,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划分施工节点计算钢筋、砼加权调整,计算出材料调差价,并未偏离鉴定范围,因此,被告提出的该项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提出的窝工损失异议,被告称鉴定部门未以合同约定为基础,违反从约原则,对鉴定的窝工损失不予认可。鉴定部门对被告的该异议进行了回复,称依据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中的租赁时间,对停工租赁费用和看护人员费用,参照市场价计算出的窝工损失,不包含在鉴定的工程造价6195223.85元中。
原告对鉴定部门的回复无异议,称系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停工,原告对窝工损失仅主张至2022年5月4日,现案涉工程现场仍有原告的看护人员看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交接。
对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原告称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缴纳的诚意保证金3000万元,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并暂停施工。对此,被告称原告垫资施工,返还诚意保证金的时间以(2021)鲁0211民初2208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时间为准,原告在停工之前要求被告返还过诚意保证金。
对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开始入场,2021年10月14日暂停施工后未再进行施工。被告称若原告存在窝工损失,对原告2021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窝工损失无异议,但认为窝工损失以不超过一个月为宜。原告称其主张的窝工损失为租赁设备的损失、管理人员的工资、看护人员的费用,停工后至2022年5月2日,5月4日至5月9日期间对租赁的设备进行了拆除。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窝工损失的利息损失,并自愿承担超出被告应负担部分的诉讼费。
对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地需要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技术员、安全员、保管员、材料员等。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原告垫资施工,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返还诚意保证金3000万元,通过争议问题“1”的分析认定,导致案涉工程停工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自身资金问题未按约返还原告诚意保证金所致,可以认定造成案涉工程停工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合理停工损失。关于对原告合理停工损失数额的确认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及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之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停窝期间的现场施工机械设备停滞费(租赁费)、施工人员的工资和周转性材料的维护和摊销费等,发包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对方损失,同时,承包人未履行减损义务的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停工损失为租赁塔吊设备、管理人员的工资及看护人员的费用,系停工期间产生的必要损失,且原、被告亦认可案涉工地需要项目经理等相关人员,因此,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的现状及停工时间和被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等因素,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21年11月14日至2022年5月4日为停工的合理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该停工期间系原告及时退场止损的合理期间。故,在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建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因停工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对鉴定部门鉴定的窝工损失905526.97元,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鉴定部门鉴定的原告施工部分的案涉工程造价6195223.85元及窝工损失905526.97元,对该数额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鉴定报告中认定的争议造价73705.04元,其中的一部分,鉴定部门称为基坑降水费用,金额为37710.61元(基坑指施工时为施工基础开挖土方形成的基坑,基坑是为了施工地下车库而挖土形成的基坑,因为基坑内有存水,对地下车库的质量有影响,需要将基坑内的水按时排除,该费用就是产生的基坑降水费用);另,还包括停工后的电费、塔吊拆除费用,金额为35994.43元(案涉工程项目停工之后,原告有管理人员在现场,会产生相应的电费及拆除塔吊产生的费用)。对基坑降水费用,原告称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无书面证据证明。被告称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不在基坑内。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有地下车库,已经建好的地下车库里面没有存水。
对拆除塔吊产生的费用及电费35994.43元,鉴定部门称包括塔吊拆除的费用及原告停工后到塔吊拆除期间现场管理人员和看护人员用电产生的电费。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工地上的塔吊已经拆除。
本院认为,基坑降水费用系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地下车库抽水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包含在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中。对拆除塔吊产生的拆卸***吊拆除期间现场管理人员和看护人员用电产生的电费,该费用的产生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存在关联性,在塔吊已经拆除且被告未接收案涉工程的情况下,该两笔费用73705.04元系原告施工及停工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对上述工程价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起以被告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
3、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看护费。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停工后,其一直派人在工程现场对案涉工程进行看护,按照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每日每人120元计算,在工程现场每日需要三人进行看护,其从2022年5月5日开始计算看护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应提交看护人员的工资支付凭证或劳务合同等证据,其只认可原告停工后每日2人进行看护。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看护费的计算时间自愿从2022年5月5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法庭辩论结束之日止,此后的看护费表示另行主张。
对原告撤场后的看护费,鉴定部门称若一天24小时进行看护,需要三人进行看护。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接收案涉工程,原告在撤场后派人进行看护,系为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其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每日每人120元进行计算,并24小时派人进行看护,其主张的按每日3人进行看护亦较为合理,且与按照鉴定部门出具的需要3人进行看护的事实一致,因此,2022年5月5日至2023年3月21日期间,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看护费115560元(321天×120元/人×3人)。
综上,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当代阅ΜΟΜΛ项目整期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对已施工部分的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数额为6232934.46元(6195223.85元+基坑降水费用37710.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案涉工程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当代原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4月16日签订的《青岛市当代阅ΜΟΜΛ项目整期总承包合同》于2022年8月22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当代原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32934.46元;
三、被告青岛当代原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窝工损失905526.97元;
四、被告青岛当代原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5月5日至2023年3月21日期间的看护费115560元;
五、被告青岛当代原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塔吊拆卸费及电费35994.43元;
六、被告青岛当代原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数额6232934.4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七、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已施工的案涉青岛当代阅ΜΟΜΛ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6232934.4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被告青岛当代原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12000元;
九、驳回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26元,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96元,由被告青岛当代原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金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05460),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牟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