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7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夏河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 上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琅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琅琊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付款责任。二、一、二审诉讼***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的主体是***和***,而不是上诉人,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原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与潍坊天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建了“滨海花园”的15#、17#、19#楼,但琅琊公司从未设立第八分公司,未在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任何工商登记手续。所谓的第八分公司系***为其工作便利擅自违法设立,故对第八分公司的公章及**确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投诉事项的函的内容能够体现***2018年到2021年到央子综合治理办公室上访投诉,主张的是被拖欠工资的事项,而且主张的对象是***所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不是上诉人琅琊公司。上面也体现了综合治理办公室,协调上诉人施工方琅琊公司,但是琅琊公司不承认天瑞置业与***签订的合同,拒绝支付款项。潍坊市12345办理通知单的内容,体现了***上访主张的是工资问题,从两份文件中可以看出,其上访的主张对象并不是上诉人,也不是工程款和本案的债权,不是同一问题性质不同,且与本案的工程款债权也不属同一性质,对上诉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琅琊公司、***支付劳务费102274.4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琅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琅琊建工第八分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滨海花园15#17#19#楼建筑物屋面全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计算方法为按实际面积计算27元/平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处盖有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进行施工,其中***在施工量工程表上签字确认,***在最终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确认的工程款为182274.44元。***主张琅琊公司、***已付款80000元,余款102274.44元一直未付;琅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第八分公司系***为其工作便利擅自违法设立,***和***均非公司人员。另查明,一审法院(2018)鲁079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是琅琊公司的第八分公司,虽没有进行注册登记,但有对外使用的印章,以便开展工作;***为琅琊公司派驻滨海花园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曾委托***收取购房款。(2018)鲁079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曾与***一起在滨海花园建设项目的工程对账单上签字。再查明,***于2018年至2021年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拖欠工资事项,但一直未予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琅琊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劳务款。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是琅琊公司的第八分公司,***为琅琊公司派驻滨海花园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故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在涉案《建筑施工合同书》的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琅琊公司承担;其次,从***受***委托收受房款及***与***一起在对账单中签字的行为来看,***亦应为琅琊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结算单应具有法律效力;最后,***签字的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在2018年至2021年期间多到次相关部门反映拖欠工资事宜,故***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琅琊公司支付劳务费102274.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主张的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琅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2274.44元及利息(以102274.4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琅琊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琅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琅琊公司企业增值信用报告,拟证明琅琊公司并没有注册登记青岛琅琊集团第八分公司,未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任何工商登记手续,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与琅琊公司2011年9月30日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实质上挂靠琅琊公司承接施工工程,属各自独立经营的实体。***不是琅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未经琅琊公司明确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有关协议、承诺、包括收款行为等,均应由其作为行为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2696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调查笔录,拟证明***与琅琊公司2011年9月30日《工程承包合同》的合法来源;四、琅琊公司进账单及***借款借条各一宗,拟证明***与琅琊公司之间名为工程承包、实为借用资质,琅琊公司将工程款按照约定扣除7.5%的管理费和税金后的余额,全部支付给***;五、山东省公共就业人才信息服务系统***个人页面信息,拟证明***与上诉人形成社保挂靠关系的期间是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16日。***与***签订涉案的《建筑施工合同书》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说明签订合同时***的劳动关系、社保关系并没有在琅琊公司名下;六、(2018)鲁0792民初324号、(2018)鲁079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2018)鲁0792民初324号案件没有通过调查相关证据认定事实,而只是援引的(2018)鲁0792民初46号案件判决。本案认定的错误事实并非该两项判决书中的判项,不构成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件的既判力;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本案一审判决依据其他当事人案件的判决书中非判项部分作为事实直接认定,显属错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先前判决已作出说明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虽没有进行注册登记,但有对外使用的印章开展工作;证据二、证据三系复印件,证据三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材料是否为证据二,但从证据二可以看出,合同的乙方为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从证据四中可以看出***所付的材料费、人工费,均是通过公司借款的形式支付,据此可以印证***为上诉人处员工;从证据五中可以看出,***为上诉人处员工,直至2014年6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六是法院判决并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证明力应当得到认可;证据七,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上诉理由应当由法院裁判后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琅琊公司就案涉工程欠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建筑施工合同书》中的甲方为青岛琅琊建工第八分公司、***,合同甲方处盖有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公章。一审法院(2018)鲁079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亦查明,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是琅琊公司的第八分公司,虽没有进行注册登记,但有对外使用的印章,以便开展工作;***为琅琊公司派驻滨海花园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琅琊公司虽主张***非其公司员工,系无权代理,但琅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过失或非善意,故***以青岛琅琊建工第八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的行为,足以使***认定其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琅琊公司应支付***案涉劳务费,并无不当。关于琅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签字的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在2018年至2021年期间多到次相关部门反映拖欠工资事宜,其表述虽略有差别,但可以确认其主张的实质为案涉工程欠款,故***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琅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上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