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7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夏河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泷,山东鲁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址不明。 上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琊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承担15,684元;2.二审诉讼***分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9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21)鲁0792号民初1117号判决书判决: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1,368元及利息,负担990元诉讼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请求中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任。***在一审诉讼中明确承认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故***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合同书》是***与***签定,没有单位公章,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主体就不存在,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故合同相对方是***与***。二、上诉人与***暂时按未约定责任比例主张各承担50%的责任,即15,684元(31368×50%)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所欠工程款4136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41368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琅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判令琅琊建设公司支付***为琅琊建设公司垫付的税金共计11089.0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琅琊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签订《合同书》,约定***分包***8-21#楼外墙抹灰劳务;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价格及结算方式:内墙面全部按12元/㎡计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以工程款顶房形式兑现计算,2012年抹灰面积计17000㎡,(壹万柒仟平)价格按8.5元/㎡计算,现在抹灰包括保温墙面按12元/㎡计算;2012年工程款按2200元/平割房。2014年所干工程款按2800元/平割房……甲方必须付给乙方10万元工人劳务费保证工人的一部分工资,然后全部完工结算以多退少补的方式顶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该合同书甲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青岛琅琊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公章。庭审时,琅琊建设公司对该公章及合同书均不予认可,辩称***虽系其项目经理,但涉案工程由琅琊建设公司分包给了***,双方约定自负盈亏。***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10日,***与***对施工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形成潍坊滨海花园15#、17#、19#楼工程量明细一份,载明:潍坊滨海花园15#、17#、19#楼工程量明细,甲方:***乙方:***,15#、17#、19#楼混合砂浆24004㎡×8/㎡=192032元,保温砂浆墙面5778㎡×12元/㎡=69336元,合计:192032元+69336元=261368元,已付¥22万元,剩余部分:261368元-220000元=41368元。人民币大写肆万壹仟叁百元整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潍坊滨海项目部***2018年12月10日。甲乙双方签字后对于以前双方所有协议、欠条全部作废。 2020年12月22日,琅琊建设公司经理***在该工程量明细单背面书写“滨海花园15#、17#、19#项目***所干抹灰项目,双方协商***在所欠金额上让利一万元,所剩金额于2021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经办人:***2020年12月22日”。琅琊建设公司辩称,后期***找到琅琊建设公司,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工程欠款作出让利,琅琊建设公司***经理在该背面进行承诺书写的。***对琅琊建设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称系当时***着急拿工程款,***当时的意思是***所垫付的税金,琅琊公司应当支付,在此基础上***可以让利,但是琅琊建设公司并没有按照吴经理所写的按时付款,有违诚实信用而且琅琊建设公司也不准备支付***所垫付的税金,所以***认为此约定应当属于无效。 另查明,为支付***工程款,琅琊建设公司曾经将房屋抵顶给了***,2018年3月20日,***缴纳了9767.48元增值税;2018年3月29日,***缴纳了1321.53元增值税,共计11089.01元。庭审时***主张该税金抵顶房屋与本案工程量明细无关联,是其他工程的抵顶工程款产生。 再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的***与***、琅琊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的(2018)鲁079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查明,***为琅琊建设公司派驻涉案房产所属施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对***主张的工程款41368元,琅琊建设公司辩称,双方曾达成一致意见,由***进行让利1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因该工程量结算清单系由***掌握的证据,其同意琅琊公司琅琊公司经理***在背面书写让利内容,视为对该民事行为的认可,故双方最终协商的工程款数额为3136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且已生效的(2018)鲁079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系琅琊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其与***签订合同书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琅琊建设公司承担;同时,后期琅琊建设公司向***承诺付款的行为亦印证了该事实,至于琅琊建设公司与***之间如何约定,均系双方之间的内部行为。***与琅琊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为分包合同,***为个人,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琅琊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形,且承诺按时付款,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合格。因此,琅琊建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1368元应予支付。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可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主张的税金,庭审时***称抵顶房屋产生税金的工程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即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且***并未举证证明当时抵顶房屋产生的相关税金约定如何承担,故***该诉求,本案不予理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1368元及利息(以313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保全申请费545元,共计1656元,由***负担666元,由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认涉案工程款支付的主体。经审查,生效的(2018)鲁079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系琅琊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另外,琅琊建设公司经理承诺向***付款,一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为职务行为,确认涉案款项由琅琊建设公司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琅琊建设公司要求***承担15,684元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