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8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夏河城。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是上诉人的“第八分公司”,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没有成立“第八分公司”,不是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缔约方,不承担合同责任。1、《商品房预售合同》落款印章的“青岛琅琊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并不存在,实际是行为人***私自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该被冒名的“第八分公司”未经注册登记,上诉人也从未成立过第八分公司,产生的民事等责任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2、一审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主体和内容及签约资格未予审查,造成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起诉状中声称其购买被告所有的滨海花园小区20号楼1**202号房产,但提交的证据2014年5月7日《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59331)显示的出卖人是潍坊天瑞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该房产并不是***以上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名义出售的。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出卖人潍坊天瑞置业有限公司。因此,证据体现的事实是,该合同是***以潍坊天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售,与***签订的合同。***应当要求***作为出卖人潍坊天瑞置业有限公司代表的授权,并审查是否有权代表潍坊天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因此***不可能构成对于上诉人名义的表见代理、上诉人也不应为此承担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真审查,在其诉讼主张与证据明显自相矛盾的情况下,未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从而造成遗漏责任主体,将***以天瑞置业公司出售房产而签订的预售合同,判定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实属强加债务给上诉人,造成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凭(2018)鲁079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是上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第八分公司,***是青岛琅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标准,采信证据错误,与事实不符。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据此,一审判决书所援引的其他不相干的案件判决对于非判项部分的内容,在本案中并不具有既判力,本案的一审判决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据实认定。(2018)鲁079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另查明,根据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青岛琅琊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作的(2018)鲁079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中查明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6日,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即本案第三人;青岛琅琊第八公司是青岛琅琊公司的第八分公司,虽然没有注册登记,但有对外使用的印章,以便开展工作……”。这说明一审判决援引的(2018)鲁0792民初324号案件中也没有通过调查相关证据认定事实,而只是援引(2018)鲁0792民初46号案件的判决中的非判项内容。(2018)鲁079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案件当事人是原笑***、被告潍坊天瑞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山***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而该案件中判决对此的认定是来源于(2018)鲁0792民初46号案件的民事判决,后一案件当事人是原告***、被告***、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括本案在内,上述三起案件是当事人均不相同,其他两案判决书的非判项部分对本案当事人并不具有既判力。三、***不是受上诉人管理的职工,其本身系没有工程承包资质、但独立进行工程施工承包经营的实体,***与上诉人是平等主体之间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即挂靠资质关系。***不仅挂靠过上诉人,也挂靠过其他其他施工单位,其本身是注册登记的不同于上诉人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其在本案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冒用上诉人名义的行为,从未经上诉人授权或追认,后果应由其作为行为人自行承担,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不在上诉人领取工资、不受上诉人管理,***的施工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经营成果不归属于上诉人。根据司法实践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标准(参考案例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718号),应当依法认定***与上诉人双方之间实质上属于平等主体的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曾在一定期限内(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用上诉人施工资质承揽过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但上诉人仅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和税金后将全部工程款收入均转付给***。经营收益和风险均由***承担,上诉人只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用,不享有***施工项目的经营成果,也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相应的,***自主经营,不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不受上诉人管理。因此,***与上诉人之间实为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并非上诉人职工,而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在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工程项目施工经营形成的债务,应由***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作为出借资质一方,仅收取固定的7.5%的管理费用,不应承担债务的最终清偿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出售房产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对***的无权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还进一步将***向被上诉人承诺“退房则支付月息2分利息”的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商品房预售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与相互串通,相应后果应由行为人(***)和相对人(被上诉人)双方自行依法承担。1、***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冒用上诉人名义,以私刻的“青岛琅琊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印章,未经上诉人授权**而使用,并能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约束力不及于上诉人一方。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规则而将***该行为后果强加于上诉人。2、即使被上诉人认为***属于上诉人项目经理,但项目经理仅仅是施工单位委派负责工程施工工作的工作人员,权限也仅限于施工工程,显然不具有商品房开发商才具有的对外预售商品房的资格和**。建设主管部门没有准许上诉人进行涉案项目的预售。***同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仅超越了所谓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职责,更超越了上诉人作为施工承包单位的经营范围,违反了国家关于商品房预售资格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该预售合同依法无效,因此,***销售本案商品房的行为,并不具有代表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而非开发商)的表象和合法依据,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接受其预售的商品房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保护的依赖利益,自身应当承担相应后果。3、关于***向被上诉人承诺“退房支付月息2分利息”,基于上述理由,本质上属于***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约定中所形成的意思表示,不属于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授权项目经理承担工程施工管理的工作内容,未取得被上诉人授权,不能对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也不具备代表上诉人的表象,相关承诺的责任应***行为人***与相对***承担,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利息的约定依法无效,且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不应为***本人关于支付2分月息的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依法并无资格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其签订预售合同已违反法律效力性的强制规定,且不能合法代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亦无商品房预售**和资格)。被上诉人对此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有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不属于表见代理。五、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有效合同”、并判决解除合同,均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依法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而应当依合同无效后相互返还并赔偿损失的规则处理。1、***与上诉人均非商品房开发商,未取得开发及销售商品房资格,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无效。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认定,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该合同属***个人的违法行为形成的无效合同,后果不及于上诉人。2、***关于退房时利息的承诺,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后续处理协议,基于上述理由,亦应属无效,且不能约束上诉人。由此形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与被上诉人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主体、***冒用上诉人第八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果属于表见代理的认定错误。***作为自然人、上诉人作为工程施工单位(而非商品房的开发商),均无商品房开发、预售资格,依法不得预售商品房、不得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冒用上诉人名义进行涉案商品房预售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亦应知晓***、上诉人均无商品房预售资格,没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上诉人违法进行商品房预售,具有明显过错。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后果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承诺的支付月息2分的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应与***双方之间自行解决本案争议,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均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系被告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系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潍坊滨海花园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2014年5月7日,***与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花园小区××号楼××**××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28平方米,总价款307200元;储藏室16.07平方米,价款20891元,共计328091元。***在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签字,***在合同上签字的同时加盖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公章。***分别于2014年4月7日、5月11日、5月20日、5月27日向***支付购房款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20000元共计280000元。此后,***、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并未交付案涉房产,***多次催促***交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首次签收。另查明,案涉滨海花园小区20号楼1**202号房产已交付他人,不具备交付***的可能,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另,***承诺如果退房按月息2分支付房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与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二、***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一、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但本院(2018)鲁079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系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第八分公司,***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潍坊滨海花园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故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以第八分公司的名义所作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但客观上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能够使***相信***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房款的返还及利息问题。案涉房产已经不能实际交付,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取购房款后交付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案涉购房款应由***返还***。案涉合同的解除系***、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所致,***诉请被告支付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产自始未交付,故***要求自最后一笔款项交付之日起算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利息的标准,***承诺退房按月息2分(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不超出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嗣后的利率则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22年1月7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三、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以下十份证据。证据一: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增值信用报告。证明目的:琅琊集团并没有进行注册登记青岛琅琊集团第八分公司,未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任何工商登记手续,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与琅琊集团2011年9月30日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目的:1、***同琅琊集团之间是借用资质法律关系,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负责履行施工合同、自行承担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琅琊集团对其并不投入任何资金,也不享受和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是按照竣工决算总值的7.5%收取固定比例税金和承包管理费,实际是就资质借用的扣点。因此,***实质上挂靠琅琊公司承接施工工程、支付挂靠费,属各自独立经营的实体。按照合同条款的法律特征,该合同名为工程承包关系,实质是资质借用关系。2、合同条款能够实质上体现,***在本案合同中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琅琊公司一方施工项目经理,不是琅琊集团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属于代表琅琊集团的职务行为,在未经琅琊集团明确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有关协议、承诺、包括收款行为等,均应由其作为行为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2696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目的:***与琅琊集团2011年9月30日《工程承包合同》的合法来源。证据四、2011年4月13日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进账单一份、2011年4月13日***借款借条一份、2011年5月13日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进账单一份、2011年5月13日***借款借条一份、2011年6月16日***借款借条一份、2011年10月21日***借款借条一份、2011年10月29日***借款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证据二、证据三结合,能够证明***与琅琊公司之间名为工程承包、实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协议得到履行,***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和责任的经营实体,琅琊公司将工程款按照约定扣除7.5%的管理费和税金后的余额,全部支付给***。***自主经营项目的行为,不属于作为琅琊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琅琊公司不对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证据五:(2018)鲁079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2018)鲁0792民初324号案件没有通过调查相关证据认定事实,而只是援引的(2018)鲁0792民初46号案件判决。本案认定的错误事实并非该判决书的中的判项,不构成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件的既判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本案一审判决依据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中非判项部分作为事实直接认定,显属错误。证据七:山***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目的:1、根据公众平台查询的企业信息显示,“山***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注册于2016年7月26日,***是其登记注册的负责人。2、***不仅借用上诉人资质,还自己注册有置业公司并担任负责人。进一步佐证其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说的上诉人工程项目经理,不是上诉人内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属于当然能够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证据八、2017年12月12日,***、***、潍坊天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12月12日***以“山***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同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签订以其开发建设的房产抵项投资收益的协议。证明***有多种身份,并不是被主张的、***所称的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不是上诉人内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证据九:(2016)鲁0786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786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在其他案件中,经人民法院原审和再审判决认定,***虽然是“山***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但其与该案原告李**程签订协议前未经山***置业有限公司授权,且从山***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看,山***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亦未予以追认,因此该协议书对山***置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2、同案进行再审时,该案原告李****于***以山***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起诉,再审中撤回了对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再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由李**程、***本人签字确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从而没有山***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作为被代表人承担责任。3、在***以山***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签署协议、但未获得相应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山***置业有限公司为***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该案件案情与本案极其相似,根据类案同判的相关规定,本案亦不能判决被告对未授权、未追认的***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证据十、(2018)最高法民申47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认为,即使该案件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形式上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书》,但挂靠方不但需要按照工程决算审定价交纳5.5%的承包管理费,还需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结合双方是否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经营投入是否以使用单位的财产为主等特点,认定双方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挂靠方使用被挂靠方名义对外进行施工,故双方属挂靠关系。本案中***与上诉人亦属于应当认定为挂靠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在(2018)鲁0792民初46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未注册,虽未注册,但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购房合同当中加盖有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印章,并且滨海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中有十多起均是购房者与第八分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足以证明该印章一直对外使用,应当产生公示、公信的作用。虽然第八分公司未依法登记设立,但上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鲁02民终1288号案件中认可上述印章是其为方便开展工作对外使用的印章,因此,***以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义所做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是由上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且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也可以看出,***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从客观上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具有上诉人的代理权。因此***向上诉人出具的购房协议及收款凭证在客观上能够使被上诉人相信***有代表上诉人行使职务行为的表象。因此***的行为应当是构成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是由上诉人承担。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载明,上诉人作为该案件中的被告,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并未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对该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中载明借款内容是材料费、人工费,从该借款内容看出***与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很大可能系内部承包关系,而并非挂靠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所做的民事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对证据五(2018)鲁0792民初46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虽未注册,但是其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对证据六、证据七真的实性无异议,但是该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九、十均为民事判决书,并非证据,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10份证据,旨在否认“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存在的客观性,并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但上述证据均不能否定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持否认意见,故对上述10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份:***出具的收到房款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共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购房款28万元。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对应。上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的四笔是2014年发生的,收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时间不一致,前后间隔了两年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体现是本案涉案房产购房款。***出具收到条也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而是以其个人名义收取,所以该证据体现***并没有代表上诉人收取涉案购房款。该证据内容中有一句说明“以前的收据收条全部作废”,说明被上诉人与***有其他经济往来,更加印证该证据不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而是以前其他债权债务的清理。被上诉人***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涉案购房合同、***银行打款凭条相佐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购房款28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违约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购房合同,合法适当。上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由“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更名而来,“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系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未依法注册登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产所在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收取被上诉人***购房款后,未将该购房款交付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购房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上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2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否认成立“青岛琅琊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客观事实并进而否认自身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青岛琅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蔡 霞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