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1984号
原告:青岛恒鑫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西路1188号(金胶州钢材市场)E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耕海路与岙东路路口西88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北三里河村489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营海镇大洛戈庄村192号。
被告:***,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胶东镇***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成(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恒鑫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红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恒鑫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红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441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44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示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三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度,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发建设的胶州市湖尚一品小区工地提供各类货物,总计货款计74410元,被告仅支付30000元。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至今未收到剩余货款。原告持有的货物销货清单,有***及***签字确认,***及***实际挂靠红岛建设公司。原告认为三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具状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红岛公司辩称,首先红岛公司作为被告是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红岛公司不清楚,红岛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赊欠材料,主体工程是被告***干的,***是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账目是被告公司转出,***承包了主体工程,甲方益和达置业公司拨到红岛公司的所有工程款项,红岛公司扣除税费以后已经全部拨付给***。***跟***所赊欠原告的款项,红岛公司不清楚。
被告***辩称,销货清单中“销”字被划掉的两张单子不应该计算在内,剩下供货单子总金额为74410元,其中对本人签字的销货单记载货款认可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没有签字的销货单,被告不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为开发商代表,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的签字仅仅代表开发商对买卖货物的确认,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原告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开发商已经将项目发包给被告一,所以不应由***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涉案项目名称为胶州市湖尚一品小区,开发商(发包方)为青岛益合达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红岛公司。
被告均称,被告***为青岛益合达置业有限公司人员。被告***称,其通过案外人***承包了涉案项目的土建部分,又将土建部分中的所有管道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被告***认为***是红岛公司的人;被告红岛公司称,案外人***挂靠红岛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但是***不是红岛公司的人员,***又把其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
2.原告提交制式相同的销货清单一宗,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的金额分别为2614.3元、19636元的清单不应计算在内。关于其他销货清单,2019年10月11日5张销货单中,有被告***、***以及案外人***签字;2019年10月12日(补换货)、10月14日、10月15日销货单中有被告***和***以及案外人***签字、10月12日(金额26532元)的销货单中有被告***和案外人***签字;2019年10月31日(金额2536元)销货清单中仅有***签字;2019年10月23日、10月28日销货清单中有案外人***及被告***的签字;2019年11月11日的销货清单仅有***签字字样。另外,部分销货清单中载明“接货人徐1325639****佟1596690****”等信息。
关于销货清单中签字情况,原告称,***是涉案工地收料员,具体属于谁不清楚,***是管道工,被告***和***不在的时候上述人员代替收货。被告***称,对于销货单中本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其本人签字的销货清单所载明的货款数额,被告***同意支付,没有本人签字的不同意支付。***是涉案工地工作人员,给谁干活不清楚,不认识销货单中签字的***。被告***为何在销货清单中签字不清楚;被告***称,对销货单中本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开发商工地现场代表,其签字仅为开发商对工地现场的见证,对销货单中签字的***、***等人身份不清楚;被告红岛公司对***、***等人身份不清楚。
本院当庭拨打销货清单中***电话,***称曾经在湖尚一品项目工地干管道,管件送到之后工地安排其清点数量无误后签字。***是***叫到工地跟着***干活,有时候***让其到被告***处支取工资。被告***也认可***是跟着***干活。
本院当庭拨打销货清单中“接货人徐”的电话,“徐”称管件送到涉案工地使用,是被告***将其中管道部分分包给了***。
本院当庭拨打销货清单中“接货人佟”的电话,电话未接通。
3.2020年1月23日,被告红岛集团受到被告***指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30000元,被告***认可该款项是涉案管件货款。
4.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被告***称,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根据工地需要货物明细联系原告送货,到货由被告签字,被告将货款报给被告公司,被告红岛公司给原告结账。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曾经根据涉案项目工地需要联系原告送货,被告***也通过被告红岛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管件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欠付款项数额如何认定。被告***对其签字的销货清单所载明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同意由其支付,本院对该部分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其他销货清单记载货物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制式相同,时间集中在2019年10月、11月,客户名称均为“湖尚一品”,在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中,多次存在***、***与其共同签字的情况,被告***对***和***的签字原因未给出合理解释,与常理不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可***在涉案工地从事管道工作,认可***为甲方工作人员,结合本院当庭向***和“接货人徐”核实的相关内容,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带有***或者***签字的销货清单中记载的货物送到涉案工地用于管道工程施工的高度可能性。被告***承包了包含管道工程在内的土建工程,其本人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管件送货,并通过被告红岛公司支付了部分管件货款,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的货物被告***均收到,款项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可销货清单中“销”字被划掉的两张单子除外,剩下供货单子总金额为74410元,根据销货清单记载的货款数额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4410元(74410元-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导致原告产生一定损失,本院判令被告***承担以欠付款项44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次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和被告红岛公司为涉案管件买卖关系相对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恒鑫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410元,并承担以44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恒鑫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恒鑫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