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3715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凯(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耕海路与岙东路路口西88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16392677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59400元、护理费6579元、伤残赔偿金111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87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76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56040元,包含医疗费1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误工费26400元(66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7426元(60239元÷36545天)、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青岛宝冠置业水岸芳洲项目承包方,其将项目的水电工程发包给***,***将工程发包给***,***又分包给***,由***雇佣原告进行工作。2020年9月26日晚上七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掉落到没有做防护的洞口致使眼部受伤,被送往胶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3天。经鉴定,原告的眼部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为:1.被告***承揽了青岛胶州市水岸芳洲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将1、2、8、9、10、11、12、13、1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分包给了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对发生的事情不知情;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此事也不知情;3.原告***是成年人,自己应该尽到谨慎的义务,但是没有尽到,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4.应当查明是否是在施工时间内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为:1.被告***从被告***手中承揽了胶州市水岸芳洲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1、2、8、9、10、11、12、13、18号楼,之后将2、8、13、18号楼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及其雇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分包的是劳务,原告是被告***找来一起干活的,这是事实。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给施工人员购买保险,但是没有购买。而且原告掉落的地方是没有做防护的风井口,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第三次庭审时,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意见为:1.原告由被告介绍到青岛宝冠置业水岸芳洲工地进行电工施工,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和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到原告工资卡,原告与被告***和被告公司为雇佣关系;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掉落到没有做防护的洞口,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备安全生产资质,是施工现场第一责任人,也是安全设施的施工者和维护者,原告掉进没有防护的洞口导致工伤;3.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必须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员购买工伤保险,而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本案应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不是安全负责人,也不是法律赋予责任的主体,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受伤过程及雇佣关系情况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2020年9月26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的领班***安排原告去水岸芳洲项目18号楼9层做墙体水电预埋。当时原告在***台处预埋,预埋完之后一走动,踩到风井口从9层掉到8层平台受伤,领班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当时涉案楼座尚未竣工,其中风井口有的做了防护,有的没有做防护,做防护就是用栏杆把风井口的位置围起来,人没法走过去。平时工地楼座外面有塔吊灯,但是原告工作时,塔吊灯还没有亮,原告也没有携带照明设备,楼道里也没有照明。
为证明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过程,原告提交领班***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出具证人证言载明原告受伤时在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青岛宝冠置业水岸芳洲项目工地进行水电预埋工作,2020年9月26日晚20时左右在工地18号楼9层风井口跌落至8层脸部受伤,风井口无防护措施,无任何照明设施。证人出庭作证称是工地领班,与原告为工友关系,证人称其本人与原告均是受被告***雇佣。证人称当时与原告在同一场地工作,互相能看到,原告当时正在做墙体配管,证人听到原告受伤声音跑过去看到原告脸部已经受伤,没有看到原告跌落的原因。证人第一时间送原告去医院,并且给***打电话,***当时有事,其通知了***,***到医院。被告***、***、***均对证人身份无异议,认可证人为工地领班。
另外,原告提交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原告方称“是不是大哥,因为啥,因为你雇的我是吧?”,被告***回答“昂”。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有:1.被告***从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水电安装工程,被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水电安装工程,被告***从被告***处承包了部分水电工程劳务,原告与被告***为直接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时所干水电预埋工作不需要资质。
第三次庭审时,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称被告***仅为介绍人,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二、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原告受伤后,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5354元,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且全部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垫付。
三、原告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情况
庭审中,原告提交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一份,载明原告眼部外伤致残程度为十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头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
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产生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120日;护理时间为受伤后30-45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产生审查认定。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元。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相关证据情况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未体现近三年工资收入,部分转账项目亦无法体现为工资;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本院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之后庭审中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认可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证人***系工地领班人员,也称原告和证人都是受雇于被告***,综合上述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所遭受损害应由原告与被告***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原告提供劳务而获得利益,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做好安全教育工作、现场监督及安全管理工作,防止意外发生,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结合原告及证人所述现场工作环境,被告***应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能充分尽到自我安全保护的义务,对自身损害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原告受伤过程及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为宜。
被告***、***均称***承包的为水电安装劳务部分,原告自认其从事的工作不需要资质,也未举证证明各被告承包涉案工程需要何种资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司法鉴定中心及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15354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6400元(6600元÷30天120天),虽然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出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中误工天数支持误工费23100元(6600÷30天10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426元(60239元÷3654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青岛市护工一般标准、鉴定意见中的护理天数以及原告住院天数支持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43天);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系确认损失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就诊情况酌情支持430元。另外,原告对伤残情况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被告***申请鉴定系因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构成伤残而产生,因此被告***支出的鉴定费3500元应该由原告负担。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9044元(15354元+4300元+23100元+4300元+1560元+430元),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330.8元(49044元×70%)。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5354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976.8元(34330.8元-153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76.8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市红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应为1201元,由原告***负担794元,由被告***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